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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62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簡婉倫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76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兵役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列之妨害兵役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1 所列業經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列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與附表編號4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叁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兵役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列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就①附表編號2 所列之罪與附表編號1 業經減刑之罪所得減之刑②附表編號3 所列之罪與附表編號4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婉倫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762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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