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簡字第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三行之「毀越」,應更正為「踰越」。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3 行之「毀越」,顯係「踰越」文字之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