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9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9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1)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82年7 月3 日以81年度訴字第12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又因(2)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於82年9 月19日以82年度易字第23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前開2 案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經其入監執行後,於84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因(3)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3 月4 日以86年度簡上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4)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5年10月15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因(5) 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8 月23日以85年度訴字第24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6)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於86年9 月6 日以85年度訴字第777 號、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前開(4) (5) (6 )數罪刑復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再因(7)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9 月2 日以84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與前開(4) (5) (6) 數罪刑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 3月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如(1) (2) (3) 所示罪刑及執行撤銷假釋、保護管束後,所餘之殘刑,而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9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8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77 號、第4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悛悔,復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 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住處之隔壁里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 月15日某時餘許,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8 月16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里○○路西二巷52號之住處搜索,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 1至第159 條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甲○○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91號卷第47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8 月29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足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043號卷第14、34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且吸食或施打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 小時內,即有3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小時之後仍有剩餘微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差異。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一般可驗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 日至5 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9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8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77 號、第4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乃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1)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2年7 月3 日以81年度訴字第120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又因(2)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案件,經本院於82年9 月19 日 以82年度易字第238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前開2 案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經其入監執行後,於84年2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因(3)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 年3 月4日以86年度簡上字第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因(4) 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5年10月15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因(5) 恐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8 月23日以85年度訴字第24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6)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於86年9 月6 日以85年度訴字第777 號、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前開(4) (5) (6) 數罪刑復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確定;再因(7)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9 月2 日以84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與前開(4) (5) (6) 數罪刑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3 月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如(1) (2) (3) 所示罪刑及執行撤銷假釋、保護管束後,所餘之殘刑,而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竟又再行施用毒品,未見收斂、警惕之意,顯見其意志薄弱,惡行非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手段、次數僅各1 次,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四、扣案之塑膠袋15個(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043號卷第30頁),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FullScanMode法進行分析,並未檢出海洛因及其他管制藥品之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91號卷第23頁),且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陳明係前開塑膠袋係裝盛玉佩所用之物,與本案無涉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4043號卷第4 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1891號卷第46頁),是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違禁物,且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