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3 日
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28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3月20日所為之處分( 彰監四字第裁64─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11月27日16時36分,駕駛義陽傢俱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629-NE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台15線西濱鳳鼻隧道北上入口處,因其行車時速為130 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70公里,超速60公里,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逕行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於96年3 月2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E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駕車行駛之違規路段係一般線道,紅綠燈設置甚多,根本無法開至測速照相所拍之時速 130公里,且該部貨車雖曾超速過,但基於車體本身功能有限速功能,亦無開至時速130 公里之可能。又伊所駕駛之貨車前方,尚有1 台自小客車,測速照相當時所拍攝之超速車輛,是否係該自小客車?而非伊所駕駛之貨車云云,為此而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且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第5 項及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惟有關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之裁罰對象應為車輛所有人,而本件異議人係汽車駕駛人並非車輛所有人,故毋須受此裁罰,併此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義陽傢俱行所有之車牌號碼 0629-NB號自用小貨車,於95年11月27日16時36分許,行經臺15線西濱鳳鼻隧道北上入口處時,因該路段行車速限70公里,經固定測速照相桿以科學儀 (微電腦)測 得該車行車時速為130 公里,超過該處限速60公里而違規,此有新竹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開立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違規採證照片2 幀、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96年2 月1 日北警交字第0965000622號函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於其駕駛0629 -NB號自用小貨車於斯時行經違規地點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異議人仍以上揭情詞並否認超速等語置辯,然經本院向新竹縣警察局函詢該局有關本件違規路段裝設固定測速照相設備及檢修相關資料,據該局於96年4 月30日以竹縣警交字第0963005021號函覆本院,稱該局於本件違規地點設置之固定測速照相設備,係向志伸股份有限公司所購之產品,且該套設備最近於95年12月25日作過維修等情,有該函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出廠檢驗證明英文原本暨中文譯本、志伸股份有限公司保固書各1 份在卷足參。衡諸上開固定測速設備既設有檢測規範,且係國外先進科學儀器,檢驗合格文件譯本亦經我國法院認證,其精確性應無庸置疑,其準確性亦應值得信賴,舉發機關據以使用該套測速設備所測得之速度,自有公信力而可為執法採證之依據。至異議人另質疑有無可能因前車超速,而誤攝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後車)一節,此經本院函詢志伸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亦曾於96年5 月31日以志字第07BB034 號函覆本院謂:「由本公司施工設置於台15線西濱公路鳳鼻隧道口之固定桿式測速照相設備,為感應線圈式之測速照相設備,每個車道均埋設兩個感應線圈。當車輛經過感應線圈,其行車速度超過速限設定值,相機自動拍攝違規相片兩張,其違規日期、時間、速度及行使線道別等資料,會一併顯示在違規相片上,可以清楚分辨是哪一個車道上的車輛違規,不會造成誤判。又本設備針對每一部違規車輛拍攝兩張相片(相同編號),兩張相片的相隔時間為0.5 秒至2.0 秒 (由使用單位依路口狀況自行調整設定); 通常違規車輛在第一張相片的位置約在感應線圈的上方,配合違規資料欄上的線道別的顯示資料即可清楚判別該車是否為違規車輛。」等語綦詳,由上開函文所示可知,該套固定測速照相設備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並無誤判違規車輛之可能,而依照卷附逕行舉發之照片所示,異議人當日行車係行駛於第2 車道,核與違規照片上所示違規車輛所行駛之車道為第2 車道相符,此有逕行舉發照片2 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所據。復按本件舉發所使用之測速照相設備有按時維護,確認其均能正常使用等情,足認該測速照相設備之正確性應無疑慮,且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舉發本件超速之測速器或照片,有何失真或不當之情事,異議人於於前揭時、地超速之違規行為,足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其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5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