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731、4732、4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因接受觀察勒戒,民國(下同)93年3月31日勒戒完畢出所。又自92年間起犯下搶奪(本院92訴字902號)、強盜(本院93年訴更1字)、二件施用毒品(93年訴字499號)案件,依續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8月、10月、4月,搶奪與強盜案件定執行刑3年、二件毒品案件定執行刑10月,接續執行,93年3月31日入監,95年7月18日假釋出監,應於96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
㈡甲○○假釋期內仍不知悔改,於95年10月中旬(15日)前某日,向綽號「阿鴻」男子購買一包海洛因,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5日、95年10月22日、95年11月1日,在其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村○○路186巷17號之居所及彰化縣伸港鄉○○路旁等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接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3次。
㈢經警方先後於,①於95年10月17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福安宮附近查獲;又於②95年10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路與中山東路路口處,為警盤檢查獲;復於③95年11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定期接受尿液調驗,而為警查獲,先後3次遭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警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共3份,均證明被告接受採尿送驗之事實。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3份,證明被告驗尿均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依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3年7月16日管檢字第0930006199號函示意見:「依據Clark'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見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為可待因及嗎啡。... 」(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發行「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P.14)故可證明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同時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再犯本罪。
㈤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然前後被查獲三次,但時間相距僅在半個月以內,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3次所施用之毒品均屬同一次所購得,此亦無其他證據足以推翻。應堪認定被告一次購進毒品時,就有要將之施用完畢之接續犯意,故3次施用一級毒品犯行,應認定為接續犯。
㈢量刑審酌:被告自多項前科,素行不佳,但都是因為毒品花用入不敷出,以致於一再偷搶,被告假釋期內,不知悔改而再度施用毒品,可見沈溺毒品已深,欠缺自制力,對自己人生不抱任何期待,自暴自棄。被告國中畢業,年僅24歲,已在監獄中監禁多年,自述已離婚,有一名女兒4歲多。被告不知珍惜身體吸毒沈淪,應予相當懲罰,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述認定有罪之3次施用行為外,另自95年8月某日至95年11月7日上午止,多次施用毒品,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指控被告多次施用毒品,除了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不足以認定犯罪成立。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屬於「集合犯」之概括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