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6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嗣經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四四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廖宜昺(原名廖宜清)於八十三年間,因向甲○○借款,而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三六八地號(下稱上開土地),以及坐落彰化縣溪州鄉○○段八七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共同設定權利價值新臺幣(下同)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甲○○,作為擔保借款之用。嗣因廖宜昺另積欠丙○○借款及利息債務合計一百五十萬元,無力清償,經與丙○○協商後,約定由廖宜昺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讓與丙○○,除用以抵償借款及利息債務外,丙○○亦同時負責清償廖宜昺積欠甲○○之借款債務,廖宜昺旋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之妻戊○○。其後,甲○○得知廖宜昺未經其同意,擅自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乃於九十五年七、八月間,前往雲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質問廖宜昺,經廖宜昺告知其與丙○○約定,由丙○○負責清償廖宜昺積欠甲○○之借款債務後,甲○○為使其借款債權得以順利受償,竟委由丁○○代為協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與丁○○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十月初某日,由丁○○要求不知情之廖宜昺撥打電話與丙○○聯繫後,丁○○即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路北斗國中對面之異人館咖啡館,與丙○○、廖宜昺、廖宜昺之妻顧玉珠,共同協商借款債務處理事宜,丙○○原要求甲○○需代廖宜昺返還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債務後,始願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嗣經協商後,丙○○雖同意將金額降至八十萬元,然因丁○○不同意,而未能達成協議;翌日上午某時許,丁○○復前往丙○○、戊○○所經營位在彰化縣溪州鄉○○路○段五五九號之寶貝屋檳榔攤,向丙○○、戊○○恫稱:甲○○說沒有那麼多錢,你多少拿一點,不然一毛錢都拿不到;土地要過戶給甲○○,否則要叫小弟去站衛兵或砸店等語;數日後,丁○○再帶同亦具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寶貝屋檳榔攤上址,向丙○○、戊○○恫稱:該男子剛關出來,如果不去過戶,會再換另一批人來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致丙○○、戊○○均心生畏懼,不得已收受甲○○所給付、由丁○○所轉交之三十萬元後,雖無義務仍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依照丁○○之指示,將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予彰化縣溪州鄉不知情之某代書,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 三、己○○原將其所有車牌號碼IK-六一一號、HD-四九六號營業大貨車二輛(下稱上開二輛營業大貨車),靠行在甲○○所經營之順山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山通運公司),另於八十九年初,以他人所簽發之支票,向甲○○借款,然因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己○○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簽發票面金額九十五萬七千四百七十二元之本票一紙予甲○○,作為擔保借款之用,嗣因己○○無力清償債務,經雙方協商,己○○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同意由甲○○將上開二輛營業大貨車出售,並以買賣價金抵償借款債務,甲○○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先後將上開二輛營業大貨車出售,價金合計為一百零三萬元,甲○○認己○○遲延清償借款,應加計利息,且己○○另積欠稅金、交通違規罰款,上開買賣價金仍不足以抵償全部債務,甲○○為使其債權得以順利受償,竟委由丁○○代為催討,並與丁○○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丁○○於九十五年六月某日,撥打電話向己○○恫稱:「幹你娘、白目你,你是在試我們這邊是嗎?」「你不跟我談也是沒有關係,反正你沒有處理也沒有關係,反正你是真兇就是,反正你兄弟也是很多,也是很兇就是,真惡質,我怕你就是,我明天去你家向你照會」、「反正你認為那條債務不處理也是沒有關係,好嗎?反正你是真兇就是,我們也是怕你就是。」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己○○,致己○○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丙○○、戊○○、己○○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戊○○、己○○、在場目擊者胡新鏡、廖宜昺、乙○○、共同被告甲○○、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他字卷第二一至二四、三四頁,偵字卷第七、八、三二至三四、四八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廖宜昺、顧玉珠、己○○、共同被告甲○○、丁○○於警詢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第二九頁),復未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聲請於本院審理中作證,堪認其於警詢之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五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㈣證人胡新鏡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第二九頁),雖經辯護人聲請於本院審理中作證,然胡新鏡業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此有彰化縣溪州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彰州戶字第○九七○○○○八三三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本院卷第八三、八四頁),另胡新鏡於警詢時之證述,經核與其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其於偵訊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既如前述,則胡新鏡於警詢時之證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堪認其於警詢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五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㈤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卷第二九頁),另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經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不符之處,堪認其於警詢之證述,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九十五條之五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亦即上開私人之錄音、錄影行為所取得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己○○為通訊之一方,其利用電話錄音,私自側錄其與被告丁○○之談話內容,旨在蒐集保存被告丁○○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事證,並非出於不法目的,按諸前揭說明,其因而取得之通話內容錄音帶等證據,即非無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該電話錄音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並不可採。 