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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
    余仕明郭麗萍楊舒嵐

  • 被告
    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8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庚○○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嘉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28、7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欄所示之署押拾肆枚、印文貳拾玖枚、印章柒個均沒收。 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八「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欄所示之署押拾肆枚、印文貳拾玖枚、印章柒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己○○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86年8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與庚○○ 及自稱「李沛勳」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於89年12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李沛勳」蒐集如附表所示未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丑○○等7 人之身分證影本,並偽刻附表所示丑○○等7 人之印章共7 個,交付予己○○。己○○即邀同庚○○或「李沛勳」前往彰化縣和美鎮道○路238 號之環宇通訊事業社,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在環宇通訊事業社內,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同意書上偽填丑○○等7 人相關戶籍資料等內容,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丑○○等7 人之署押、印文於申請人簽章欄內,而偽造各該申請書完成後,再檢附或黏貼丑○○等人之身分證影本於其上,並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由不知情之癸○○(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各該日期與己○○、庚○○一同前往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323 號 之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運處和美服務中心,由庚○○出具其本人之身分證,以庚○○或庚○○及癸○○為受託人、代辦人,向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運處和美服務中心服務人員行使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同意書及委託書,而獲配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取得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SIM 卡)之所有權,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被冒名人等人及中華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之正確性(各次偽造文書之時間、被冒名人、申請之門號及偽造之文書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己○○、庚○○即將前開冒名申請取得之行動電話及用戶識別卡交由「李沛勳」使用,並獲取1 個門號500 元之報酬,「李沛勳」則自各該申請日或取得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之日起,連續多次使用上開冒名申請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真正申請人使用行動電話門號而提供通信服務;渠等先後以此方式詐取通信免繳納通話費用及月租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20萬7888元(各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話費用、月租費等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丑○○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因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份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於96年5 月25日訊問證人甲○○、乙○○、戊○○、辛○○、壬○○、子○○,雖於筆錄上載有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等內容,惟遍查全卷,則無上開證人之結文附卷,難認該次訊問確有踐行具結之程序,且查無上開證人有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上開證人於該次偵查時之證言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明。查除上開一所述之證據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己○○、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上揭犯罪事實,惟辯稱:本案與其前經判決確定之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被告庚○○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伊未辦理門號,係被告己○○邀請伊陪伴至和美中華電信,被告己○○說不會害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庚○○辯稱:本件相關資料皆係被告己○○填寫,被告庚○○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癸○○、丁○○○,及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7 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等文件、中華電信公司應收話費查詢(他字卷第56頁以下)、出帳資料(他字卷第86頁以下)、彰化營運處繳費通知(他字卷第198 頁以下、第207 頁以下、第216 頁以下、第224 頁以下、第231 頁以下、第237 