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37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彰監四字第裁64-AEV614863、64-AIL503692號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紘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而車牌號碼三七二-GX營業貨運曳引車並非上開公司之車輛,受處分人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遺失駕駛執照,且曾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更換住址,本件罰單開立日期為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七日,然登記之住址猶為舊地址,與受處分人證件住址不符,顯有人冒用受處分人之身分資料,為此,請求撤銷前開裁決書之處分等語。 三、查車牌號碼三七二-GX營業貨運曳引車,前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二時四十五分許、同年月十七日七時十九分許,分別在台北市○○路、台北市○○路與松高路路口,因「併排臨時停車」、「在劃有洪線路段臨時停車」,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當場舉發,嗣再經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各以彰監四字第裁64-AEV614863、64-AIL503692號之處分,分別裁罰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六百元及四百元等情,固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按。惟查,車牌號碼三七二-GX營業貨運曳引車,係設於桃園縣大溪鎮仁善里三塊厝十六號一樓「順宏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函送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一紙可憑,而受處分人未曾受僱於「順宏交通有限公司」,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一件可佐。次查上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駕駛人雖登載「甲○○」,地址卻登記為「台中縣外埔鄉○○○路二十七號」,然觀受處分人提出之駕駛執照,其上登載之住址卻為「彰化縣彰化市○○路三八九號」。再觀諸上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甲○○」之簽名筆跡,與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暨當庭簽署之字跡,其運筆及書寫之特徵均有不符。綜上所述,堪信,本件交通違規案件,確係他人冒用受處分人之名義並簽收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確非本件違規事件之駕駛人。從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遽依上述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內容,對受處分人予以裁罰,顯有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故前揭處分均應予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四、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交通法庭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