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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許旭聖簡婉倫楊舒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輔佐人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有竊盜、贓物前科,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三十日、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因分別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與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二年六月確定,後上開二確定判決經裁定應執行有有期徒刑三年;又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八十二年三月十日,分別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六月(此二罪之執行刑則定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與十月確定,後上開三罪再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送監執行,迨至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始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指揮書縮刑執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後則因案遭撤銷假釋而需執行殘刑四年五月十九日);另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一年二月(施用第一級毒品一年、施用第二級毒品五月,二罪併定),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殘刑四年五月十九日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刑期,迄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始又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指揮書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因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號、八0號、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迨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某不知名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羼入香菸內,再點火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因其為假釋付保護管束人口,於其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時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其結果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三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各一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與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00四0一三二0號鑑定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再參酌以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藥(毒)性倍於嗎啡。其經施打進入人體,藉人體解毒系統之代謝作用而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故於施打海洛因之煙毒犯尿液中,可檢出嗎啡煙毒反應,而一般吸食或施打煙毒品(或麻醉藥品),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之內,即有百分之八十之量於尿中排出,二十四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百分之九十再排出,七十二小時之後仍有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一百二十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層析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此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五月七日(八十)鑑驗字第一七四六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晚間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被告係經送監執行假釋後出監,故被告此次於假釋出監後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確係另行起意無訛。又被告前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至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因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九號、八0號、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自九十年八月十三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強制戒治,戒治滿三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停止其處分出所,迨至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執行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故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被告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仍未知警惕,又於刑案假釋中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袪除施用毒品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等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一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處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楊舒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黃幼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6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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