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3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葳茂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芷葳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6年4月2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 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 條第1 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葳茂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係就原處分機關彰監四字第裁64-E00000000號之裁決書聲明異議,而上開裁決書已於民國96年4 月25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587 巷10號處所,並由異議人簽收在案,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憑,堪認上開裁決已向異議人為合法送達無誤。故本件異議人若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應自96年4月26 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96年 5月15日止為之。另本件受處分人車籍地設於彰化縣永靖鄉○○村○○路587 巷10號,則依照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2日,應加計之,是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6年5月 17日以前,即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惟受處分人竟直至96年5 月23日始向彰化監理站為聲明異議,此觀原處分機關移送之異議人陳述單上所蓋之彰化監理站公文收文專用戳章自明,是本件聲明異議顯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