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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林秉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1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95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5年1 月9 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5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77 號、第1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6 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96 年6 月20日下午3時20分許,因甲○○為列管毒品人口,至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接受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毒偵字第3955號卷第5 、6 、19、20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516號卷第14、20、21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6 月29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足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955號卷第8 、9 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 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 年5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77 號、第1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乃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 月9 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0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自始坦承犯行,施用之次數僅1 次,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暨被告確至醫院進行美沙冬替代療法之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6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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