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劉燕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如附表壹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其中未扣案之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壹所示之犯罪所得中之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未扣案之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設於彰化縣鹿港鎮頂番里人和巷42號「清峰食品廠」之實際負責人;另甲○○自民國95年7 月間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受僱於乙○○負責製造羊乳片。乙○○與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王先生」成年男子(下稱「王先生」)均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 ;俗稱「一粒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3 級毒品【按硝甲西泮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4 級毒品,經行政院於95年8 月8 日改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3 級毒品】,乙○○、「王先生」自95年1 月間某日起、另甲○○自95年約8 月底、9 月初某日起與乙○○、「王先生」,竟基於反覆實施製造硝甲西泮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先由「王先生」委託乙○○製造硝甲西泮,並提供如【附表2 】所示之製造硝甲西泮所需原料、打錠用模具等物,再由乙○○依比例調配攪拌製造硝甲西泮原料,並加入酒精以溶解增黏劑,且烘乾磨粉後,在上址工廠內,利用夜間製造硝甲西泮;另甲○○自95年約8 月底、9 月初某日起,受與具有前開犯意聯絡之乙○○指示,由乙○○將前揭烘乾硝甲西泮粉末載運至甲○○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崙尾巷130 之20號居處內,推由甲○○負責將烘乾硝甲西泮粉末,製成硝甲西泮錠,再行數粒、包裝、噴字、裝箱等程序,製成成品後,復由乙○○以其所有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且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26—123846號晶片卡為聯絡工具,平均每1 個多月1 次與「王先生」相約交貨地點,每次由乙○○將約10萬至30萬顆不等數量硝甲西泮錠,載至約定交貨地點予「王先生」收受,乙○○以此得款合計400 萬元(包括乙○○雇請甲○○製造硝甲西泮之上揭期間內得款150 萬元)。嗣警方於96年1 月26日下午5 時20分、晚上8 時20分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經營設於上址之工廠及甲○○位於上址之居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 】、【附表2 】所示之現金及物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是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72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8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78頁至第79頁),均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且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甲○○、乙○○及其選任辯護人亦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告乙○○之父鐘萬林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0960005772號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乙○○、甲○○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公訴人提出、引用之共犯甲○○、乙○○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認因屬審判外之陳述而主張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以直接審理為原則,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之證據資料,始得採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並非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
⒉查有關共犯甲○○、乙○○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業經本院於審理調查證人即被告甲○○、乙○○之際,當庭分別提示與其閱覽後,確認均係出於其自由意識之陳述之部分,因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確認係出於其真意所述,前開警詢之證述內容,既業經公判庭本於直接審理、言詞審理原則加以調查,已難認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案以下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內容(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8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78頁至第79頁;本院96年10月25日審判筆錄)、證人即被告乙○○之父鐘萬林於警詢中之陳述(參見同上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相符,且有贓物證物責付書1 紙及錠模機照片2 張、查獲現場照片共計49張(參見同上警卷第33頁至第49頁)、製造毒品過程及比例1 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9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復有如【附表2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至扣案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內含橘色、綠色藥錠22箱、1 包【驗前總毛重207,670.27公克(含包裝塑膠袋及鋁箔片總重約31,375.06 公克),驗後總毛重176,285.96公克,純度約為2 %】、內含橘色藥錠及粉末3 包【驗前總毛重1,606 公克(含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9.99 公克),驗後總毛重1,572.31公克,純度約為3 %】、內含白色粉末之第3 級毒品硝甲西泮1 包、1 桶【驗前總毛重18,001公克(含包裝塑膠袋、桶、杓總重約4,130.63公克),驗後總毛重13,868.83 公克,純度約為3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第3 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另扣案之磅秤1 臺,經本院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亦含有第3 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 月23日報告編號D0000000號藥物檢驗報告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4 月26日刑鑑字第0960034277號鑑定書1 紙(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3頁、第70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6年8 月20日安鑑字第0960001331號鑑定書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查。