三、關於事實欄二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委託被告丁○○與丙○○協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於給付三十萬元與丙○○後,由戊○○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協商過程云云。被告丁○○固坦承確曾受被告甲○○委託與丙○○協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於九十五年十月初與廖宜昺、丙○○至異人館咖啡館,進行協商,其後,復先後二次前往丙○○、戊○○所經營之寶貝屋檳榔攤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丙○○、戊○○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除經被告甲○○(他字卷第三九至四二頁,偵字卷第十、十一頁,本院卷第二四、二五、五三至五六、一○七、一○八頁)、丁○○(他字卷第四五至四八頁,偵字卷第十一至十三頁,本院卷第二五、五三至五六、一○七、一○八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部分事實外,並於警詢、偵訊時,分別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復經證人顧玉珠(他字卷第十三至十五頁)於警詢時,證人廖宜昺(他字卷第十至十二、三五、三六頁,偵字卷第三六頁)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戊○○(他字卷第二七、二八頁)、胡新鏡(他字卷第二八、二九頁)於偵訊時,證人丙○○於偵訊(他字卷第二六、二七頁,偵字卷第三五至三七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九九至一○一頁)時,分別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他字卷第五、六頁)、土地登記簿、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偵字卷第十七至二三頁)、甲○○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一份(偵字卷第二六二七頁)、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二六五一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紙(偵字卷第四○、四一頁)、廖宜昺所簽發之支票一紙(偵字卷第四二頁)、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七四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紙(偵字卷第四三、四四頁)、廖宜昺所簽發之本票二紙(偵字卷第四五、四六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丁○○雖辯稱:伊沒有恐嚇丙○○、戊○○云云。然被告丁○○與丙○○於九十五年十月初某日,在異人館咖啡館內,協商不成後,復於翌日上午某時許,前往丙○○、戊○○所經營之寶貝屋檳榔攤,向丙○○、戊○○恫稱:甲○○說沒有那麼多錢,你多少拿一點,不然一毛錢都拿不到;土地要過戶給甲○○,否則要叫小弟去站衛兵或砸店等語;數日後,丁○○再帶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寶貝屋檳榔攤上址,向丙○○、戊○○恫稱:該男子剛關出來,如果不去過戶,會再換另一批人來等語,業經證人戊○○(他字卷第二七、二八頁)、胡新鏡(他字卷第二九頁)於偵訊時,證人丙○○於偵訊(他字卷第二六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九九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互核相符。另參以丙○○於九十五年十月初某日,在異人館咖啡館協商時,仍要求至少需給付八十萬元,始同意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等情,亦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九九、一○○頁)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丁○○、甲○○,分別供認無訛(本院卷第二五、五四、一○七頁);而廖宜昺積欠丙○○之借款本金至少有六十萬元,此經證人廖宜昺於警詢(他字卷第十一頁)、偵訊(他字卷第三五頁)時,證述明確;倘非被告丁○○事後以脅迫方式,強令丙○○、戊○○接受被告甲○○所提出三十萬元之條件,丙○○、戊○○豈會於數日之後,隨即變更原意,並同意僅收受借款本金半數之金額後,旋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理。被告丁○○上開抗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甲○○雖辯稱:伊不知道協商過程云云。惟丙○○係被告甲○○配偶之堂弟,丙○○、戊○○所經營之寶貝屋檳榔攤,位在被告甲○○所經營順山運通公司隔壁,且被告甲○○於委託被告丁○○與丙○○協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之前,另曾委託綽號阿家之人與丙○○協商,然因丙○○開價過高而未能談妥等情,此經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他字卷第四○頁);又被告丁○○於九十五年十月初某日,在異人館咖啡館內,與丙○○協商後,曾向被告甲○○表示,丙○○要求給付八十萬元,始同意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被告甲○○當場向丁○○表示,如果丙○○降至三十萬元,被告甲○○才同意等情,亦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本院卷第一○七頁)。被告甲○○與丙○○既具有姻親關係,且其所經營之順山運通公司與丙○○、戊○○所經營之寶貝屋檳榔攤相鄰,復曾委由綽號阿家之人與丙○○協商,因丙○○開價過高,而未能達成協議,則被告甲○○對於丙○○、戊○○不可能同意以收受三十萬元為條件,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自應知悉甚詳。被告甲○○竟猶委由被告丁○○以給付丙○○三十萬元之條件,與丙○○、戊○○進行協商,對於被告丁○○將以非法方式,強令丙○○、戊○○接受其所提出之條件一節,顯難諉為不知;被告甲○○上開辯詞,無非為圖脫免刑責之詞,實難採信。 ㈣又廖宜昺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讓與丙○○時,曾與丙○○協商,上開土地除用以抵償借款及利息債務外,丙○○亦同時負責清償廖宜昺積欠甲○○之借款債務一節,業經證人廖宜昺(他字卷第十一頁)、顧玉珠(他字卷第十四頁)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為相異之證述(本院卷第一○○頁)。