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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1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唐中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0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壹、編號貳之罪名欄所示之貳罪,均減刑,各詳如附表編號壹、編號貳之減刑後徒刑欄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叁、編號肆之罪名欄所示之貳罪,均減刑,各詳如附表編號叁、編號肆之減刑後徒刑欄所載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 及2 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及2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3 及4 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3 及4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所為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4 罪,均符合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部分及附表編號3 、4號所示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附表編號1 、2 部分: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如均有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情形者,合併定執行刑後,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應依原確定裁判所諭知之標準折算,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2 號判決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部分數罪,均在95年7 月1 日之前判決確定,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附表編號3 、4 部分: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在95年7 月1 日前犯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 年 」,及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相互比較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則限縮定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為「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舊法對得易科罰金之範圍較寬,是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顯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准予易科罰金。再按本件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是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四、上揭聲請意旨,經本院核閱後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沒收部分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參照)。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修正刪除前)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1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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