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簡婉倫
- 被告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7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陳國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不包括備註欄所載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600號駁回上訴確定,且於91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NIKE」、商標名稱為「WING DESIGN 」之翅膀圖樣、商標名稱為「NIKE & Swoosh Design」之商標圖樣及「adidas」等商標圖樣,係分別由美商皮奧爾斯公司、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包括運動服裝等商品,非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否則即屬仿冒品,亦明知不得販賣該等仿冒商標商品。竟仍基於販賣仿冒上揭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95年不詳時間,以每件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向國外分批先後進口購入使用與前揭商標圖樣相同之服飾多件後,於得知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480 號有臨時之服飾特賣會,竟不顧前揭所進口 之服飾業經於95年11月24日在臺中市○○路販售時,經員警查獲,係屬仿冒品,仍另行基於販賣仿冒前揭商標商品之犯意,自95年12月初某日起,在前址即彰化縣員林鎮○○路 ○ 段480 號之特賣會場,將前開仿冒「NIKE」、商標名稱為「WING DESIGN 」之翅膀圖樣、商標名稱為「NIKE & Swoosh Design」之商標圖樣及「adidas」等商標圖樣之服飾於店內公開陳列,並以每件400 元之價格,販賣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之服飾予不特定之顧客以牟利。嗣經警於95年12月10日晚上9 時2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 段480 號特賣會公 開展示場所,當場在展示架上查獲如附表所示「NIKE」、商標名稱為「WING DESIGN 」之翅膀圖樣、商標名稱為「NIKE& Swoosh Design 」之商標圖樣及「adidas」等商標圖樣之服飾。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丙○及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將其所有,附表所示「NIKE」、商標名稱為「WING DESIGN 」之翅膀圖樣、商標名稱為「「NIKE& Swoosh Design 」之商標圖樣及「adidas」等商標圖樣之服飾,於前揭時間,寄放在上址販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所販售之商品均係自菲律賓、馬來西亞、新加坡等地之國外廠商合法進口,伊進貨之對象均稱商品係屬正品,且伊本次販售之商品,與伊於95年11月間在臺中市○○路遭查獲時所販售之商品,均係同一貨源,但伊因很信任該供應商,且該供應商也保證商品係真品,復提供伊文件,伊才會繼續販售等語。經查,被告確曾於前揭時、地,販售如附表所示之服飾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特賣會負責人莊閔昌於95年12月11日警詢證述等語相符(見偵卷第8 頁),另有賣場照片10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此情應堪認定。又「adidas」之商標專用權期限係迄101 年10月31日止;而商標名稱為「NIKE」,專用商品係指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44類之各種衣服包括運動服裝等商品、商標名稱為「WING DESIGN 」之翅膀圖樣,專用商品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44類之各種衣服包括運動服裝等商品,此2 商標名稱之商標專用權期限均係至98年9 月30日,且註冊人均為美商皮奧爾斯公司,;商標名稱為:「NIKE & Swoosh Design」之商標圖樣,係專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40類衣服,此商標專用權期限至98年9 月30日止,此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 紙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3 紙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4頁、第40頁至第42頁),從而,如附表所示其上有「NIKE」、商標名稱為「WING DESIGN 」之翅膀圖樣、商標名稱為「「NIKE &Swoosh Design 」之商標圖樣及「adidas」等商標圖樣之服飾,其上所使用之上開商標,均經前揭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始得於前揭服飾商品上使用。