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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52號

業務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舒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52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元泓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甲○○
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303、9210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元泓企業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及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在臺中縣大里市○○○街263 巷10號1 樓「元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泓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稱之雇主,該公司係以鐵管、鐵材加工製造等為其營業項目,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 條第1 項所規範之製造業,黃銘祥則係受雇於元泓公司之員工,於該公司位於彰化縣線西鄉○○村○○路59之5 號工廠從事鐵管搬運工作。甲○○在上開工廠擔任進出貨及現場管理業務,對現場有指揮、監督之責,原應注意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8 條第1 項、第15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1條等規定,對防止機械引起之危害,及防止搬運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且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並應注意該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人員,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且對擔任吊升荷重在3 公噸以上固定式起重機之機械操作之勞工,應於事前使其接受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操作人員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詎甲○○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指派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訓練、技能檢定及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黃銘祥,操作無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裝置、未經檢查合格具有危險性之吊升荷重3 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起訴書誤載為吊升荷重未滿3 公噸固定式起重機)。嗣於民國96年5 月10日上午9 時45分許,黃銘祥操作前述固定式起重機搬運鐵管時,因操作不當誤觸該起重機之遙控器,使吊掛之該捆鐵管晃動脫落,堆置在旁之1 捆鐵管亦因吊掛鐵管脫落後產生之震動而滾落,前述2 捆鐵管(重約500 公斤)均壓住黃銘祥身體,致黃銘祥受有多重器官衰竭及缺氧性腦病變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9日下午5 時15分死亡。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送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見相驗卷第15頁,本院96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證人黃俊欽之證述(見相驗卷第11頁)、黃銘祥意外死亡案現場圖(相驗卷第8 頁):證明被害人黃銘祥係以前述起重機操作搬運鐵管,當時該起重機在操作中,被害人係遭掉落之2 捆鐵管壓傷。

(二)證人即檢查人黃金鋒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8303號卷第5 頁)、元泓企業有限公司勞工黃銘祥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吊運鐵管時遭鐵管壓傷不治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檢查報告書(見相驗卷第34頁):證明本件固定式起重機之吊鉤並未設置防止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亦未經檢查機構或代檢機構檢查合格,且該起重機屬吊升荷重3 公噸以上(含3 公噸)之機具,屬危險性機具,操作人員須接受吊升荷重3 公噸以上機具操作人員訓練,並領有結訓證書,被告元泓公司、甲○○並未安排人員接受該項訓練。

(三)現場照片15張(相驗卷第5 至7 頁、40至44頁)、雙軌架空固定式起重機強度計算書(相驗卷第45頁):證明固定式起重機之吊鉤標示荷重為3 公噸,該起重機吊升荷重為3,027 公斤(額定荷重3,000 公斤、吊具重27公斤),且大吊鉤下方之小吊鉤無防物體脫落之裝置。

(四)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12、13、17、21頁):證明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五)按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且吊鉤應設置防止吊掛用鋼索等脫落之阻擋裝置,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固定式起重機安全檢查構造標準第4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原應注意起重機附掛之吊掛用具,其吊鉤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若吊鉤未設有防止物體脫落之裝置,而吊舉物之吊點只有一處,懸吊之鐵管極易因晃動而失去平衡,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竟未注意,自有過失。

(六)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其一為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容量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又吊升荷重在3 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1 公噸以上之斯達卡式起重機,應適用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經檢查合格,方得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使用操作人員而使用之,且應於事前使該等操作人員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 條第1 項、第15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1 款、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 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1條規定自明。被告元泓公司及被告甲○○係雇主,被告甲○○且係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事業之實際負責人,渠等將本件具有危險性之吊升荷重3 公噸以上固定式起重機使用於其事業,原應注意該等機械須經檢查合格,方得使用,並應須用經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合格人員操作,並非不能注意,詎未注意而貿然僱用未經合格訓練之被害人操作未經檢查合格之本件固定式起重機,自有過失甚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8 條第1 項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第1 項之罪,及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元泓公司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 項之罪,除處罰其負責人即被告甲○○外,對法人元泓公司亦科以同條第1 項之罰金。被告甲○○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且違背勞工安全法規,而觸犯前述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元泓公司及被告甲○○身為雇主,被告甲○○並為元泓公司實際負責人及工地現場負責人,未能善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設置危險性機械設備後,竟未注意依循相關勞工法規要求提供安全作業環境,輕忽勞工安全,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刑事非難,惟被告甲○○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黃木觀、乙○○、黃靜怡、黃信賓達成和解,有彰化縣線西鄉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13號調解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且即就工廠安全為改善措施,復有相關操作人員之結業證書(見本院卷)可證,並對犯行深表悔悟,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及被告元泓公司之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元泓公司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資警惕。又查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輕忽,偶罹刑典,業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且表悔悟,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甲○○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甲○○部分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 條第2 項、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2 審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木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
違反第5 條第1 項或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 項
第1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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