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8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 選任辯護人
- 張績寶律師
- 5號
蘇若龍律師
張繼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64
、6693、688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維荏之宣告刑詳如【附表3】編號一至十四「所犯罪名及處罰」欄內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電話語音網路刷卡流程表壹張、信用卡手動刷卡機壹台、空白網路商城出貨證明單壹本、網路商城出貨證明單肆拾張、NOKIA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維荏前因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傷害罪經判處拘役30日(以上均為本院93年度易字第640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76號判決),民國(下同)94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戊○○明知不得捏造信用卡交易紀錄向銀行請款,亦知自己並非真正從易經營電器、電腦販售工作,竟計畫透過「假消費、真刷卡」方式,從事高利貸放款及向銀行詐領刷卡款項,於96年5月11日以「大明小舖」之商號名義,向「維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RS888網路商城)」申請網路刷卡連線,並購得信用卡手動刷卡機1台,並使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傳送「你有資金需求嗎?請來電0000000000」內容之簡訊、另以夾報廣告登載「刷卡、誠實可靠、轉換現金、0000000000陳小姐」內容等方式,招攬刷卡人。嗣於【附表1】所示自96年5月15日至96年6 月23日止,分別有丙○○、甲○○、丁○○、己○○、乙○○等人,需錢孔急,經由友人介紹或上述管道聯絡張維荏,張維荏竟基於重利罪之個別犯意,利用丙○○、甲○○、丁○○、己○○、乙○○等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狀,貸以如【附表2】之「刷卡人實際領得現金」欄之現金。張維荏再分別與丙○○、甲○○、丁○○、己○○、乙○○等人(丙○○、甲○○、丁○○、己○○、乙○○等五人已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13號判決處刑),各別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1】所示編號一至十四之時間地點(其中【附表1】編號一共2次接續不實刷卡、【附表1】編號二共5次接續不實刷卡、【附表1】編號五共2次接續不實刷卡、【附表1】編號六共2次接續不實刷卡、【附表1】編號九共2次接續不實刷卡,【附表1】編號十共2次接續不實刷卡、【附表1】編號十一共8次接續不實刷卡、【附表1】編號十二共8次接續不實刷卡、【附表1】編號十三共4次接續不實刷卡),利用戊○○之手動刷卡機,虛構不實交易,以此詐術方法,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錯誤評估消費與預借現金間不同呆帳風險,同意撥付刷卡款項。發卡銀行扣除手續費後,將消費款撥給「維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後,由「維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再扣除一次手續費後(總計需扣除3.5%手續費,及每筆交易之簡訊費新臺幣〈下同〉2元),於96年5月25日至96年7月6日,將高於借款人丙○○、甲○○、丁○○、己○○、乙○○五人實際領得現金之刷卡款項,匯入戊○○指定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戊○○取得(匯款金額詳如【附表1】「微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撥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再由上述刷卡人承擔卡債慢慢償還。張維荏計從中獲取年利率187%至1973%等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計放貸如【附表2】編號一至十四,共十四次高利貸款。