從而,本案主要之爭點即在於⑴附表所示其上有「NIKE」、商標名稱為「WING DESIGN」之翅膀圖樣、商標名稱為「NIKE &Swoosh Design 」之商標圖樣及「adidas」等商標圖樣之服飾,是否係屬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後,而使用之商品;㈡如前開服飾係屬仿品,被告於販售時是否明知為仿品仍予以販售。經查:㈠就查扣其上有「adidas」等商標圖樣之服飾,均係屬仿品乙節,業據證人即唐朝智慧財產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乙○○於本院96年12 月10 日、97年1 月28日審理時證稱:其判斷是否為仿冒「adidas」商品之標準如下:一、是愛迪達有個最著名的八國標,上面有八個國家的國旗或國名縮寫或二者都有,且顏色不一定一樣,二、且不管是在世界各國哪一個國家生產的商品,除了愛迪達商標、八國標以外,從2000年到 2003年間起,還會有一個安全標籤,除了目前最新有一款NBA的籃球背心沒有安全標籤外,其他各款的衣物一定會有這種安全標籤,包括衣、帽、鞋物都有。安全標籤是愛迪達公司來作為控管商品的數量,縱使是瑕疵品也會有安全標籤,只要沒有安全標籤就是仿冒品,庫存品也會有安全標籤。而安全標籤就是放置在衣服下方的內側腰際部位,如果是安全標籤的商品,看安全標籤的數字還有方型密碼來做判斷,且安全標籤是用特別材質做的,在某個特定光波下面,會顯現愛迪達的字樣。另一般是無法從材料、材質判斷衣服之真偽。而扣案有「adidas」商標圖樣之服飾,或沒有安全標籤,或八國標之標示有誤,或同款式衣物中吊牌之標示不一,或同款式衣物中八國標之標示不一,或沒有水洗標章等語綦詳(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此外,尚有查扣其上有「adidas」等商標圖樣之服飾扣案足資佐證。按證人乙○○乃為經過愛迪達公司受訓後具備鑑定能力之證人,就商品是否為侵害阿迪達斯公司所享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品,本僅有該公司所訓練之鑑定人員最具有辨識及鑑定真偽之專業知識,無人能出其右,且其在本院具結後依其所具備之鑑定知識,客觀地依其所提供之辨識標準進行鑑定真偽,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前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乙○○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證人乙○○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刑責而故陷被告於罪之可能。雖辯護人另提出4 件於臺中市摩曼頓運動用品店所購買,內亦無安全標籤之「adidas」衣物,然經本院提示該4 件衣物予證人乙○○鑑定,證人乙○○於本院97 年1月28日審理時證稱:該4 件衣服確實都是愛迪達正品,該4 件衣服八國標正常,且也都有水洗標,八國標的材料及繡工都比較好,至於沒有安全標籤部分是我們公司的機密,但非像辯護人所指95年以後才有安全標等語。蓋證人乙○○雖就一般判斷仿品之標準,業已提供最粗略、基本之判別方法,然商標權人基於防止仿冒集團知悉其防偽方式,當有各商標權人之商業機密不適宜於公開法庭陳述,此部分司法機關宜應予以尊重,而證人乙○○於審理時,既就辯護人所提出之衣物當場鑑定後,縱無安全標章,仍可認定係屬正品予以鑑定,亦足認倘被告所販售經查扣之「adidas」商標商品,雖屬無安全標章,然如係屬正品亦能為正確之判斷。從而,尚難僅因證人乙○○就安全標章之判斷標準前後略有出入,逕認其無辨別「adidas」商品真偽之能力。是證人乙○○之證詞應堪採信。從而,扣案其上有「adidas」等商標圖樣之服飾,均係屬仿品應堪認定。 ㈡就查扣其上有「NIKE」、商標名稱為「WING DESIGN 」之翅膀圖樣、商標名稱為「NIKE & Swoosh Design」之商標圖樣之服飾,其中絕大部分係屬仿品乙節,亦據證人即任職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之甲○○於本院97年7 月7 日審理時證稱:其可以鑑定「NIKE」的商品,除非是很細節的東西才需送回總部,而扣案之NIKE公司商品,或因縫製粗劣,線頭未做處理;抑或白色商標勾型(即WING DESIGN」之翅膀圖樣)比例錯誤;或因貼標不對;或因無貼標;或因掛牌、洗標、領標材質不對;或因標牌格式錯誤;或洗標縫製縫反了;或因領標裁切歪斜等原因,可認定係屬仿品,且除非其拿回去比對商品,否則無法光看商品判斷出這些衣褲的實際產地,而洗標及領標之材質,如係同一年生產,材質均係統一的,且標籤的樣式亦係有一定的統一規範,而非臺灣地區的商標與臺灣地區商標雖不一定會一樣,但是會有一定規範,有一套標準,且所有NIKE的商品都會有貼標;本案被告所販售之商品標牌格式並非該年代的標牌格式,且雖然有些商品會讓特定地區製造,在特定地區販售,但是這些商品需要遵從總公司的指引,不可能違背,本案被告於其他地區販售之商品,其當初拿到樣品時,亦有取樣送到國外鑑定,請亞洲區負責製造生產的同事來做比對,當初的樣品其實就細節部分就已經做的還不錯,但是因為有些標籤是限制亞洲區販售的標籤,這個商品應該是在亞洲區販售的商品,但是標籤卻製作成在美洲區販賣的商標,且條碼下面的數字也是錯的,可認被告所販售之商品確有仿品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此外,尚有查扣其上有「NIKE」、商標名稱為「WING DESIGN」之翅膀圖樣、商標名稱為「NIKE &Swoosh Design」之商標圖樣之服飾扣案足資佐證。