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係乾兄弟關係,緣2 人自民國87年間起,即因商業投資關係產生金錢糾紛,期間甲○○並曾多次前往乙○○位於彰化縣花壇鄉○○村○○街326 號。於96年6 月4 日下午3 時許,甲○○復前往上揭乙○○住處,欲向乙○○索討金錢,然經乙○○之家人告以乙○○不在家,而未遇且索討無著,當晚遂留宿於該處。待翌日即96年6 月4 日凌晨1 時許,甲○○獨自於前址住處1 樓飲水吃藥時,因懷疑乙○○原即在家係刻意躲避,且不甘乙○○之友人陳稱其需索無度等語,而心生不滿;明知其所留宿之該址屋內遍佈木製家具等易燃物品,若遇火勢即有燒燬之危險,且當時屋內仍有乙○○之妻、子、媳等人居住於該屋內,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持機油在該屋1 樓廚房、樓梯間、酒櫃下、書櫃下、書架下及鞋櫃等處潑灑後,再以非其所有,該址之打火機點燃衛生紙引火後,再點燃已潑灑之機油,以之作為起火點點燃此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火勢瞬間延燒鞋櫃、書架、書櫃、酒櫃、礦泉水紙箱等物品。嗣因濃煙迅速自1 樓往上擴散至7 樓頂,經屋主乙○○等人即早發現,並與其子魏大惟、魏朋庠等人協力滅火,始未燒燬前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以衛生紙點火引燃潑灑於地上之機油,且知情點火當時證人乙○○之家人均在該址住宅內,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晚亦住在該處,不可能會想燒燬房屋,伊僅係欲嚇嚇證人乙○○,要讓其害怕,其點火時想說火勢應該不會很快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被告於案發當晚亦同住上址,衡之常情,倘被告果有放火燒燬房屋之犯意,伊應不至於在點火之後仍在該住處2 樓睡覺,伊應係自信以伊所點燃之火勢,不足以引燃燒燬房屋,從而,被告主觀上並無燒燬該住宅之犯意,而與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主觀要件有間。經查:被告曾於前揭時間,以衛生紙點火引燃證人乙○○及其妻、子、媳共住之前揭住宅,致前揭住宅之1 樓廚房牆面遭燻黑;廚房地面所堆放之礦泉水紙箱有燻黑、碳化、燒失情形;1 樓樓梯間雜物有燻黑、碳化情形;1 樓客廳牆面有輕微燻黑情形;客廳酒櫥下方紙張有燻黑、燒失、碳化情形,書櫃下方雜物有燒失、碳化情形;1 樓衣物間擺放之木製鞋櫃受火流波及燃燒後,有燻黑、碳化情形等情,業據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當時在該住宅內之乙○○、李宜蓁、魏大惟、魏朋庠於警詢時均證述:其等當時均在屋內,及發現前開房屋著火之相關經過等情綦詳(見偵卷第 8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另有彰化縣消防局96年7 月 2日檔案編號M07F05C1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 份、現場採證照片13紙、被害人魏大惟、李宜蓁就診後之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頁至第70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86頁、第87頁),是被告自白係在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內放火等情,應可採信。又被告點火後之現場,即彰化縣花壇鄉○○村○○街326 號,燃燒後之狀況:⑴現場建築物內部1 樓廚房東、西、南面牆僅受輕微燻黑,北面牆靠近西北端處堆放之裝置礦泉水之紙箱,外表受燒後以靠近走道(外側)紙箱上端較為輕微、下端有燻黑、碳化、燒失情形較為嚴重,由於早期發現並未造成延燒;⑵現場建築物內部1 樓往廚房方向入口處之樓梯間,僅堆放之雜物受火流波及燃燒後有燻黑、碳化情形,由於早期發現並未造成延燒;㈢現場建築物內部1 樓客廳,西面牆僅受輕微燻黑情形;南面牆靠近東南端酒櫥下方紙張,受火流波及燃燒後有燻黑、燒失、碳化情形,且地板發現有特殊燃燒後痕跡特別嚴重,由於早期發現並未造成延燒;東面牆靠近東北端書櫃下方雜物,受火流波及燃燒後有燒失、碳化情形,由於早期發現並未造成延燒;北面牆靠近西北端書架下方雜物,受火流波及燃燒後有燻黑、碳化情形,由於早期發現並未造成延燒;㈣觀察現場建築物內部1 樓衣物間,西、南、北面牆均未被火勢波及燃燒;僅東面牆擺放之木製鞋櫃受火流波及燃燒後,上端較為輕微、下端受燒後有燻黑、碳化情形較為嚴重,顯示火流乃由下往上燃燒,由於早期發現並未造成延燒;本案於現場勘查時在廚房礦泉水紙箱碳化物及辦公室東南側酒櫃下方紙張碳化物,採取證物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含有汽油類促燃劑成分,本案綜合研判,不排除以人為縱火所造成之火災可能性,此亦有前開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可稽,按放火罪既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家具燒燬,其房屋構成部分及門窗均未喪失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換言之,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既遂罪,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家具、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不能依該條項論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238號判決參照)。故依上揭所述彰化縣花壇鄉○○村○○街326 號房屋現場燒燬之狀況,既僅有牆面燻黑及屋內雜物燻黑、碳化情形,並未造成該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如屋頂、樑柱、牆垣燒燬,應未達使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是被告前開行為,尚應僅屬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未遂。另衡諸被告係以潑灑機油於前開住宅1 樓並點火之放火方式,且其引火點多達6 處,被告於放火後復未留於1 樓點火處注意火勢,或為任何避免火勢自雜物延燒至房屋之行動,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至明。雖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僅有恐嚇之意,倘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故意,焉有可能於放火後,仍上樓返回暫住之房間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97年7 月17日審理時,亦均陳稱:伊當時想說乙○○不讓伊活下去,大家一起死也沒關係等語(詳見偵卷第6 頁,本院審判筆錄),從而,被告實係因不甘投資損失,心生不滿,甚而產生輕生念頭,想與證人乙○○一家人同歸於盡之心態已明,尚難僅因被告於放火後仍返回房間睡覺乙情,即認被告主觀上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如燃燒行為尚未造成該住宅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燒燬,應未達使住宅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僅能論以未遂;且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所保護之客體係社會公安之法益,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上述住宅及財物,仍祇論以刑法第 173條一罪,而不以其所焚之建物數或財物所有人數,分別定其罪名及罪數。是被告於證人乙○○及其妻、子、媳所居住之前開住宅內,故意放火,並僅造成屋內牆壁燻黑及屋內雜物燻黑碳化,尚未達燒燬該房屋構成重要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且本件被告前揭放火行為後,雖造成證人乙○○屋內雜物之損壞,仍應僅成立一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而不另論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被告基於一放火之目的,先後在前址屋內6 處位置縱火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被告雖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施,惟未達使前開房屋本身喪失效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與證人乙○○間有債務糾紛之犯案動機,即在證人乙○○及其妻、子、媳等人均在屋內睡覺際,於該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無視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安全,況水火無情,如引燃大火將波及四鄰,影響公共安全甚鉅,本案幸因即時撲滅而未釀成災禍,被告犯後就客觀放火情狀復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縱火所用之打火機1 個,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