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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7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周淡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7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弄25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778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7 月14日下午5時許,在甲○○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巷○○段第704 之1 地號土地之山區果園,持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資做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把(未扣案),剪斷甲○○所有、供果園噴灑農藥馬達所用電力之電線(非屬電業法之電線)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正剝除部分電線之塑膠絕緣體欲拉取其內銅線時,為甲○○當場發覺出聲制止,乙○○見狀立即攜帶該把剪刀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逃逸,電線則棄於現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前往上開被害人甲○○之果園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當時係與母親前往被害人甲○○果園附近、我祖父之果園內除草,被害人甲○○有喊我,問我在做什麼,我跟他說我在撿石頭射鳥。我沒有帶剪刀,也沒有剪他的電線云云。

二、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警卷第3-4 、13頁、本院卷第21-23 頁),並有現場遭剪斷之電線照片4 幀(見警卷第8 、9 頁)及被害人甲○○指認被告之口卡片4 紙(見警卷第16-20 頁)附卷足憑,且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指認當時所見剪電線之人確為被告無誤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參之被告亦自陳當時確實在該處,且該果園附近除被告與被害人甲○○外,並無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24頁背面),可認被害人甲○○上揭指述所見之人為被告並無誤認。再揆諸被告與被害人甲○○並不相識,亦無過節仇隙一情,為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被害人甲○○顯無攀誣之嫌;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面對被告詰問「你說我剪斷電線嗎?」,證人甲○○仍同樣回答「是的,我現場看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並無任何閃爍其詞或迴避問題之舉,且證人甲○○另證稱:我的馬達也被人家抱走了,但我只看到電線被剪,我不曉得馬達是誰抱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若被害人甲○○有意誣陷被告,大可連同價值高出電線甚多之馬達部分一併指涉係被告所為,何需僅指訴價值較低之電線部分,益發可見證人甲○○之殷實,及其證言之實在、可信,是被告空言辯解,無非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三、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茲核被告已剪斷電線動手剝皮拉線時,遭被害人發現,被告因而逃離現場,故被害人所有之電線已遭剪斷成數截及有剝皮受損乙節,為證人即被害人甲○○證稱在卷(見警卷3 頁背面、本院卷第21頁、22頁背面),並有上開電線照片4 幀(見警卷第8 、9 頁)可考,則被告所竊電線,既經剪斷成數截,甚而被告已動手欲剝除外層絕緣體抽取線內銅絲,顯見該電線已移入於被告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其竊盜行為已完成,屬既遂階段,不得因電線尚未攜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

四、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1 支,依被害人甲○○指稱係大型剪刀工具,剪電線專用,前端有十幾公分鐵製部分,且電線已遭剪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顯見被告竊盜所使用之剪刀質地甚為鋒利,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又被告所為已達竊盜既遂階段,已如上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起訴書雖認係構成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惟已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有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於96年7 月4 日因竊盜案件經偵查分案(嗣經本院於96年8 月31日以96年簡字第249 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見收斂、反省,反再為本案,顯見對於法律之輕忽及對他人財產權之不尊重,惡性顯非輕微,且本案遭竊之電線雖未及取走,惟已剪斷電線,除造成被害人有形之財物損失外,亦造成被害人需重新安裝電線之困擾,又係攜帶剪刀為之,當隨時得持之變為攻擊之工具,故對被害人及社會之危害性均屬不輕,甚且其到庭否認犯行,顯尚無悔意,及其犯罪之方法、手段,暨犯後到庭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持以行竊之剪刀並未扣案,且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茲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 9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淡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玫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76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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