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21號
- 公訴人
-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70號、第63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緩刑,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69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9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9日,並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嗣入監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再遭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月26日,於95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一)96年6月5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HF2-59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社頭鄉新雅鹿1之49號「弘順企業社」,見該企業社倉庫前有不銹鋼水槽2個,即徒手竊取得手,復將所竊得之不銹鋼水槽2個以機車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得款新台幣3,000元,業經甲○○花用殆盡。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後發現上情,循線於高永昌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查獲(惟該不銹鋼水槽2個業已為回收場轉賣);(二)96年6月10日凌晨2時2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里○○街141巷20號「妙化堂」內,徒手竊取銅製香爐1個得手,再將該銅製香爐藏放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第六公墓旁草叢內,伺機變賣。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素霞於警、偵訊及廟祝王榮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彰化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各1紙、照片8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次毒品前科,亦有竊盜前科,本次於短期內行竊2次,所得財物之價值非鉅,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