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9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巷16-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4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170號「風之屋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6年3月8日晚上8時許,本應 注意消防安全,點燃香菸後應將之遠離易燃物,或確實將菸蒂火苗熄滅,以免遺留火種引起火災,而依其智識、經驗、及當時之情形,亦非無注意之能力,卻疏未注意採取前開足以避免因點燃香菸而引起火災之適當措置,在上開廠房及營業所內抽煙,未將煙蒂熄滅即離開上開處所,使該菸頭經長時間之悶燒,導致煙灰缸內菸蒂起火而延燒至上開處所內之雜物、機器等物,並延燒致該公司廠房之上方屋頂燒穿碳化,屋頂支架並已塌陷,復延燒至其旁分租廠房達億企業社( 負責人係甲○○)租屋處之現有人使用之房屋,致該處房屋 東側牆面及浴廁等受燒燬。幸經灌救,災情獲得控制。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乙○○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依火場鑑識及起火原因之研判:「研判起火處位於風之屋有限公司西面廠房客廳內西面沙潑北側處,火勢由該處最先起火向四周延燒。」及結論:「故本案經現場勘查以遺留之火種 (煙蒂)所造成之火災可能性較大」,此有彰化縣消防 局96年4月1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按;另該火勢延燒至上開處所內之雜物、機器等物,並延燒致該公司廠房之上方屋頂燒穿碳化,屋頂支架並已塌陷,復延燒至其旁分租廠房達億企業社廠房東側牆面及浴廁等受燒燬之事實,亦有現場照片48張附卷可參。其失火燒燬上開建築物及鄰人之建築物燬損甚明。又上址燒燬之結果,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亦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85年度臺上字第26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公共危險罪章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而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必須「房屋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房屋內之傢俱、物件燒燬,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因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自應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83號判決參照)。觀諸本件卷附燃燒後現場照片,上址房間屋頂因燃燒而燒穿碳化,屋頂支架並已塌陷,亦已失其遮風避雨之功能,足認上開房間構成之重要部分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燒燬程度。是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係因一時疏忽導致 失火燒燬上址之房屋,其所生之危險程度、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 定減刑之條件,故應予減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3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