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19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已於民國92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斗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2 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與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緩刑經撤銷後之有期徒刑2 年接續執行後,已於94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2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 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462 號之住所,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6年6 月26日下午2 時42分許,為警於執行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之通訊監察時,發現其有以電話聯絡購買毒品施用之嫌疑,經警通知其到場製作筆錄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採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一般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通訊監察譯文、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已於92年4 月22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斗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2 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與前揭偽造有價證券罪緩刑經撤銷後之有期徒刑2 年接續執行,已於94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2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二次經法院判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仍不知悔改,竟又復行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行;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手段僅係戕害自己之身心、施用毒品時間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