然依卷附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他字卷第六頁)所載,上開土地之面積為一千九百二十九平方公尺、九十六年一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三百元,上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合計應為二百五十萬七千七百元;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廖宜昺於八十九年二月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時,上開土地市價應該有三百多萬元等語(本院卷第一○一頁);另參以廖宜昺積欠丙○○之借款及利息債務合計僅一百五十萬元,上開土地市價顯然遠高於廖宜昺積欠丙○○之債務金額,廖宜昺豈有同意未附加條件,即將上開土地所有權讓與丙○○,而僅用以抵償一百五十萬元借款及利息債務之理。況且,廖宜昺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前,早已設定權利價值八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甲○○,作為擔保借款之用,是廖宜昺於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前,與丙○○約定,由丙○○負責清償廖宜昺積欠甲○○之借款債務,亦與常情不悖,廖宜昺、顧玉珠上開證述,應較為可採。因此,被告甲○○、丁○○本於要求丙○○清償廖宜昺積欠被告甲○○借款債務之目的,以脅迫方式,致丙○○、戊○○均心生畏懼,雖無義務仍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然主觀上既欠缺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應認被告甲○○、丁○○僅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容有誤會。 ㈤公訴人另認被告丁○○在異人館咖啡館與丙○○協商前,即曾由廖宜昺帶同前往寶貝至檳榔攤,向丙○○、戊○○恫稱:土地要過戶給甲○○,否則要叫小弟去站衛兵或砸店等語,固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本院卷第九九頁)時,證述在卷。然被告丁○○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伊沒有與廖宜昺去寶貝屋檳榔攤等語(本院卷第五四頁),且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第一次是要我去咖啡廳,第二次是隔天上午,是丁○○自己來,第三次是土地辦過戶前二、三天,第三次他帶了一個人來。」等語(他字卷第二六頁),證人戊○○於偵訊時,亦證稱:「(廖宜昺是那一次去的?)他跟他老婆一起來的,叫我們把土地過戶給甲○○,他沒有與丁○○一起來。」等語(他字卷二八頁),足徵被告丁○○上開抗辯,並非無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證述,顯難採信;公訴人所為上開認定,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關於事實欄三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有委託被告丁○○向己○○催討借款及利息債務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只是請被告丁○○去與己○○溝通云云。被告丁○○固坦承確曾受被告甲○○委託向己○○催討借款及利息債務事宜,並曾撥打電話給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那些話,錄音帶不是伊的聲音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除經被告甲○○(他字卷第三九至四二頁,偵字卷第十、十一頁,本院卷第二四、二五、五三至五六、一○七、一○八頁)、丁○○(他字卷第四五至四八頁,偵字卷第十一至十三頁,本院卷第二五、五三至五六、一○七、一○八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部分事實外,並於警詢、偵訊時,分別以證人身分,證述在卷,復經證人己○○於警詢(他字卷第五九至六一頁)、偵訊(他字卷第二九、三○頁,偵字卷第三七、三八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一○二、一○三頁)時,證人乙○○於偵訊(偵字卷第四九、五○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一○三、一○四頁)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和解書一紙(他字卷第六五頁)、本票一紙(他字卷第六六頁)、電話錄音譯文表一紙(他字卷第九五頁)、車輛買賣契約書二紙(偵字卷第十四、十五頁)、估價單四紙(偵字卷第二四、五一、五二頁)、順山通運公司寄發與己○○之北斗郵局存證信函第一號一紙(本院卷第三八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丁○○雖辯稱:伊沒有說那些話,錄音帶不是伊的聲音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己○○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帶一捲(置於他字卷錄音光碟存放袋內)之結果,該錄音帶之通話內容,確與他字卷第九五頁之錄音譯文表所載相符,此有勘驗筆錄一紙(本院卷第五五頁)在卷可考;該電話錄音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聲紋鑑定之結果,雖均因語音樣本之品質不符鑑定需求,而無法進行鑑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九七○○二六六四六號函一紙(本院第六四頁)、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調科參字第○九七○○一三一六二○號聲紋鑑定報告書一紙(本院卷第六六頁)在卷可佐;然被告丁○○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他字卷第九五頁之錄音譯文表後,供稱:「我是說話比較難聽而已,我有打手機給他,這些話應該是我說的。」等語(偵字卷第十三頁),堪信卷附電話錄音帶確為被告丁○○撥打電話給己○○時,與己○○之通話內容無訛。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翻異前詞,而為上開抗辯,顯不可採。 ㈢被告甲○○雖辯稱:伊只是請被告丁○○去與己○○溝通云云。己○○係於八十九年初,即向被告甲○○借款,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同意由被告甲○○將其所有上開二輛營業大貨車出售,再以買賣價金抵償借款債務,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先後將上開二輛營業大貨車出售後,認為己○○遲延清償借款,應加計利息,且己○○另積欠稅金、交通違規罰款,上開買賣價金仍不足以抵償全部債務,此經被告甲○○於警詢(他字卷第四一頁)、偵訊(偵字卷第十一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本院卷第二四、二五、五五、一○八頁)時,自承無訛,並有本票一紙(他字卷第六六頁)、車輛買賣契約書二紙(偵字卷第十四、十五頁)、估價單四紙(偵字卷第二四、五一、五二頁)、順山通運公司寄發與己○○之北斗郵局存證信函第一號一紙(本院卷第三八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甲○○與己○○間,關於上開借款及利息債務之爭議,早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即已存在,且己○○始終不願意給付甚明。被告甲○○於數年後,竟猶委由被告丁○○與己○○「溝通」,對於被告丁○○將以非法方式,向己○○索討債務,自難諉稱不知;被告甲○○上開辯詞,顯係為圖脫免刑責之詞,不能採信。 ㈣又被告甲○○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將己○○所有上開二輛營業大貨車出售,再以買賣價金抵償債務後,加計遲延清償借款之利息,以及己○○原積欠之稅金、交通違規罰款後,己○○合計仍積欠伊約五十三萬元等語,業經被告甲○○提出本票一紙(他字卷第六六頁)、車輛買賣契約書二紙(偵字卷第十四、十五頁)、估價單四紙(偵字卷第二四、五一、五二頁)、順山通運公司寄發與己○○之北斗郵局存證信函第一號一紙(本院卷第三八頁)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甲○○上開抗辯,並非全然無據,是以,縱使被告甲○○、丁○○本於要求己○○清償積欠被告甲○○債務之目的,而對己○○有恐嚇之行為,主觀上亦欠缺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為何以十五萬元和解?)後來他們說要以和解方式處理,之後,是我與丁○○談的,我再與己○○到旁邊去說,我與己○○商量後,決定以十五萬元和解,己○○也同意要以十五萬元和解,才去告訴丁○○,說要以十五萬元和解。」「(當場丁○○有無向己○○恐嚇?)應該是沒有,但是聲音很大聲,說沒有欠人錢,為何會有單據,而且人家會向你討,至於內容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一○四頁),堪認己○○同意簽立和解書,並給付十五萬元與被告甲○○,係本於與被告丁○○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萬興派出所內協商之結果,尚難認為被告甲○○、丁○○有以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而使己○○交付十五萬元之情事。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亦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丁○○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法條: ㈠核被告甲○○、丁○○所為,如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如事實欄三部分,均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均屬相同,本院自應依法分別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先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甲○○、丁○○為事實欄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是關於此部分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上述用語上之修正,乃因「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刑法修正理由參照),經比較新、舊法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關於「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被告丁○○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規定。 ㈢被告甲○○、丁○○間,就上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被告甲○○、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嗣經上訴,再由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四四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嗣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或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關於事實欄三之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關於事實欄二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加重其刑。被告甲○○、丁○○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循正當途徑與告訴人協商,或循法律途逕處理,竟委由與被告丁○○以脅迫、恐嚇方式,向告訴人索討,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惡性非輕,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均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被告甲○○、丁○○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五年十月、同年六月,且被告甲○○、丁○○所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另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雖為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舉之罪,然被告甲○○、丁○○之宣告刑,既均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即不符合該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要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甲○○、丁○○犯事實欄三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等事項,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並未敘及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等事項,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刑處分、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等事項,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各自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第五點第一項參照)。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本件被告甲○○、丁○○犯事實欄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犯,是關於被告甲○○、丁○○如事實欄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及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定應執行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然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件被告甲○○、丁○○所犯如事實欄三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且如事實欄二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如事實欄三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本件被告甲○○、丁○○所犯如事實欄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犯,是本案各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官 林欣苑 法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