被告乙○○、甲○○上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乙○○、甲○○有於上揭時、地,製造硝甲西泮予「王先生」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前開基於反覆實施製造硝甲西泮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製造硝甲西泮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第3 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4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 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71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按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於95年8 月8 日以院臺法字第0950034892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刪除原屬附表4 編號44號硝甲西泮(Nimetazepam) ,另增列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列為附表3 第3 級毒品編號23號,並於同日生效,此有修正資料1 份(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參。揆諸上揭意旨,硝甲西泮原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第4 級毒品,經行政院於95年8 月8 日改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3 級毒品,此變更即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是被告乙○○自95年1 月間某日起至95年8 月7 日止所犯製造硝甲西泮之集合犯行行為時,有效施行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認定硝甲西泮係第4 級毒品。另依被告乙○○、甲○○共犯上揭集合犯行行為時,有效施行之「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認定硝甲西泮係第3 級毒品。
四、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於95年8 月8 日起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附表3 編號23號所列之第3 級毒品;而於95年8 月7 日前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附表4 編號44號所列之第4 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製造。核被告乙○○、甲○○、「王先生」於前揭犯罪事實共犯製造硝甲西泮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製造第3 級毒品罪。另被告乙○○與「王先生」於前揭犯罪事實共犯製造硝甲西泮(即95年1 月間起至95年8 月7 日止)部分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4 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亦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3 級毒品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硝甲西泮同屬藥事法所禁止製造之禁藥,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於法律競合時,應僅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被告乙○○、甲○○、「王先生」就自95年約8 月底、9 月初某日起;另被告乙○○、「王先生」自95年1 月底某日起之製造第3 級毒品硝甲西泮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按集合犯係指若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同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甲○○基於反覆實施製造硝甲西泮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並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密接時間,製造硝甲西泮,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乙○○、甲○○顯係基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犯意反覆所為,均應僅各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製造第3 級毒品罪一罪。又被告乙○○、甲○○因製造第3 級毒品硝甲西泮而持有第3 級毒品硝甲西泮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乙○○、甲○○均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僅因圖利而製造毒品,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危害性與犯罪情節已屬長期製造毒品之大、中盤毒販,且基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犯意所為製造第3 級毒品數量非少,顯見被告乙○○、甲○○惡性非輕,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乙○○、甲○○犯後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被告甲○○係受雇於被告乙○○指示而製造毒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次數、情節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甲○○上揭製造第3 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犯行,均已如前述,依被告乙○○、甲○○之犯罪情狀,僅因圖利而製造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危害性與犯罪情節已屬長期製造毒品之大、中盤毒販,且基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犯意所為製造第3 級毒品數量非少,依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尚無從認為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另衡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被告乙○○、甲○○雖犯後坦承犯行,然倘遽予憫恕被告乙○○、甲○○並減輕其刑,除對被告乙○○、甲○○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製造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製造毒品,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本案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甲○○為警查獲後,被告乙○○雖於偵訊中供稱製造毒品來源,係向「王先生」購入,依上揭說明,檢察官尚未因被告乙○○之自白進而查獲其上游毒品者,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刑之規定;又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修正刑法並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然被告乙○○上揭製造毒品之集合犯行至96年1 月間止,已在新法施行生效之後,是應直接適用新法即行為時法,而無庸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均附此敘明。