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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吳俊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8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彰監裁四字第裁六四—GC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駕駛人甲○○駕駛車主楊振維所有九九九一—JB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五年六月一日十七時五十八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有「佔用直行車道左轉」之違規情形,該所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未曾駕駛過該車,也不認識其車主,況且該段期間本人之證件一直在自己身上,其證件可能遭人冒用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另按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又依行政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院臺交字第○九五○○八七六八五號所發布之函令,該修正條文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開始施行。而本案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裁決時,新條文已生效施行,依前揭行政罰法第五條之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裁處時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在多車道右轉灣,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情形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五、經查上開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中「甲○○」之簽名,與聲明異議狀中具狀人「甲○○」之簽名字跡,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相互對照比較結果,兩者簽名之慣性及運筆之方式確有不符,此有台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聲明異議狀各乙紙附卷可稽。是以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警舉發上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是否確為異議人,顯非無疑,異議人辯稱上開舉發通知單係遭人冒名偽簽,其並未曾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為警舉發上開違規行為等語,亦非無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即為上開違規行為之駕駛人,自不能逕以該違規駕駛人所提出之證件,據以填製之舉發通知單,遽認異議人即為本件之違規行為人,予以裁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遽對異議人為上開裁處,即難認為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俊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4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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