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6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之1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782、5169、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嗣被告於95年3 月1 日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5年11月1 日已滿6 個月以上,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已於95年11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4 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5 、31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甲○○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確定,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7 月1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96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95年11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96年6 月23日凌晨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22巷9 弄20號3 樓B 室,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96年9 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159 巷1 弄6 之1 號住所,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㈢96年9 月15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某處之空地上,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㈠為警先於同年6 月23日下午3 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彰化縣彰化市○○○路22巷9 弄20號3 樓B 室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另於96年9 月8 日上午8 時35分許,依列管毒品人口通知到場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為警於96年9 月17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159 巷1 弄6 之1 號住所前查獲,經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6 月23日、96年9 月8 日及96年9月17日獲案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 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3 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5 日、96年9 月20日、96年9 月20日、96年10月1 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附卷可稽(其中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之尿液為同一天即96年9 月8 日所採集),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8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嗣被告於95年3 月1 日入臺灣臺中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5年11月1 日已滿6 個月以上,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已於95年11月22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4 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15 、31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4年3 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7月1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96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95年11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被告因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因故意而犯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且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措施,均未能知所收斂而遠離毒害,戒毒意志尚非堅定,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