按證人甲○○乃為經受訓後具備鑑定能力之證人,且其在本院具結後依其所具備之鑑定知識,客觀地依其所提供之辨識標準進行鑑定真偽,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前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甲○○證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證人甲○○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刑責而故陷被告於罪之可能。況證人甲○○就扣押物品清單標號14所載之商品,無法確認係真品抑或偽品;另就某款紅色短袖衣服,雖材質與其前見過不同,但因亞洲區至少有三國語言的標,故其無法確定是否為偽品,均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無法判斷,並就其所見係屬如附表備註欄所載非屬仿品之衣物,亦明確陳稱意見(皆詳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更足認證人甲○○並無欲故意誣陷被告之情。是證人甲○○之證詞應堪採信。至被告於證人甲○○鑑定後,補充陳述:伊當時發現有些衣褲貼標不符,亦覺得奇怪,還特別詢問,但菲律賓的經銷商說那是菲律賓當地款,如果要買亞洲區發行款,會有價差,所以他們在菲律賓分公司出的商品會作一些簡化的程序節省成本,所以剛才證人鑑定時說洗標及領標不符是因為這樣子,然證人甲○○亦補充證稱:不可能,縱使是當地發行的商品還是要遵守公司的規範,而且商品價格上也不可能如被告所述等語(均詳見本院同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為伊有利之認定。從而,查扣其上有「NIKE」、商標名稱為「WING DESIGN 」之翅膀圖樣、商標名稱為「NIKE & Swoosh Design」之商標圖樣之服飾,其中絕大部分係屬仿品,應堪認定。 ㈢被告自承從事運動服飾買賣業已數年,伊對此類運動服飾究竟係屬仿品抑或真品,相較於一般人實應有較高之辨別能力;且被告甫於95年11月間,同因販賣「adidas」及其上有「NIKE」、商標名稱為「WING DESIGN 」之翅膀圖樣、商標名稱為「NIKE &Sw oosh Design」之商標圖樣之服飾,於臺中遭警查獲,此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復陳稱:本案遭查扣之服飾,係與臺中遭查扣服飾之商品來源為同一等語,從而,被告於95年11月間遭警查獲後,當對伊向同一廠商進口之服飾,究竟係屬仿品,抑或屬經合法授權之商品,有所懷疑。況據證人乙○○及甲○○前開證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部分衣物具有極為明顯、嚴重之瑕疵(例如:印製有「adidas」商標圖樣之服飾上,八國標之國旗與國名縮寫不符、有重複之國名;印製有「NIKE」、商標名稱為「WING DESIGN 」之翅膀圖樣、商標名稱為「NIKE&Swoosh Design」之商標圖樣之服飾,洗標縫製相反,及領標裁切歪斜),從而,被告就伊所販賣如附表所示屬仿品之服飾,有明知之主觀認知,應已灼然。至選任辯護人雖提出被告實際經營之新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新寶興業有限公司自91年起至95年間止,進口「NIKE」、「adidas」長短袖運動衫、褲、夾克等商品數量明細表及進口報單,欲證明被告確係多年長期自菲律賓、馬來西亞進口。然此部分書證僅能證明被告確有進口前揭物品,然進口物品與進口經合法授權之合法商品尚非可相提並論,從而,尚難僅憑前揭進口報單、商品數量明細表,逕認被告所販售之商品,係屬經合法授權之商品;選任辯護人另提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4年8 月15日高市法字第09408214510 號函1 紙,欲證明被告前亦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扣案之物非屬仿冒品,而將扣押物發還予被告,從而,被告主觀上不可能明知本案系爭扣押物為仿冒品。然查,被告雖於94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確亦曾因販賣「adidas」商標之仿冒商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主觀上實無從生其所販售之商品絕對係屬正品之確信。