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僅規定第1 級、第2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中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是第3 級毒品硝甲西泮,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又該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乙○○製造第3 級毒品之所得,即【附表1 】所示之財物,共計為400 萬元;其中雇請被告甲○○後之製造第3 級毒品所得為150 萬元,業據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乙○○、甲○○上揭製造第3 級毒品所得財物,如【附表1 】所示未扣案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甲○○、乙○○、「王先生」就其等為共同正犯部分即150 萬元部分,應就此共犯販賣所得部分連帶抵償;而被告乙○○、「王先生」就其等為共同正犯部分即250 萬元部分,應就此共犯販賣所得部分連帶抵償。至被告乙○○陳稱,扣案之現金965,000 元部分,其中僅有60萬元為製造毒品所得等語,爰審酌被告乙○○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為相同之陳述,如其為求避免沒收損失,按理當應陳稱金額較高部分為非製造毒品所得,且本院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除60萬元以外之扣案現金,為其製造毒品所得,其上揭辯詞,應可採信。
㈡扣案之如【附表2 】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內含橘色、綠色藥錠之22箱、1 包【驗前總毛重207,670.27公克(含包裝塑膠袋及鋁箔片總重約31,375.06 公克),驗後總毛重176,285.96公克,純度約為2 %】、內含橘色藥錠及粉末之3 包【驗前總毛重1,606 公克(含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9.99 公克),驗後總毛重1,572.31公克,純度約為3 %】、內含白色粉末之1 包、1 桶【驗前總毛重18,001公克(含包裝塑膠袋、桶、杓總重約4,130.63公克),驗後總毛重13,868.83 公克,純度約為3 %】、磅秤1 臺,經送驗後,均認為含有硝甲西泮成分,已如前述,另上揭包裝硝甲西泮之塑膠袋、鋁箔片、塑膠桶、杓、磅秤分別為共犯乙○○或「王先生」所有用於製造第3 級毒品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共犯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予宣告沒收。至硝甲西泮鑑驗耗用之部分,既滅失而不存在,當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之打錠模具3 支、綠色染料1 瓶、紅色染料1 瓶、錠模機1 部、粉碎機1 部、包裝噴字機器1 臺、數粒機1 臺、毒品外包裝紙52卷,分別為共犯乙○○或「王先生」所有用於製造第3 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共犯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26—123846號晶片卡1 張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前揭晶片卡),係共犯即被告乙○○所有,且供作聯絡「王先生」製造第3 級毒品之物等情,業據共犯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是共犯乙○○所有供聯絡製造第3 級毒品所用之前揭行動電話1 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上揭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1 張,雖係用戶所有,因非以被告名義所申設,而係以案外人鍾惠君名義申請,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27日遠傳(企營)字第09610805387 號函1 份(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是上揭門號之晶片卡1 張,尚不能認定為共犯乙○○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86—128664號晶片卡1 張之諾基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雖係被告乙○○所有之物;另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15—828898號晶片卡1 張之摩拖羅拉廠牌行動電話1 支,則係被告甲○○所有之物,均查無與本案被告之上揭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95年7 月間某日起至95年8 月底、9 月初某日之前止,亦受雇被告乙○○,基於反覆實施製造硝甲西泮之單一包括犯意聯絡製造硝甲西泮,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3 級毒品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公訴人認為被告甲○○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乙○○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堅詞否認有為上揭犯行。
㈢然查證人即共犯乙○○雖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自95年7月間某日起雇請被告甲○○製造硝甲西泮等語,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其先於95年7 月間某日起雇請被告甲○○製造羊乳片,嗣於95年約8 月底、9 月初某日起才指示被告甲○○製造硝甲西泮等語明確,爰審酌被告甲○○已坦承犯行,就此部分之犯行,核無飾詞狡辯之必要,且證人乙○○對於雇請被告甲○○及開始指示被告甲○○製造硝甲西泮等情,或因其於警詢、偵訊記憶錯誤所致,自不足採信。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甲○○於此部分確有製造硝甲西泮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為上揭製造硝甲西泮之行為,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他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1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2 級毒品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3 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4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製造第3 級毒品所得財物,扣案部分為新臺幣60萬元;未扣案部
分為新臺幣340萬元,合計新臺幣400萬元。
【附表2 】:
一、扣案之內含橘色、綠色藥錠之第3 級毒品硝甲西泮22箱、1
包【驗前總毛重207,670.27公克(含包裝塑膠袋及鋁箔片總
重約31,375.06 公克),驗後總毛重176,285.96公克,純度
約為2 %】。
二、扣案之內含橘色藥錠及粉末之第3 級毒品硝甲西泮3 包【驗
前總毛重1,606 公克(含包裝塑膠袋總重約29.99 公克),
驗後總毛重1,572.31公克,純度約為3 %】。
三、扣案之內含白色粉末之第3 級毒品硝甲西泮1 包、1 桶【驗
前總毛重18,001公克(含包裝塑膠袋、桶、杓總重約4,130.
63公克),驗後總毛重13,868.83 公克,純度約為3%】。
四、扣案之殘留有第3 級毒品硝甲西泮磅秤1 臺。
五、扣案之打錠模具3 支、綠色染料1 瓶、紅色染料1 瓶、錠模
機1 部、粉碎機1 部、包裝噴字機器1 臺、數粒機1 臺、毒
品外包裝紙52卷。
六、扣案之內裝行動電話門號0926—123846號晶片卡1 張之諾基
亞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前揭晶片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