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9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老虎鉗貳把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老虎鉗貳把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老虎鉗貳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老虎鉗貳把沒收。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老虎鉗貳把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老虎鉗貳把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老虎鉗貳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老虎鉗貳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1年間,因贓物、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8 號、92年度訴字第48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經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揭4 罪復經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4年11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丙○○不知悔改,竟與乙○○,另3次各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於95年7 月18日凌晨2 時許,途經位於彰化縣北斗鎮○○○段第1123之1 地號土地處,適見丁○○所有用於照護花圃之農用電線,竟分別持丙○○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老虎鉗(起訴書誤載為剪刀)各一把,剪斷電線而竊取丁○○所有前揭電線共計6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後,放置於路旁。 ㈡於95年7 月18日凌晨2 時許,竊得丁○○所有之前揭電線後,復至位於彰化縣北斗鎮○○○段第110 之223 地號、第110 之529 地號之土地處,適見戊○○所有用於照護花圃之農用電線,竟分別持前揭丙○○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老虎鉗各1 把,剪斷電線而竊取戊○○所有前揭電線共計900 公尺(價值約22,000元)得手後,放置於路旁。 ㈢於95年7 月18日凌晨2 時許,竊得戊○○所有之前揭電線後,復至位於彰化縣北斗鎮○○○段第1087之4 地號之土地處,適見己○○所有用於照護花圃之農用電線,竟分別持前揭丙○○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老虎鉗各1 把,剪斷電線而竊取己○○所有前揭電線共計120 公尺(價值約5,000 元)得手後,放置於路旁。嗣經丙○○以行動電話聯絡甲○○前來飲酒,待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9R—2771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丙○○即要求甲○○為其等載運所竊得之上開電線,甲○○則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將該電線載至彰化縣田尾鄉睦宜村某水溝旁空地燃燒,再將電線燃燒後之銅線載往彰化縣北斗鎮○○路上之「金旺古物商行」,以1,500 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李雲(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得並朋分花用,嗣因甲○○於95年7 月20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警員自首犯罪,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丙○○、乙○○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乙○○對其於上揭時、地共同加重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6年1 月12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戊○○、己○○分別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李雲於警詢中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丙○○、乙○○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警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940號偵查卷宗第9 頁至第11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 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25紙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丙○○、乙○○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丙○○、乙○○持以行竊之老虎鉗共計2 把,雖未扣案,然該未扣案之老虎鉗2 把,各長約20公分,把手部分為塑膠製,為金屬材質,前端呈鈍器狀等情,業經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爰審酌被告丙○○、乙○○按理當無法徒手拉取電線,必須藉由老虎鉗剪斷電線方得行竊,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丙○○、乙○○上揭所述,持未扣案之老虎鉗共計2 把行竊且老虎鉗前端呈鈍器狀,無論被告丙○○、乙○○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等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 ㈡另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均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均應屬竊盜既遂。 四、核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所為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被告丙○○、乙○○各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被告丙○○、乙○○間,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曾於91年間,因贓物、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8 號、92年度訴字第487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經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揭4 罪復經聲請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於94年11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2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乙○○均正值青壯年,貪慾圖利,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竟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之老虎鉗而竊盜之手段及所竊取之上揭財物價值,且造成被害人農田重大損失,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丙○○、乙○○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五、另按刑法第38條第3 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共同被告丙○○所有持以行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老虎鉗共計2 把雖未扣案,且經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業已丟棄,然該老虎鉗均係被告丙○○所有且供被告丙○○、乙○○行竊所用之物,況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爰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