頁以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彰化營運處96年12月31日彰服字第96CG102339號函(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己○○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再者,附表所示告訴人丑○○、被害人戊○○、乙○○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所列帳單寄送地址,均係臺中市○區○○街359 號,該處為被告己○○之居所,告訴人丑○○、被害人戊○○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聯絡電話欄所填載之00-0000000號電話,復為被告己○○之配偶蔡淑姿申裝於上址之電話,被害人乙○○之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上聯絡電話欄所填載之00-0000000號電話,則為被告庚○○所申設之電話,此有各該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臺中營運處96年1 月4 日台中服字第009 、125 號函及函附市內電話過戶申請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複核單在卷可憑(他字卷第133 、134 、167 頁以下),足認被告己○○、庚○○對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均非本人所申辦,渠等偽冒他人姓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為詐取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進而詐取通信免繳納通話費用及月租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等情,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二)被告己○○本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係89年12月8 日至同年月26日間,其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7052號駁回上訴確定之常業詐欺一案之犯罪時間則係自92年1 月間某日起至93年間止,該案犯罪起始時間與本案犯行結束時間相距約2 年許,顯非時間緊接,實難認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並萌生預定於相隔2 年後再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此部分之犯行,且先後之犯罪手段亦不同,該案顯與本案被告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即非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二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己○○前揭所辯,要屬無據。 (三)被告庚○○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庚○○知道伊當時開設通訊行,當時係伊要求被告庚○○陪同辦理手機;申請書上庚○○之印章曾放置在伊處所由伊保管,惟未長期放在伊這邊,要辦理的時候才向被告庚○○拿,申辦手機需用身分證,身分證係被告庚○○自行拿給承辦人員;伊當時覺得這些手機是偷辦的、違法的,故以被告庚○○名義辦理,想說出事就讓被告庚○○負責,伊有請被告庚○○吃飯、吃涼水,不定時給被告庚○○300 或500 元,並未約定特定報酬等語(本院97 年4月22日審判筆錄第12、13頁)。被告庚○○亦自承:被告己○○有買香菸給伊及吃飯等語(偵卷第124 頁)。衡諸被告己○○每申辦一門號僅能獲取500 元之報酬,其竟將該報酬用以請被告庚○○吃飯、吃涼水,並不定時給被告庚○○300 或500 元,被告庚○○分取報酬之比例顯然甚高,被告己○○給付該等金錢或利益,是否單純出於友情,誠屬有疑。再者,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己○○與庚○○進通訊行時說要辦門號,大部分是「邱仔」(即被告己○○)跟我說的,偶爾被告庚○○也會跟我說等語(見本院97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第10頁),顯然被告庚○○就其與被告己○○前往環宇通訊事業行及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運處和美服務中心係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乙節,知之甚詳,其辯稱對被告己○○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不知情云云,顯屬推諉避就之詞。 ⒉按簽名、署押具有代表本人同意或確認之法律意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由本人辦理,或委由受託人攜帶身分證正本,由經辦人員確認係受託人本人無誤後,方得辦理,該等申辦流程慎重,且須簽署數份文件確認,顯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關涉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倘該行動電話遭用為不法用途,甚而攸關個人法律責任,被告庚○○為擁有豐富社會經驗之人,對該等情節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竟為圖取被告己○○所給付之上揭飲食、金錢等報酬,即出具姓名、證件並親赴環宇通訊事業行及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運處和美服務中心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進而提供其使用之市內電話作為聯絡電話(此部分詳如前述),顯然知悉該等電話均係為冒他人姓名申辦,其與被告己○○就上開偽造文書及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甚顯明,所辯核無足採。(四)按被告等共同以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被冒名人之名義填寫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完成後復持以向該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足使被冒名人受有被中華電信公司誤為消費者而向之索取通話費、使中華電信公司受有認知錯誤及將來可能索費無著之損害甚明。又被告等人使用該冒名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使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及通信服務,因而獲取各該門號SIM 卡之財物以及免付費通信之不法利益,渠等所為,自與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該當。