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7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5年6 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5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5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2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6年3 月30日晚上8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溪湖鎮○○路湖西巷22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玻璃吸食器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方於96年4 月1 日下午4 時40分,在雲林縣西螺鎮舊西螺大橋南端處臨檢而查獲,且於96年4 月1 日下午6時許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年11月7 日審判筆錄)。另查:
㈠被告係於96年4 月1 日下午6 時許,經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1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偵查卷宗第13頁、第16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 至4 天、海洛因為2 至4 天、嗎啡為2 至4 天、大麻為1 至10天、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MDMA為1 至4 天、MDA 為1 至4 天、Ketamine為2 至4 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載明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有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56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5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1年5 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2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另查,被告曾於94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95年6 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依法減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