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43號
- 公訴人
-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復於95年9月28日或前3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9月28日21時30分許,經其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為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修正理由主要係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且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詳言之,倘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者,因認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觀,如5年內「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除毒癮之實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對之直接追訴處罰,不再施以保安處分之治療程序,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初犯」與「再犯」之界分,乃側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是否確實收其成效。因之,對於所謂「初犯」與「再犯」之區別,除應視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外,所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亦應以「最近一次」所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之成效以資判斷,而非「第一次」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如此方能貫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5號、第15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7月25日釋放,於89年12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公訴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時間為95年9月28日或前3日內之某時,距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即89年12月8日,已逾5年,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之情形,顯見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基此,被告未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檢察官即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