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至起訴意旨雖載有被告2 人將獲配門號以1 個500 元之代價販售予詐騙集團以牟利等語,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論稱販售予詐騙集團部分非在起訴範圍內,復無何卷附證據足徵被告2 人係將門號販售予詐騙集團,此部分起訴事實容屬誤載,應予敘明。又被告己○○雖聲請傳喚證人「李沛勳」,惟其始終無法陳明「李沛勳」之年籍資料,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稱:李沛勳好像被打死了,無法再聯絡他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本院審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認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規定駁回之,併此說明。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分敘如下: (一)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等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牽連犯: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連續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關於累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之規定,可知修正前有關累犯之成立不以再犯之罪係故意犯罪為限,然修正後之規定,則以再犯故意犯(不包括過失犯)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新舊法就此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第934 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若被告係故意犯罪,則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六)關於罰金之加減: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就罰金刑最低度亦予加重,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關於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以1 百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八)綜上所述,經比較新舊法律後,修正後刑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就共同正犯、連續犯、牽連犯、累犯、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主刑罰金刑等,均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 (九)關於想像競合: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庸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雖增列但書,惟僅係將實務上想像競合犯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見解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十)被告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中關於「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所定標準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其第1 項、第2 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6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自24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起迄今未經修正,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依照前開規定,應變更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並無變更,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準據法之特別規定,調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己○○、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2 項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被告2 人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2 人及「李沛勳」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分別於89年12月8 日以一行為同時偽造附表7 、8 所示以乙○○名義製作之數張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於同年月15日以一行為同時偽造附表1 、2 所示以各被冒名人名義製作之數張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於同年月23日以一行為同時偽造附表3 、4 所示各被冒名人名義之數張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於同年月26日以一行為同時偽造附表5 、6 所示各被冒名人名義之數張私文書後持以行使,皆係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及中華電信公司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罪處斷。