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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周莉菁

  • 被告
    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0九號),暨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八四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刻之「萬全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及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支票背面上偽造之「萬全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起,任職於萬全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全公司,設於雲林縣北港鎮○○路二六五號),擔任業務員之工作,詎其為自身現金週轉需求,明知未受萬全公司委託,無法如數出貨給與該公司往來之昌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成公司,設於彰化縣員林鎮○○街二十號),竟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止,前往昌成公司,連續佯稱:如欲向萬全公司訂購紙張原料,須先預收支票,再交付紙張原料云云,昌成公司人員基於過往與萬全公司之交易模式,均是由昌成公司先行開立遠期支票,待萬全公司將訂購之紙張原料出貨後,即由該交付之遠期支票抵充應付貨款之方式,遂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昌成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九張支票共新臺幣(下同)九百萬元予甲○○收執,嗣附表所示編號一支票已遭兌領,不料萬全公司拒不交付紙張原料,甲○○亦不知去向,昌成公司始知受騙。而甲○○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後,即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至九十四年一月間,執附表編號二至五支票向瑞新紙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聚冠紙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蘇寶明調借現金,於不詳時間持附表編號六支票向瑋新紙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耀榜調現,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底某日,拿附表編號七至九支票向緯倫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龍發調借現金,並均當場使用其前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印章店人員偽刻之「萬全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顆,蓋於各該支票背面上,完成背書行為,而偽造用以表示萬全公司擔負背書人責任,將支票背書轉讓意思之私文書,並分別交付蘇寶明、賴耀榜、蔡龍發,用以調取現金而行使之,俟蘇寶明分別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匯款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二百八十萬五千元至甲○○使用之長興隆企業有限公司在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之帳戶,蔡龍發則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匯款二百八十五萬零四百元至前開帳戶內,甲○○旋將之供己周轉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萬全公司、昌成公司、蘇寶明、賴耀榜、蔡龍發;嗣因昌成公司對萬全公司、甲○○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始知上情。 二、案經昌成公司、萬全公司分別訴請臺灣彰化、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證人蘇寶明、賴耀榜、蔡龍發、胡森元於偵訊中證述綦詳,且有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行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九四)南銀民分字第二七三號函所附長興隆企業有限公司存摺交易明細資料、昌成公司與萬全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至九十四年三月三日預付貨款金額明細、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萬全公司歷年之成品交運單及發票、匯款通知單、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存摺交易明細、印鑑卡、和解書附卷足稽,復有調閱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三號民事卷證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一)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本案被告所犯各罪,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可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刑法罰金刑提高標準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刑法法條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所述,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萬全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顆,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所代為刻印製作而成,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分別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另併案部分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行,係同一行使偽造文書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使用之手段,被害人所生損害及本案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昌成公司達成和解,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公訴人、被害人昌成公司亦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查,暨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科刑規範事項,非屬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所定,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情形,其既非屬法律適用之情形,即無與之綜合比較之適用,附此敘明)。偽造之「萬全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顆雖未據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及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之支票背面「萬全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黃 當 易 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 ┌─┬────┬───┬────┬────┬────┬─────┬────┐ │編│發票人 │簽發日│付款銀行│發票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受款人 │ │號│ │期 │ │    │    │     │ │ │ │ │ │ │ │ │ │ │ ├─┼────┼───┼────┼────┼────┼─────┼────┤ │1 │昌成公司│93年12│三信商業│94年4月 │100萬元 │PA0000000 │萬全公司│ │ │ │月31日│銀行員林│30日  │  │     │ │ │ │ │  │分行  │    │ │     │ │ ├─┼────┼───┼────┼────┼────┼─────┼────┤ │2 │昌成公司│同上 │同上  │94年5月 │100萬元 │PA0000000 │萬全公司│ │ │ │ │    │5日   │    │     │ │ ├─┼────┼───┼────┼────┼────┼─────┼────┤ │3 │昌成公司│同上 │同上  │94年5月 │100萬元 │PA0000000 │萬全公司│ │ │ │ │    │25日  │    │     │ │ ├─┼────┼───┼────┼────┼────┼─────┼────┤ │4 │昌成公司│94年1 │同上  │94年6月 │100萬元 │PA0000000 │萬全公司│ │ │ │月20日│    │5日   │    │     │ │ ├─┼────┼───┼────┼────┼────┼─────┼────┤ │5 │昌成公司│94年1 │同上  │94年6月 │100萬元 │PA0000000 │萬全公司│ │ │ │月20日│    │10日  │    │     │ │ ├─┼────┼───┼────┼────┼────┼─────┼────┤ │6 │昌成公司│94年2 │同上  │94年5月 │100萬元 │PA0000000 │萬全公司│ │ │ │月4日 │    │15日  │    │     │ │ ├─┼────┼───┼────┼────┼────┼─────┼────┤ │7 │昌成公司│94年3 │同上  │94年6月 │100萬元 │PA0000000 │萬全公司│ │ │ │月3日 │    │20日  │    │     │ │ ├─┼────┼───┼────┼────┼────┼─────┼────┤ │8 │昌成公司│同上 │同上  │94年6月 │100萬元 │PA0000000 │萬全公司│ │ │ │ │    │30日  │    │     │ │ ├─┼────┼───┼────┼────┼────┼─────┼────┤ │9 │昌成公司│同上 │同上  │94年7月 │100萬元 │PA0000000 │萬全公司│ │ │ │ │    │5日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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