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四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四二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八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六四─KAD0七二三三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為雲林縣政府虎尾分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以雲警交字第KAD0七二三三四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駕駛人丙○○駕駛車主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KKS─九七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未懸掛號牌」違規,爰依法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並吊銷牌照等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伊因上開機車老舊換新機車,而把舊機車交給機車行處理,上開機車目前還在使用,伊本人完全不知情等語而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車牌號碼KKS─九七0號重型機車,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買入,並登記其為車主,且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丙○○在雲林縣虎尾鎮○○路為警舉發機車「未懸掛號牌」違規之際所騎駛之機車確為車牌號碼KKS─九七0號重型機車等情,已據異議人甲○○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屬實,並有上開丙○○違規騎乘之機車照片一幀在卷可稽。又異議人甲○○固曾於約八十八年間,因向址設彰化縣員林鎮○○路四六六號「宏祥機車行」購買新機車,乃將車牌號碼KKS─九七0號重型機車之車體交由該機車行之負責人乙○○處理,惟上開機車之號牌,已由乙○○自機車拔下交由車主即異議人甲○○,並告知異議人須向監理機關繳銷牌照等情,已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述屬實,且經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證人確實當時有將車牌還給我,車牌我確實沒有去監理站辦理註銷,車牌現在在哪裏我已經忘記了」等語。按汽車牌照不需使用時,得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繳銷,並應申請異動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五條第二項第六款、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分別著有明文。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其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參照)。本件異議人甲○○就其申領之車牌號碼KKS─九七0號重型機車牌照,於不需使用時,疏未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繳銷,並申請異動登記,致其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人丙○○騎乘上開機車,在雲林縣虎尾鎮○○路為警舉發機車「未懸掛號牌」違規之際,仍屬車牌號碼KKS─九七0號重型機車之登記車主,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異議人難認並無過失,自不得據其所辯作為免責之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及吊銷牌照,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交通法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