㈢嗣經警於96年6月24日10時50分許,持本院之搜索票,前往彰化縣員林鎮中央里田中央巷5弄35號戊○○之住處搜索,並扣得戊○○所有之信用卡手動刷卡機1台、電話語音網路刷卡流程表1張、已刷卡之網路商城出貨證明單40張、空白出貨證明單1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等物。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故下列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從事「假消費、真刷卡」之放款高利貸之行為。
㈢證人(兼詐欺罪共犯)丙○○、甲○○、丁○○、己○○、乙○○於警偵訊、本院前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均可證明因缺錢孔急,又有急迫、輕率、無經驗等主觀情狀,故配合被告張維荏以其申請之「維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路交易平台,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換取現金。
㈣信用卡手動刷卡機1台、電話語音網路刷卡流程表、網路商城出貨證明單40張(已刷卡)、1本(空白)、NOKIA手機1支等物,為犯罪工具。
㈤又夾報廣告紙影本(96年度偵字第6693號卷P.24)可證明被告戊○○確有刊登「刷卡、誠實可靠、轉換現金、0000000000陳小姐」之廣告內容。
㈥「維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檢送之被告戊○○所申請全部交易請款資料、給付請款之時間金額資料,可證明被告共同以不實交易刷卡請款之明細。
㈦被告戊○○用以請款之自己名義開立之日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帳戶明細,可證明向「維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領得銀行陷於錯誤所撥款項之事實。
㈧被告戊○○與刷卡人簽署之和解書,可證明被告確實向丙○○、甲○○、丁○○、己○○、乙○○等人收取高額利息,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維荏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向銀行詐得現金使用,按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均規定信用卡主要用於消費購物,而消費購物之倒帳風險較低;若要預借現金,銀行會按照客戶之信用程度,給予不同限制或不同利率,此均為控管風險必要措施,若持卡人刷卡名目上是消費購物,實際上預借現金,使銀行不能評估風險而陷於錯誤,當已構成詐術。又持卡人對於不應領得之現金,欠缺合法權原,自已構成「不法所有」之要件,符合詐欺罪構成要件。至於刷卡人事後會不會遵期還款,乃屬民事問題,不能因為事後還款而認定不構成犯罪,否則任何已回復原狀之財產犯罪者,都可辯稱自己欠缺不法意圖。又如【附表1】編號一、二、五、六、九、十、十一、十二、十三等刷卡行為,密集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刷卡,乃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被害銀行縱有多家,亦屬同種想像競合關係,就【附表1】內上述同一編號內之多個刷卡行為,仍應依刑法第55條,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1罪。又同一刷卡人若於不同日詐欺銀行之行為,應分論併罰,均各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核被告張維荏【附表1】編號一至十四利用持卡人名義刷卡之行為,計係犯十四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共十四次將款項貸放給證人丙○○、甲○○、丁○○、己○○、乙○○等人,再利用信用卡之機制,收取高於原本放貸金額之款項,並已經收取第一次利息。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除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參照),而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157條定有明文。當今銀行存放款利息甚低,銀行放款基準利率約在6-7%而已,而被告放貸後約一、二週時間內就可以收回資金,卻預扣刷卡金額1成以上,扣除銀行、網路公司手續費及簡訊必要成本後,計算其獲利竟高達年利率187%至1973%等驚人報酬(詳如【附表2】所示),乃屬顯不相當之重利,實無疑問。又證人係因一時家庭急用,致不得已向被告借款而允以重利為酬等情,亦據渠等於警訊中陳述甚詳,且觀之被告等收取之利息甚重,足認被告係趁借款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始貸與金錢甚明。