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4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1424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
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
第1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即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受理聲請之法院應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查本件受刑人甲○○所另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案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聲減字第1416號向本院聲請裁定減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則本院就本件受刑人甲○○之減刑案件,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10個月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之10個月限期內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1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即不受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本件受刑人甲○○前因偽造公印文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702號提起公訴,嗣於94年8月9日發布通緝,於95年4月13日緝獲到案接受審判,依上開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得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適用該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8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常業詐欺 │偽造公印文 │行使偽造私文書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40條 │刑法第218條第1項 │刑法第216條 │ │ │ │ │刑法第210條 │ ├───────┼────────────┼────────────┼────────────┤ │ 犯 罪 日 期 │91年6月27日起至93年5月11│92年1月22日 │90年1月10日 │ │ │日止 │ │ │ ├───────┼────────────┼────────────┼────────────┤ │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 │案號 │年度偵字第8519號 │年度偵字第702號 │年度偵字第16563號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93年度訴字第1597號 │95年度訴緝字第13號 │95年度訴字第2487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 決│94年3月24日 │95年7月19日 │95年10月18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93年度訴字第1597號 │95年度訴緝字第13號 │95年度訴字第2487號 │ │判 決│ │ │ │ │ │ ├───┼────────────┼────────────┼────────────┤ │ │判決確│94年6月22日 │95年9月4日 │95年11月20日 │ │ │定日期│ │ │ │ ├───┴───┼────────────┼────────────┼────────────┤ │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合於減刑之條件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 │條例 │ │ │ │ ├───────┼────────────┼────────────┼────────────┤ │減刑後徒刑、拘│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役或罰金金額或│ │ │ │ │褫奪公權期間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