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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45號

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羅永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4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二二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昱志、高士軒、高志松、陳勝皇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二一七號「茶顛茶坊」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撲克牌一副為賭具,以俗稱「四支刀」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撲克牌一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五十元。被告等四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撲克牌一副及賭資一千四百五十元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將前開扣案之賭具、賭資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警當場查扣之撲克牌一副係被告林昱志所有,且供被告等四人賭博時所使用之賭具;另扣案之現金一千四百五十元則係供被告等賭博犯罪所用之賭資,其中二百五十元為被告林昱志所有、另六百元為被告高士軒所有、另三百元為被告高志松所有、另三百元為被告陳勝皇所有,為此業據被告四人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查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幀可資佐證,堪認該等扣案物確均係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而被告林昱志、高士軒、高志松、陳勝皇所涉犯普通賭博罪嫌乙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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