被告如【附表2】之十四次放貸,均構成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㈢被告張維荏所犯詐欺取財罪與重利罪,詐欺取財罪有「使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而重利罪亦有「取得重利」之構成要件,在本案中二個要件均是指銀行受騙而透過不知情之「維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將款項匯到被告戊○○日盛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帳戶之時間點。而銀行撥款進入被告實力支配時,即為詐欺罪之既遂時間,也同時是重利罪取得重利之時間,在客觀上無從分辨有何不同,應屬同一行為,不應重複評價。故被告所犯重利罪、詐欺取財罪,一行為造成不同被害人受害,為異種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被告應論處十四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戊○○與共同被告丙○○、甲○○、丁○○、己○○、乙○○間,就【附表1】各次詐欺罪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被告丙○○、甲○○、丁○○、己○○、乙○○五人之間,彼此之間不認識而無犯意聯絡,無共犯關係。
㈤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徒刑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㈥案發後償還銀行不實消費款之情形:
⒈詐欺罪之共同被告丙○○,已提出96年6月29日繳納全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款之證明、96年7月3日已繳納全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款之證明、96年7月23日已繳納全部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款之證明,已全部清償完畢。
⒉詐欺罪之共同被告甲○○,已提出97年4月2日已清償全部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款之證明。
⒊詐欺罪之共同被告己○○①對日盛商業銀行信用卡款,至97年2月5日仍使用循環信用,僅繳最低應繳金額,尚有餘額2萬560元未繳(有信用卡帳單及繳款收據可證),然97年5月7日又補繳信用卡款2萬1073元(有繳款收據可證),對於【附表1】編號一、二虛偽消費,應已展現償還誠意。②又對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款,至96年2月1日仍使用循環信用信用,僅繳最低應繳金額,尚有餘額1萬3700元未繳(有信用卡帳單及繳款收據可證),然97年5月7日補繳1萬5577元(有繳款收據可證),對【附表1】編號三、四虛偽消費,應已展現償還誠意。
⒋詐欺罪之共同被告乙○○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債、萬泰銀行信用卡債,因舊債加新債,原本至97年3月20日止,仍使用循環信用,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未繳金額遠大於【附表1】編號五、七、八之不實刷卡金額。然乙○○自行於97年7月11日再度繳款,對萬泰商業銀行卡債一次繳納15000元、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債一次繳納30000元(有繳款收據可證)。雖然金錢之債混同之故,無法確認97年7月11日繳費收據就是繳納【附表1】編號五、七、八不實刷卡,但已顯現彌補被害人銀行之誠意。
⒌詐欺罪之共同被告丁○○①於97年3月27日止,對【附表1】中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虛偽消費,仍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大部分卡債仍未償還。然被告張維荏協助丁○○,於97年7月15日又繳款4萬6402元(有匯款收據可證),對【附表1】中使用台北富邦信用卡不實刷卡6萬元部分,已展現彌補被害人銀行之誠意。②於97年3月21日止對【附表1】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虛偽消費,仍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大部分卡債仍未償還。然被告張維荏協助丁○○,97年7月15日繳款4萬66 20元(有匯款收據可證),對【附表1】中使用國泰世華信用卡不實刷卡5萬3000元部分,已展現彌補被害人銀行之誠意。