況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能明確提出其所販售之商品係屬經合法授權之合法商品,而非屬仿品之證明,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開辯解,均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在前址賣場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是。本件被告販賣本案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於同一營業場所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予不特定人之行為,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前揭3 家公司之商標專用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以一罪論。又被告前曾於90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600號駁回上訴確定,且於91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乃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商標權人須投入相當之資金方能建立品牌形象,被告為貪圖利益,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除侵蝕商標權人之市場利益外,並嚴重影響商品之信譽,造成相當損害,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本件販賣期間、獲取不法利益之數額,暨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不包括備註欄所載部分),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另認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物亦係仿冒商標商品,惟經證人甲○○於本院97年 7月 7日審理時證稱:就附表備註欄所載之服飾,或為經合法授權製造之正品,或無法於法庭上逕為判斷究竟係屬合法授權製造之商品抑或係仿冒商標商品等語(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而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絡NIKE商標代理人,經該代理人以不願鑑定等語回應,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 1紙在卷可稽,從而,就證人甲○○無法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究竟是否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之服飾,依目前卷存證據,亦無從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從而,就附表備註欄所載之服飾,或非屬仿冒商標商品,或係檢察官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係屬仿冒商標商品,無從認定該等商品確係仿冒,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5404號、第16190 號併案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或由自己,或僱請不知情之員工,或由不知情之賴芳敏、張恆(該2 人所涉違反商標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各地大賣場或商品特賣會零售販賣,迄查獲為止,已售出數量不詳之仿冒服飾,藉以牟利。嗣於95年10月20日,被告委託不知情之開元報關行向財政部臺中關稅局從菲律賓報運進口貨物1 批時,因申報數量、重量不實而依規定將該批貨送經查價,復疑似為仿冒商品,經取樣送驗後發現其中計有942 件服飾為仿冒品。另於95年11月24日下午1 時許,由本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前往台中市○區○○路2 段94號1 樓之中友百貨特約停車場攤位執行搜索時,當場發現張恆在該處公開陳列販售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另在臺中市○○區○○里○○路○ 段224 號 1 樓執行搜索,扣得在場人賴芳敏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再由賴芳敏帶同員警,前往台中市○○區○○路3 段84之12 之1巷G棟倉庫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⑵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843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與訴外人張恆(張恆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父子關係,被告、訴外人張恆明知「adidas」商標圖樣係德商. 