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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李進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13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一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而坦承不諱,以及補充如第二點所載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二人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二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爰均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二分之一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李 進 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 木 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13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