③於97年3月21日止,對【附表1】中新竹國際商銀(改名渣打國際商銀)虛偽消費,仍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大部分卡債仍未償還。然被告張維荏協助丁○○,97年7月15日繳款9295元(有匯款收據可證),對【附表1】中使用新竹國際商銀卡不實刷卡3萬1000元部分,已部分彌補被害人銀行。④於97年3月26日止,對【附表1】中AIG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信用卡之虛偽消費,仍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有信用卡帳單及繳款收據可證),尚有2萬3289元卡債仍未償還,然被告張維荏協助丁○○,97年7月15日繳款1萬2513元(有匯款收據可證),對【附表1】中使用AIG銀行信用卡不實刷卡5萬7000元部分,雖無法證明已完全清償,但已展現彌補被害人銀行之誠意。⑤於97年3月26日止,對【附表1】中遠東國際商銀信用卡之虛偽消費,仍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有信用卡帳單及繳款收據可證),尚有1萬7717 元卡債仍未償還。然被告張維荏協助丁○○,97年7月15日繳款2萬6065元(有匯款收據可證),對【附表1】中使用AIG銀行信用卡不實刷卡3萬5000元部分,已展現彌補被害人銀行之誠意。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良,不思正當經營事業,竟以「假消費、真刷卡」招攬他人刷卡,將鉅額刷卡金向銀行套現,致銀行難以評估消費或預借現金之不同風險,間接增加銀行呆帳問題,對社會金融秩序有所危害,又被告收取之利息甚高,剝削貸款人生計,造成貸款人日後難以承擔之卡債問題,然被告就重利罪部分,已與刷卡人丙○○、丁○○、己○○、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證),又共同被告丙○○、甲○○、己○○、乙○○已設法自行償還不實消費卡債,而被告戊○○已協助共同被告丁○○償還大部分不實消費卡債(均詳如上述三㈥部分),均已積極展現解決問題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宣告刑如【附表3】。又本院另審酌宣告刑累計多達42個月,被告張維荏雖然犯後態度良好,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告張維荏前次偽造文書犯行經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繳納易科罰金後顯無悔悟,又再度以此「假消費」不實交易方式詐財,若再度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執行刑,實難對被告收警惕之效,故本院認為應宣告如主文之執行刑,以示懲儆。
㈧警方於被告戊○○住處查扣:電話語音網路刷卡流程表1張(訂入員警分偵字第0960012512號警卷內)、信用卡手動刷卡機1台、網路商城出貨證明單40張(已刷卡)、空白網路商城出貨證明單1本、發送簡訊及與刷卡人乙○○、丙○○聯繫之NOKIA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等物,均為被告張維荏所有之犯罪工具,應於被告各該相關犯行罪名下諭知沒收。
㈨至於扣案被告戊○○所有之另1支NOKIA手機(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並非貸款廣告上之0000000000號電話,亦未用來傳送簡訊,無法證明與犯罪有關,故不宣告沒收。
㈩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範主體僅限「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被告雖然填寫內容不實之「網路商城出貨證明單」40張,但被告並非上述商業會計法規範之人員,又被告填寫40張之出貨證明單,亦未達反覆實施當成生活憑藉之「業務」程度,亦難構成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請款單」,然證據所犯法條欄亦無記載構成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名,其中容有誤會部分,本院於此說明。
