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8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大康織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曹文熙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3月23日 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大康織機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康織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3813-HQ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2月3日15時15分許,在彰化市○○路45號前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即當場掣單逕行舉發,且填載引擎熄火、駕駛離座。惟異議人之代理人曹文熙當時係前往彰化市○○路天仁茶行購買茶葉,因該店前已無停車位,亦無法停車,故將車窗搖下,並按鳴喇叭想請該店之小姐出來,惟該店之小姐並未聽到,異議人之代理人打左方向燈準備離去之際,即遭員警取締,異議人之代理人雖當場表示正要離去,然仍遭執勤員警製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之代理人自始未離開駕駛座,引擎亦未熄火,舉發內容顯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 、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3813-HQ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2月3日15時15分許,在彰化市○○路45號前,因「占用道路停車(快車道)」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執勤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此有舉發通知單影本(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採證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96年3月19日彰警交字第0960015338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本件執勤舉發之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駕駛人之車輛停在快車道上,其勸導駕駛人離開,該駕駛人不願離開,其繞一繞後又返回同一地點,看到駕駛人仍停在該處,便拍照舉發,其舉發時駕駛人還表示停一下馬上就走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4月27日訊問筆錄 第3頁),參以證人甲○警員與異議人之代理人間,不僅未 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甲○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之代理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所停放之位置,係屬於不得停車之快車道路段,應無疑義。 四、第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之臨時停車定義,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本件異議人之代理人 既自承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停靠在路旁,係因要購買茶葉,因無車位乃按鳴喇叭請店內小姐出來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4月27日訊問筆錄第2頁),既無「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之前提事實存在,參以證人甲○警員證稱:其觀察到該車停車在舉發地點,到其實際舉發距離約7 至10分鐘等語屬實(見本院96年4月27日訊問筆錄第3頁),亦非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之情形,是雖異議人之代理人所辯 其當時引擎未熄火、亦未離開駕駛座等語,仍與上開臨時停車之規定不符,故異議人之代理人違規行為,應以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論。 五、異議人之代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快車道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固堪認定。然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4款:「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第3項:「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規定,則異議人之代理人上開違規停車之行為,既非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亦非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得以科學儀器採證舉發,復無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則本件逕行舉發之程序,即難謂為適法。 六、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亦規定甚明。茲查:異議人於原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後,在原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96年3月29日」前,即於96年3月5日由異議人之代理人 以異議人名義具狀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依陳述內容補充摘要欄之記載,並已足以表明「填單人曹文熙」即係上開違規行為所應歸責之駕駛人,此有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1 份在卷足憑。準此,原處分機關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之規定,另行通知應歸責人亦即異議人之代理人到案依法處理。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固堪認定,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然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程序,於法要有未合,原處分機關嗣於異議人具狀陳明本件違規行為所應歸責之駕駛人後,復未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規定,另行通知應歸責人亦即異議人之代理人到案依法處理,仍以異議人為裁罰對象,亦有違誤,於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