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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О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王紋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証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証券,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偽造之發票人茗全針織有限公司乙○○張金堆、號碼GC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參萬伍仟元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乃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四六二號住處,竊取設於該處、其家族所開設之茗全針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茗全公司,甲○○亦係公司之股東)所有之空白本票九紙(號碼自GC─0000000號至GC─0000000號,其中七紙於竊得後即經撕毀滅失),得手後,旋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在同前揭處所,連續於竊得之空白本票中之二紙(其中一紙號碼為GC─0000000號,另一紙號碼不詳),偽填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號碼GC─0000000號)及同年九月二十七日(號碼不詳),並均偽簽面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三萬五千元,且盜用亦置於前開處所之茗全公司及其父乙○○(茗全公司負責人)、其祖父張(起訴書誤載為詹)金堆之印章於前開竊得之本票上,隨即於翌日持前開二紙偽造之本票向不知情之江玉莉調現,嗣後甲○○自江玉莉處取回其中一紙本票,並予以撕毀,另一紙本票則由江玉莉交予不知情之許文星持向不知情之施秀勤調現,經施秀勤提示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茗全公司負責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証人江玉莉、許文星及施秀勤於警訊中証述屬實,復有本票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証,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証券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証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証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前開所犯之竊盜罪與偽造有價証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証券罪處斷。本件被告雖偽造有價証券二紙,惟衡以茗全公司係被告家族所開設,被告又係公司之股東,有被告之父亦為茗全公司負責人乙○○所提茗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偽造之本票金額共僅為七萬元,其中一紙三萬五千元之本票並經被告取回後撕毀,被告嗣後亦已清償前開款項,茗全公司亦未受損,業據乙○○供述在卷,被告因缺錢花用,一時失慮致罹此重典,依其犯罪之情節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方法、手段及其事後亦已清償前揭票款,此業據乙○○供述在卷,並經乙○○一再表示希望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不致重蹈覆轍,爰並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期其自我反省。至偽造之本票共二紙,惟其中一紙已滅失,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一紙發票人為茗全針織有限公司、乙○○、張金堆,號碼GC0000000號,票面金額三萬五千元之偽造本票,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或印花稅票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法院書記官 鄭 秀 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王 紋 瑩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О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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