被告等先後於89年12月8 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6日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或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等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各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己○○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簡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86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造成該等人頭手機流通於社會,易成犯罪之工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該等行動電話嗣後確遭人用以撥打電話而未付費,渠等所為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7 人之信用及被害人中華電信公司財產法益非微,且被告己○○雖坦承犯行,並表達與被害人和解之意,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被告庚○○則始終否認犯行,難見悔意,並各審酌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應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附表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意書,業經被告交由電信公司,以供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事宜之用,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然附表所示各該文書上如前開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印章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印文,雖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對被告2 人均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7 個,雖未查扣,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 人諭知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各張申請書上用戶名稱欄或用戶姓名欄上各被冒名人之姓名,與其他基本資料內容之用意相同,僅在識別申請人,並非表示各被冒名人簽名之意思,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此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申請書上申請人欄有載明「簽名蓋章」之旨,該欄之署押,自有表示簽名之意,而屬偽造署押者不同,應予說明),爰不另宣告沒收。 六、又被告係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與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情形迥不相侔,觀諸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即明,是本案尚無將被告等繩以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己○○與自稱「李沛勳」之年籍不詳成年人,明知其等未獲得丙○○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於89年12月間,由自稱「李沛勳」之年籍不詳男子提供來路不明之丙○○身份證影本及偽刻丙○○之印章交付己○○,而由己○○連續偽造丙○○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及偽造署押、印文於其上,再由己○○與庚○○,先至址設於彰化縣和美鎮道○路238 號之環宇通訊事業社,向不知情癸○○佯稱欲辦中華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請其協助帶往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 段323 號之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運處和美服務中心, 持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向中華電信公司彰化營運處和美服務中心服務人員據以行使,表示係丙○○欲申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意,而獲配0000000000號之門號後,以一個門號500 元之代價販售予詐欺集團以牟利,足生損害中華電信對於電信客戶申請人資格審查、管理之正確性及致丙○○本人受有損害,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取得SIM 卡部分)、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取得免付費撥打行動電話之利益)及同法第216 條、第217 條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就此部分亦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丙○○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同意書、委託書影本各1 紙,為其論據。惟查:公訴人於偵訊時始終未傳喚證人丙○○以釐清其是否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本院審理時依職權傳喚證人丙○○多次,其均未到庭,是上開行動電話之申辦是否係遭冒名所為,誠非無疑。況被告己○○於89年12月間係開設通訊行並經營手機申辦業務,除本件上開8 門號行動電話係冒名申辦者外,其間亦有多數門號確係受託申辦等情,業據被告己○○陳稱在卷,核與證人癸○○結證相符,自無法僅以丙○○上開行動電話係由被告己○○交由被告庚○○申辦,逕行推論被告2 人係假冒丙○○名義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 四、綜上,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同意書、委託書影本各1 紙等證據資料,在論理法則上既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偽冒丙○○之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之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刪除前第56條、修正後第55條、修正前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郭麗萍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張木松 附表: ┌─┬───┬─────┬───────┬───────┬──────┬─────┐ │編│被害人│行動電話門│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 偽造之時間 │通話費用及│ │號│ │號 │ │文及印章 │ │月租費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1│丑○○│0000000000│1.中華電信彰化│1.申請書上申請│89年12月15日│2萬9138元 │ │ │ │ │ 營運處行動電│ 人(簽名蓋章│ │ │ │ │ │ │ 話業務(租用│ )欄之「謝百│ │ │ │ │ │ │ )申請書 │ 媚」署押、印│ │ │ │ │ │ │2.同意書 │ 文各1 枚 │ │ │ │ │ │ │ │2.