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3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 年7月5 日以91年度易字第54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已於9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96年6 月4 日凌晨1 時3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林炎福所有之車牌號碼:QI-3782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和美鎮○○里○○路27號前,徒手竊取己○○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鐵板2 塊(合計重約100 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於96年6 月12日下午1 時47分許,將前開鐵板持往不知情之林順謄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鄉○○路45號之協隆行中古鐵材廢鐵收購廠變賣(以1 公斤10元之價格變賣),得款後花用殆盡。嗣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時,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行竊而接受裁判。 (二)於96年6 月6 日凌晨1 時15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林炎福所有之車牌號碼:QI-3782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和美鎮○○里○○路15號(起訴書誤載為17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於上址15號處之鐵板1 塊(重約18公斤,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於96年6 月12日下午1 時47分許,將前開鐵板持往不知情之林順謄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鄉○○路45號之協隆行中古鐵材廢鐵收購廠變賣(以1 公斤10元之價格變賣),得款後花用殆盡。嗣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時,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行竊而接受裁判。 (三)於96年6 月6 日凌晨1 時15分餘許,在彰化縣和美鎮○○里○○路17號前,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放於上址17號處之鐵板1 塊(重約18公斤,價值約3,000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於96年6 月12日下午1 時47分許,將前開鐵板持往不知情之林順謄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鄉○○路45號之協隆行中古鐵材廢鐵收購廠變賣(以1 公斤10元之價格變賣),得款後花用殆盡。嗣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時,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行竊而接受裁判。 (四)於96年6 月7 日凌晨零時3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林炎福所有之車牌號碼:QI-3782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和美鎮○○里○○路○ 段679 號前,徒手竊取陳與德所有置放 於該處之鐵板2 塊(合計重約50公斤,價值約3,000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於96年6 月12日下午1 時47分許,將前開鐵板持往不知情之林順謄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鄉○○路45號之協隆行中古鐵材廢鐵收購廠變賣(以1 公斤10元之價格變賣),得款後花用殆盡。嗣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時,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行竊而接受裁判。 (五)於96年6 月12日凌晨零時5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林炎福所有之車牌號碼:QI-3782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和美鎮○○里○○路222 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鐵板2 塊(合計重約30公斤,價值約2,000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於96年6 月12日下午1 時47分許,將前開鐵板持往不知情之林順謄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鄉○○路45 號 之協隆行中古鐵材廢鐵收購廠變賣(以1 公斤10元之價格變賣),得款後花用殆盡。嗣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時,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警員供出上情,自首行竊而接受裁判。(六)於96年6 月12日凌晨零時30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林炎福所有之車牌號碼:QI-3782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彰化縣和美鎮○○里○○路○ 段133 號前,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 於該處之鐵板1 塊(重約20公斤,價值約1,800 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於96年6 月12日下午1 時47分許,將前開鐵板持往不知情之林順謄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鄉○○路45 號之協隆行中古鐵材廢鐵收購廠變賣(以1公斤10元之價格變賣),得款後花用殆盡。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起訴書誤載為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60010996號卷第1-3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72號卷第7 、8 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34號卷第28、34-36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乙○○、戊○○、陳與得、丙○○、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60010996號卷第4-11頁),及證人即前揭協隆行中古鐵材廢鐵收購廠負責人林順謄、證人即車牌號碼:QI-3782 號自用小貨車之所有人林炎福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60010996號卷第12-14 頁),此外,復有協隆行之收據1 紙、名片1 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60010996號卷第17-35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除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始足成立接續犯。本案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一)至(六)所載之時間、地點,行竊被害人己○○等6 人所有鐵板之行為,雖係時間、地點密接,惟因各該財物所有權歸屬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且行竊地點係屬路旁之公共場所,亦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則被告主觀上對於行竊財物,係分屬不同人所有乙節,應有所認識,是被告所為上開6 次竊盜行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起意行竊,而與接續犯之要件有間。核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一(一)至(六)所載之行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之竊盜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7 月5 日以91年度易字第54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入監執行後,於92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查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之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至(五)所載之犯行,均係被告於員警發覺其涉犯如事實欄一(六)所載犯行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警員供出,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0960010996號刑案偵查卷第2 、3 頁),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到庭表明願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工作上需要,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惟考量被告行竊之手段、次數,所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已與被害人戊○○、陳與得、丙○○、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乙○○、戊○○、陳與得、丙○○、甲○○之損失,有和解書4 紙、本院電話紀錄表4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72號卷第10-13 頁,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34號卷第23-2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均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梁高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