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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37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鄭舜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383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

,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三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應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已減刑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之罰金刑部分,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搬運贓物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四月 ││ │ │新臺幣三萬元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項 │第四項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 │九十四年一月某日起至九十六│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 ││ │ │年一月十五日(聲請書僅記載│ ││ │ │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 │ │├───────┼─────────────┼─────────────┼────────────┤│偵查機關年度及│彰化地檢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彰化地檢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彰化地檢九十五年度偵字第││案號 │三六九九號 │○三號 │八九四○號 │├───┬───┼─────────────┼─────────────┼────────────┤│ 最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七│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五│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 │ │號 │號 │ ││ 實 ├───┼─────────────┼─────────────┼────────────┤│ 審 │判決日│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 │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 │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 │期 │ │ │ │├───┼───┼─────────────┼─────────────┼────────────┤│ 確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七│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五│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 │ │號 │號 │ ││ 決 ├───┼─────────────┼─────────────┼────────────┤│ │判決確│九十六年二月二日 │九十六年八月六日 │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 │定日期│ │ │ │├───┴───┼─────────────┼─────────────┼────────────┤│減刑後之刑 │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本件不應減刑。 │有期徒刑二月。 ││ │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三四號│ │ ││ │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 │ ││ │五日。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37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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