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子張明和平日駕駛其所有而登記於大勝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2876-GM號大貨 車,從事載運畜牧廢棄資源工作,遇張明和休假則由甲○○接替載運業務,迄今已3、4年餘,甲○○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6月24日上午,甲○○駕駛上開大貨車沿彰化縣 竹塘鄉○○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30分許,行經該產業道路與彰化縣竹塘鄉○○村○○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朗、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駛出路口並左轉,迨見乙○駕駛車牌號碼 TSJ-150號機車,沿彰化縣竹塘鄉○○村○○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時,因煞車不及,其駕駛之大貨車車頭不慎撞擊乙○騎乘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警據報前往處理時,甲○○向處理之警員洪銘鴻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 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於96年1月3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書 記 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