同意書上立同│ │ │ │ │ │ │ │ 意書人欄之「│ │ │ │ │ │ │ │ 丑○○」署押│ │ │ │ │ │ │ │ 1 枚 │ │ │ │ │ │ │ │3.丑○○之印章│ │ │ │ │ │ │ │ 1個 │ │ │ ├─┼───┼─────┼───────┼───────┼──────┼─────┤ │ 2│戊○○│0000000000│1.中華電信彰化│1.申請書上申請│89年12月15日│4萬6190元 │ │ │ │ │ 營運處行動電│ 人(簽名蓋章│ │ │ │ │ │ │ 話業務(租用│ )欄之「李秋│ │ │ │ │ │ │ )申請書 │ 玉」署押、印│ │ │ │ │ │ │2.同意書 │ 文各1 枚 │ │ │ │ │ │ │ │2.同意書上立同│ │ │ │ │ │ │ │ 意書人欄之「│ │ │ │ │ │ │ │ 戊○○」署押│ │ │ │ │ │ │ │ 1 枚 │ │ │ │ │ │ │ │3.戊○○之印章│ │ │ │ │ │ │ │ 1個 │ │ │ ├─┼───┼─────┼───────┼───────┼──────┼─────┤ │ 3│壬○○│0000000000│1.中華電信股份│1.申請書上用戶│89年12月23日│5168元 │ │ │ │ │ 有限公司行動│ 名稱欄、用戶│ │ │ │ │ │ │ 電話租用申請│ 領卡簽認欄之│ │ │ │ │ │ │ 書 │ 「壬○○」印│ │ │ │ │ │ │2.同意書 │ 文各1 枚,共│ │ │ │ │ │ │3.委託書 │ 計2 枚 │ │ │ │ │ │ │ │2.同意書上立同│ │ │ │ │ │ │ │ 意書人欄之「│ │ │ │ │ │ │ │ 壬○○」署押│ │ │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 │ │3.委託書上委託│ │ │ │ │ │ │ │ 人欄之「許添│ │ │ │ │ │ │ │ 雄」署押、印│ │ │ │ │ │ │ │ 文各1 枚、用│ │ │ │ │ │ │ │ 戶簽章欄上「│ │ │ │ │ │ │ │ 壬○○」之印│ │ │ │ │ │ │ │ 文1枚 │ │ │ │ │ │ │ │4.壬○○之印章│ │ │ │ │ │ │ │ 1個 │ │ │ ├─┼───┼─────┼───────┼───────┼──────┼─────┤ │ 4│辛○○│0000000000│1.中華電信股份│1.申請書上用戶│89年12月23日│2萬7236元 │ │ │ │ │ 有限公司行動│ 名稱欄、用戶│ │ │ │ │ │ │ 電話租用申請│ 領卡簽認欄之│ │ │ │ │ │ │ 書 │ 「辛○○」印│ │ │ │ │ │ │2.同意書 │ 文各1 枚,共│ │ │ │ │ │ │3.委託書 │ 計2 枚 │ │ │ │ │ │ │ │2.同意書上立同│ │ │ │ │ │ │ │ 意書人欄之「│ │ │ │ │ │ │ │ 辛○○」署押│ │ │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 │ │3.委託書上委託│ │ │ │ │ │ │ │ 人欄之「高玉│ │ │ │ │ │ │ │ 珍」署押、印│ │ │ │ │ │ │ │ 文各1 枚、用│ │ │ │ │ │ │ │ 戶簽章欄上「│ │ │ │ │ │ │ │ 辛○○」之印│ │ │ │ │ │ │ │ 文1枚 │ │ │ │ │ │ │ │4.辛○○之印章│ │ │ │ │ │ │ │ 1個 │ │ │ ├─┼───┼─────┼───────┼───────┼──────┼─────┤ │ 5│甲○○│0000000000│1.中華電信股份│1.申請書上用戶│89年12月26日│1萬738元 │ │ │ │ │ 有限公司行動│ 名稱欄、用戶│ │ │ │ │ │ │ 電話租用申請│ 領卡簽認欄之│ │ │ │ │ │ │ 書 │ 「甲○○」印│ │ │ │ │ │ │2.同意書 │ 文各1 枚,共│ │ │ │ │ │ │3.委託書 │ 計2 枚 │ │ │ │ │ │ │ │2.同意書上立同│ │ │ │ │ │ │ │ 意書人欄之「│ │ │ │ │ │ │ │ 甲○○」署押│ │ │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 │ │3.委託書上委託│ │ │ │ │ │ │ │ 人欄之「王惠│ │ │ │ │ │ │ │ 梅」署押、印│ │ │ │ │ │ │ │ 文各1 枚、用│ │ │ │ │ │ │ │ 戶簽章欄上「│ │ │ │ │ │ │ │ 甲○○」之印│ │ │ │ │ │ │ │ 文1枚 │ │ │ │ │ │ │ │4.甲○○之印章│ │ │ │ │ │ │ │ 1個 │ │ │ ├─┼───┼─────┼───────┼───────┼──────┼─────┤ │ 6│子○○│0000000000│1.中華電信股份│1.申請書上用戶│89年12月26日│5863元 │ │ │ │ │ 有限公司行動│ 名稱欄、用戶│ │ │ │ │ │ │ 電話租用申請│ 領卡簽認欄之│ │ │ │ │ │ │ 書 │ 「子○○」印│ │ │ │ │ │ │2.同意書 │ 文各1 枚,共│ │ │ │ │ │ │3.委託書 │ 計2 枚 │ │ │ │ │ │ │ │2.同意書上立同│ │ │ │ │ │ │ │ 意書人欄之「│ │ │ │ │ │ │ │ 子○○」署押│ │ │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 │ │3.委託書上委託│ │ │ │ │ │ │ │ 人欄之「楊碧│ │ │ │ │ │ │ │ 燕」署押、印│ │ │ │ │ │ │ │ 文各1 枚、用│ │ │ │ │ │ │ │ 戶簽章欄上「│ │ │ │ │ │ │ │ 子○○」之印│ │ │ │ │ │ │ │ 文1枚 │ │ │ │ │ │ │ │4.子○○之印章│ │ │ │ │ │ │ │ 1個 │ │ │ ├─┼───┼─────┼───────┼───────┼──────┼─────┤ │ 7│乙○○│0000000000│1.中華電信股份│1.申請書上用戶│89年12月8日 │5萬5573元 │ │ │ │ │ 有限公司營運│ 姓名欄、原用│ │ │ │ │ │ │ 處行動電話業│ 戶簽章欄之「│ │ │ │ │ │ │ 務(租用/ 異│ 乙○○」印文│ │ │ │ │ │ │ 動)申請書 │ 各1 枚,共計│ │ │ │ │ │ │2.同意書 │ 2 枚 │ │ │ │ │ │ │ │2.同意書上立同│ │ │ │ │ │ │ │ 意書人欄之「│ │ │ │ │ │ │ │ 乙○○」署押│ │ │ │ │ │ │ │ 、印文各1枚 │ │ │ │ │ │ │ │3.乙○○之印章│ │ │ │ │ │ │ │ 1個 │ │ │ ├─┤ ├─────┼───────┼───────┼──────┼─────┤ │ 8│ │0000000000│1.中華電信股份│1.申請書上用戶│89年12月8日 │2萬7982元 │ │ │ │ │ 有限公司營運│ 姓名欄、原用│ │ │ │ │ │ │ 處行動電話業│ 戶簽章欄之「│ │ │ │ │ │ │ 務(租用/ 異│ 乙○○」印文│ │ │ │ │ │ │ 動)申請書 │ 各1 枚,共計│ │ │ │ │ │ │2.同意書 │ 2 枚 │ │ │ │ │ │ │ │2.同意書上立同│ │ │ │ │ │ │ │ 意書人欄之「│ │ │ │ │ │ │ │ 乙○○」署押│ │ │ │ │ │ │ │ 1枚、印文2枚│ │ │ │ │ │ │ │3.乙○○之印章│ │ │ │ │ │ │ │ 1 個(與上揭│ │ │ │ │ │ │ │ 編號7 所示印│ │ │ │ │ │ │ │ 章係同一印章│ │ │ │ │ │ │ │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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