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原名江賜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43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2 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90年9 月7日、91年10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0年9 月7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563號,及於91年10月1 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70、1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無庸繼續執行,業於93年1 月9 日釋放,而其此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93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8 月7 日16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大潤發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8 月9 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村○○路○ 段(興霖宮)前,為警盤查得知其為毒品治安人口,經其同意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 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 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甫於93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方法、不知珍惜身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