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並適用於衣服、運動服、運動鞋等類商品,迄今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被告於95年8 月間,向國外進口購入使用與前揭商標圖樣相同或類似,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服飾、鞋子。竟自96年1 月9 日起,在位於彰化縣福興鄉○○路45號旁之特賣會場陳列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休閒服、鞋子,以休閒服每件新台幣(下同)700 元之價格及鞋子每雙99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759 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明知「adidas」商標圖樣係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並適用於衣服、運動服、運動鞋等類商品,迄今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似於此註冊商標商品。詎被告竟基於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犯意,於95年4 、5 月間,向國外進口購入使用與前揭商標圖樣相同或類似,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服飾,並於95年12月6 日在花蓮市○○街14號「客來堡廣場1 樓」賣場,以低於市價2 至3 成之價格販賣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外套、長短袖POLO杉、長褲、短褲等服飾。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19451 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為泰隆運動用品有限公司、新運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29-10 號作為倉庫,從事各類運動衣褲、鞋類及雲動相關用品之批發及零售業務。明知「adidas」、「Nike」等商標圖樣,分係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及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運動衣褲等相關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享有禁止他人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使用之排他性權利,未經商標權人之授權不得使用該等商標圖樣,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94、95年間,明知從菲律賓、馬來西亞等地,所購得之使用與「adidas」、「Nike」商標圖樣相同之服飾等商品,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使用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竟由菲律賓、馬來西亞等地輸入我國,並將輸入之服飾等商品陳列、販售以營利。嗣於97年8 月7 日,經警持搜索票分別在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巷29-10 號、臺中縣潭子鄉○○○路209 號、臺中市○○區○○路3 段224 號等地,各查獲仿冒商標商品服飾231 箱、仿冒「Nike」上衣6 件、襪子28雙等物品,因認被告前開部分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罪,且與本件被告前開被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查,函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前揭起訴審理部分,係被告因不同地點有特賣會,始起意前往販售仿冒商標商品,且地點分別在臺中市、彰化縣及花蓮縣,而本案復係被告於臺中遭查獲後,始另行起意販賣;彰化縣福興鄉之特賣會,則係於本案遭查獲後,始另行起意販售;另於臺中縣、市倉庫內所查扣之物品,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與本案查扣之仿冒商品同時販入者,被告倘確涉及此部分犯罪,亦難認有何接續犯抑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扣案紙箱│商標圖樣 │ 商品種類 │扣案數量│ 備 註 │ │上之編號│ │ │ (件) │ │ │ │ │ │ │ │ ├────┼─────┼─────┼────┼────────────┤ │ 1 │「NIKE」 │ 運動服 │ 41 │ │ ├────┼─────┼─────┼────┼────────────┤ │ 2 │「NIKE」 │ 運動服 │ 70 │ │ │ │ │ │ │ │ │ │ │ │ │ │ ├────┼─────┼─────┼────┼────────────┤ │ 3 │「NIKE」 │ 運動服 │ 12 │其中1 款黑色運動服經鑑定│ │ │ │ │ │後認係屬真品 │ ├────┼─────┼─────┼────┼────────────┤ │ 4 │「NIKE」 │ 運動服 │ 30 │ │ ├────┼─────┼─────┼────┼────────────┤ │ 5 │「NIKE」 │ 運動服 │ 50 │⑴其中1 款藍色短袖運動服│ │ │ │ │ │ ,無法證明為仿品 │ │ │ │ │ │⑵其中1 款白色及紅色之長│ │ │ │ │ │ 袖運動服無法證明為仿品│ │ │ │ │ │⑶其中1 款紅色短袖運動服│ │ │ │ │ │ 無法證明為仿品 │ │ │ │ │ │⑷其中1 款橘色短袖運動服│ │ │ │ │ │ 經鑑定後係屬真品 │ │ │ │ │ │⑸其中1 款黑色短袖運動服│ │ │ │ │ │ ,其上繡有「WING DESIG│ │ │ │ │ │ N 」之翅膀圖樣者,係屬│ │ │ │ │ │ 真品 │ ├────┼─────┼─────┼────┼────────────┤ │ 6 │「NIKE」 │ 運動服 │ 41 │ │ ├────┼─────┼─────┼────┼────────────┤ │ 7 │「NIKE」 │ 運動服 │ 40 │經鑑定後,該40件均屬真品│ │ │ │ │ │ │ │ │ │ │ │ │ │ │ │ │ │ │ ├────┼─────┼─────┼────┼────────────┤ │ 8 │「NIKE」 │ 運動服 │ 15 │ │ │ │ │ │ │ │ ├────┼─────┼─────┼────┼────────────┤ │ 9 │「NIKE」 │ 運動服 │ 38 │ │ │ │ │ │ │ │ │ │ │ │ │ │ ├────┼─────┼─────┼────┼────────────┤ │ 10 │「NIKE」 │ 運動服 │ 61 │⑴其中1 款胸前印製KIGER │ │ │ │ │ │ CREEK 圖樣之短袖上衣,│ │ │ │ │ │ 無法證明係屬仿品 │ │ │ │ │ │⑵其中1 款淺藍色,胸前繡│ │ │ │ │ │ 有nike及翅膀圖樣之短袖│ │ │ │ │ │ 上衣無法證明係屬仿品 │ │ │ │ │ │⑶其中1 款棗紅色,胸前印│ │ │ │ │ │ 製ONE ON ONE之短袖上衣│ │ │ │ │ │ ,無法證明係屬仿品 │ ├────┼─────┼─────┼────┼────────────┤ │ 11 │「NIKE」 │ 運動服 │ 30 │ │ ├────┼─────┼─────┼────┼────────────┤ │ 12 │「NIKE」 │ 運動服 │ 60 │ │ ├────┼─────┼─────┼────┼────────────┤ │ 13 │「adidas」│ 運動褲 │其中「ad│ │ │ │ 「NIKE」 │ │idas」運│ │ │ │ │ │動褲1 件│ │ │ │ │ │;「NIKE│ │ │ │ │ │」運動褲│ │ │ │ │ │34件 │ │ ├────┼─────┼─────┼────┼────────────┤ │ 14 │「NIKE」 │ 運動褲 │ 35 │此箱內35件運動褲,均無法│ │ │ │ │ │證明為仿品 │ │ │ │ │ │ │ │ │ │ │ │ │ ├────┼─────┼─────┼────┼────────────┤ │ 15 │ 「NIKE」 │ 運動褲 │ 17 │ │ │ │「adidas」│ │ │ │ ├────┼─────┼─────┼────┼────────────┤ │ 16 │「adidas」│ 運動上衣 │ 20 │ │ │ │ │ │ │ │ ├────┼─────┼─────┼────┼────────────┤ │ 17 │「adidas」│ 運動上衣 │ 20 │ │ │ │ │ │ │ │ ├────┼─────┼─────┼────┼────────────┤ │ 18 │「adidas」│ 運動上衣 │ 32 │ │ │ │ │ │ │ │ ├────┼─────┼─────┼────┼────────────┤ │ 19 │「adidas」│ 運動外套 │ 20 │ │ │ │ │ │ │ │ ├────┼─────┼─────┼────┼────────────┤ │ 20 │「adidas」│ 運動上衣 │ 22 │ │ │ │ │ │ │ │ │ │ │ │ │ │ │ │ │ │ │ │ ├────┼─────┼─────┼────┼────────────┤ │ 21 │「adidas」│ 運動長褲 │ 9 │ │ │ │ │ │ │ │ │ │ │ │ │ │ ├────┼─────┼─────┼────┼────────────┤ │ 22 │「adidas」│ 運動褲 │其中「ad│ │ │ │ 「NIKE」 │ │idas」運│ │ │ │ │ │動褲10件│ │ │ │ │ │;「NIKE│ │ │ │ │ │」運動褲│ │ │ │ │ │1件 │ │ ├────┼─────┼─────┼────┼────────────┤ │ 23 │「adidas」│連帽運動上│ 12 │ │ │ │ │衣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