四、適用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1】詐欺罪部分不實刷卡明細、詐得金額及時間┌──┬──┬───┬──────────┬────┬────────┬─────┬────┬────┐│本判│起訴│持卡人│ 信用卡卡號 │刷卡時間│ 刷 卡 地 點│向銀行佯稱│刷卡金額│微軟資訊││決編│書原│ │ (發卡銀行) │ │ │購買物品 │ │股份有限││號 │編號│ │ │ │ │ │ │公司撥款││ │ │ │ │ │ │ │ │時間金額││ │ │ │ │ │ │ │ │(共同詐││ │ │ │ │ │ │ │ │欺所得)│├──┼──┼───┼──────────┼────┼────────┼─────┼────┼────┤│ │ 26 │己○○│0000-0000-0000-0000 │96.5.15 │彰化市○○路○段 │3c家電 │5000元 │加計張維││一 │ │ │(日盛銀行) │18時21分│(麥當勞)內 │ │ │荏自己96││ │ │ │ │57秒(起│ │ │ │年5月13 ││ │ │ │ │訴書誤載│ │ │ │日下午5 ││ │ │ │ │為96 │ │ │ │時40分46││ │ │ │ │.05.17)│ │ │ │秒測試刷││ ├──┼───┼──────────┼────┼────────┼─────┼────┤卡之125 ││ │ 25 │己○○│0000-0000-0000-0000 │96.5.15 │彰化市○○路○段 │3c家電 │5000元 │元不實消││ │ │ │(日盛銀行) │18時43 │(麥當勞)內 │ │ │費金額(││ │ │ │ │分11秒(│ │ │ │未起訴)││ │ │ │ │起訴書誤│ │ │ │後,再扣││ │ │ │ │載為96 │ │ │ │除3.5% ││ │ │ │ │.05.17)│ │ │ │手續費及│├──┼──┼───┼──────────┼────┼────────┼─────┼────┤簡訊費用││二 │ 31 │己○○│0000-0000-0000-0000 │96.05.17│彰化市○○路○段 │3c家電 │3000元 │後,維軟││ │ │ │(日盛銀行) │12時4分 │(麥當勞)內 │ │ │資訊股份││ │ │ │ │32秒 │ │ │ │有限公司││ ├──┼───┼──────────┼────┼────────┼─────┼────┤於96年5 ││ │ 30 │己○○│0000-0000-0000-0000 │96.05.17│彰化市○○路○段 │中古冷氣 │5000元 │月25日撥││ │ │ │(日盛銀行) │12時27 │(麥當勞)內 │ │ │款23265 ││ │ │ │ │分58秒 │ │ │ │元,其中││ ├──┼───┼──────────┼────┼────────┼─────┼────┤23146元 ││ │ 27 │己○○│0000-0000-0000-0000 │96.05.17│彰化市○○路○段 │二手電視 │2000元 │為詐欺所││ │ │ │(日盛銀行) │14時56分│(麥當勞)內 │ │ │得。 ││ │ │ │ │8秒 │ │ │ │ ││ ├──┼───┼──────────┼────┼────────┼─────┼────┤ ││ │ 29 │己○○│0000-0000-0000-0000 │96.05.17│彰化市○○路○段 │二手冰箱 │2000元 │ ││ │ │ │(日盛銀行) │15時58分│(麥當勞)內 │ │ │ ││ │ │ │ │0秒 │ │ │ │ ││ ├──┼───┼──────────┼────┼────────┼─────┼────┤ ││ │ 28 │己○○│0000-0000-0000-0000 │96.05.17│彰化市○○路○段 │錄放影機 │2000元 │ ││ │ │ │(日盛銀行) │17時22分│(麥當勞)內 │ │ │ ││ │ │ │ │29秒 │ │ │ │ │├──┼──┼───┼──────────┼────┼────────┼─────┼────┼────┤│三 │ 23 │己○○│0000-0000-0000-0000 │96.05.19│彰化市○○路○段 │CD音響 │3000元 │於96年6 ││ │ │ │(台北富邦銀行) │11時26分│(麥當勞)內 │ │ │月1日撥 ││ │ │ │ │28秒 │ │ │ │款61748 │├──┼──┼───┼──────────┼────┼────────┼─────┼────┤元 ││四 │ 24 │己○○│0000-0000-0000-0000 │96.05.20│彰化市○○路○段 │家電用品 │1000元 │ ││ │ │ │(台北富邦銀行) │10時40分│(麥當勞)內 │ │ │ ││ │ │ │ │39秒 │ │ │ │ │├──┼──┼───┼──────────┼────┼────────┼─────┼────┤ ││五 │ 36 │乙○○│0000-0000-0000-0000 │96.05.21│彰化市一處越南小│家電用品 │15000元 │ ││ │ │ │(萬泰銀行) │18時0分 │吃店 │ │ │ ││ │ │ │ │32秒 │ │ │ │ ││ ├──┼───┼──────────┼────┼────────┼─────┼────┤ ││ │ 33 │乙○○│0000-0000-0000-0000 │96.05.21│彰化市一處越南小│家電用品 │15000元 │ ││ │ │ │ (中國信託銀行) │18時7分 │吃店 │ │ │ ││ │ │ │ │21秒 │ │ │ │ │├──┼──┼───┼──────────┼────┼────────┼─────┼────┤ ││六 │ 39 │丙○○│0000-0000-0000-0000 │96.05.21│彰化縣永靖鄉果菜│家電用品 │20000元 │ ││ │ │ │ (國泰世華銀行) │21時33分│市場旁夜市 │ │ │ ││ │ │ │ │46秒 │ │ │ │ ││ ├──┼───┼──────────┼────┼────────┼─────┼────┤ ││ │ 40 │丙○○│0000-0000-0000-0000 │96.05.21│彰化縣永靖鄉果菜│家電用品 │10000元 │ ││ │ │ │(遠東商業銀行) │21時53分│市場旁夜市 │ │ │ ││ │ │ │ │51秒 │ │ │ │ │├──┼──┼───┼──────────┼────┼────────┼─────┼────┼────┤│七 │ 34 │乙○○│0000-0000-0000-0000 │96.05.31│彰化市一處越南小│家電用品 │10000元 │於96年6 ││ │ │ │(中國信託銀行) │14時31分│吃店 │ │ │月8日撥 ││ │ │ │ │36秒 │ │ │ │款9648元│├──┼──┼───┼──────────┼────┼────────┼─────┼────┼────┤│八 │ 35 │乙○○│0000-0000-0000-0000 │96.06.03│彰化縣埔心鄉朋友│家電用品 │5000元 │於96年6 ││ │ │ │(中國信託銀行) │某時 │工作處 │ │ │月15日撥│├──┼──┼───┼──────────┼────┼────────┼─────┼────┤款24119 ││九 │ 37 │丙○○│0000-0000-0000-0000 │96.06.04│彰化縣埔心鄉大潤│家電用品 │10000元 │元 ││ │ │ │(中國信託銀行) │20時24分│發美食街 │ │ │ ││ │ │ │ │27秒 │ │ │ │ ││ ├──┼───┼──────────┼────┼────────┼─────┼────┤ ││ │ 38 │丙○○│0000-0000-0000-0000 │96.06.04│彰化縣埔心鄉大潤│家電用品 │10000元 │ ││ │ │ │(中國信託銀行) │20時17分│發美食街 │ │ │ ││ │ │ │ │39秒 │ │ │ │ │├──┼──┼───┼──────────┼────┼────────┼─────┼────┼────┤│ │ 18 │丁○○│0000-0000-0000-0000 │96.06.21│彰化縣員林鎮中正│電器用品 │20000元 │於96年6 ││十 │ │ │(中國信託銀行) │20時17分│路愛買大賣場 │ │ │月29日撥││ │ │ │ │54秒 │ │ │ │款38596 ││ ├──┼───┼──────────┼────┼────────┼─────┼────┤元 ││ │ 15 │丁○○│0000-0000-0000-0000 │96.06.21│彰化縣員林鎮中正│電器用品 │20000元 │ ││ │ │ │(遠東商業銀行) │20時30分│路愛買大賣場 │ │ │ ││ │ │ │ │35秒 │ │ │ │ │├──┼──┼───┼──────────┼────┼────────┼─────┼────┼────┤│十一│ 19 │丁○○│0000-0000-0000-0000 │96.06.22│彰化縣員林鎮三民│電器用品 │20000元 │於96年7 ││ │ │ │(中國信託銀行) │8時44分 │東街(麥當勞)內 │ │ │月6日撥 ││ │ │ │ │30秒 │ │ │ │款376308││ ├──┼───┼──────────┼────┼────────┼─────┼────┤元 ││ │ 16 │丁○○│0000-0000-0000-0000 │96.06.22│彰化縣員林鎮三民│電器用品 │20000元 │ ││ │ │ │(遠東商業銀行) │8時49分 │東街(麥當勞)內 │ │ │ ││ │ │ │ │12秒 │ │ │ │ ││ ├──┼───┼──────────┼────┼────────┼─────┼────┤ ││ │ 13 │丁○○│0000-0000-0000-0000 │96.06.22│彰化縣員林鎮三民│電器用品 │40000元 │ ││ │ │ │(玉山銀行) │8時54分 │東街(麥當勞)內 │ │ │ ││ │ │ │ │05秒 │ │ │ │ ││ ├──┼───┼──────────┼────┼────────┼─────┼────┤ ││ │ 04 │丁○○│0000-0000-0000-0000 │96.06.22│彰化縣員林鎮三民│電器用品 │30000元 │ ││ │ │ │(國泰世華銀行) │9時4分35│東街(麥當勞)內 │ │ │ ││ │ │ │ │秒 │ │ │ │ ││ ├──┼───┼──────────┼────┼────────┼─────┼────┤ ││ │ 06 │丁○○│0000-0000-0000-0000 │96.06.22│彰化縣員林鎮三民│電器用品 │30000元 │ ││ │ │ │(AIG銀行) │9時11分 │東街(麥當勞)內 │ │ │ ││ │ │ │ │22秒 │ │ │ │ ││ ├──┼───┼──────────┼────┼────────┼─────┼────┤ ││ │ 02 │丁○○│0000-0000-0000-0000 │96.06.22│彰化縣員林鎮三民│電器用品 │30000元 │ ││ │ │ │(富邦銀行) │9時19分 │東街(麥當勞)內 │ │ │ ││ │ │ │ │58秒 │ │ │ │ ││ ├──┼───┼──────────┼────┼────────┼─────┼────┤ ││ │ 05 │丁○○│0000-0000-0000-0000 │96.06.22│彰化縣員林鎮三民│電器用品 │23000元 │ ││ │ │ │(國泰世華銀行) │9時23分0│東街(麥當勞)內 │ │ │ ││ │ │ │ │秒 │ │ │ │ ││ ├──┼───┼──────────┼────┼────────┼─────┼────┤ ││ │ 07 │丁○○│0000-0000-0000-0000 │96.06.22│彰化縣員林鎮三民│電器用品 │27000元 │ ││ │ │ │(AIG銀行) │9時31分 │東街(麥當勞)內 │ │ │ ││ │ │ │ │13秒 │ │ │ │ │├──┼──┼───┼──────────┼────┼────────┼─────┼────┤ ││十二│ 09 │丁○○│0000-0000-0000-0000 │96.06.22│彰化縣員林鎮三民│電器用品 │20000元 │ ││ │ │ │(新竹商業銀行) │14時23分│東街(麥當勞)內 │ │ │ ││ │ │ │ │21秒 │ │ │ │ ││ ├──┼───┼──────────┼────┼────────┼─────┼────┤ ││ │ 01 │丁○○│0000-0000-0000-0000 │96.06.22│彰化縣員林鎮三民│電器用品 │30000元 │ ││ │ │ │(富邦銀行) │14時30 │東街(麥當勞)內 │ │ │ ││ │ │ │ │分22秒 │ │ │ │ ││ ├──┼───┼──────────┼────┼────────┼─────┼────┤ ││ │ 17 │丁○○│0000-0000-0000-0000 │96.06.22│彰化縣員林鎮三民│電器用品 │15000元 │ ││ │ │ │(遠東商業銀行) │14時34分│東街(麥當勞)內 │ │ │ ││ │ │ │ │31秒 │ │ │ │ ││ ├──┼───┼──────────┼────┼────────┼─────┼────┤ ││ │ 20 │丁○○│0000-0000-0000-0000 │96.06.22│彰化縣員林鎮三民│電器用品 │5000元 │ ││ │ │ │(中國信託銀行) │14時40分│東街(麥當勞)內 │ │ │ ││ │ │ │ │13秒 │ │ │ │ ││ ├──┼───┼──────────┼────┼────────┼─────┼────┤ ││ │ 12 │丁○○│0000-0000-0000-0000 │96.06.22│彰化縣員林鎮三民│電器用品 │10000元 │ ││ │ │ │(玉山銀行) │14時59 │東街(麥當勞)內 │ │ │ ││ │ │ │ │分17秒 │ │ │ │ ││ ├──┼───┼──────────┼────┼────────┼─────┼────┤ ││ │ 21 │丁○○│0000-0000-0000-0000 │96.06.22│彰化縣員林鎮三民│電器用品 │3000元 │ ││ │ │ │(中國信託銀行) │15時6分2│東街(麥當勞)內 │ │ │ ││ │ │ │ │秒 │ │ │ │ ││ ├──┼───┼──────────┼────┼────────┼─────┼────┤ ││ │ 10 │丁○○│0000-0000-0000-0000 │96.06.22│彰化縣員林鎮三民│電器用品 │17000元 │ ││ │ │ │(新竹商業銀行) │16時8分 │東街(麥當勞)內 │ │ │ ││ │ │ │ │27秒 │ │ │ │ ││ ├──┼───┼──────────┼────┼────────┼─────┼────┤ ││ │ 08 │丁○○│0000-0000-0000-0000 │96.06.22│彰化縣員林鎮三民│電器用品 │10000元 │ ││ │ │ │(新竹商業銀行) │16時24分│東街(麥當勞)內 │ │ │ ││ │ │ │ │1秒 │ │ │ │ │├──┼──┼───┼──────────┼────┼────────┼─────┼────┤ ││十三│ 14 │丁○○│0000-0000-0000-0000 │96.06.23│地點不詳 │電器用品 │9500元 │ ││ │ │ │(玉山銀行) │10時56分│ │ │ │ ││ │ │ │ │23秒 │ │ │ │ ││ ├──┼───┼──────────┼────┼────────┼─────┼────┤ ││ │ 03 │丁○○│0000-0000-0000-0000 │96.06.23│地點不詳 │電器用品 │28000元 │ ││ │ │ │(富邦銀行) │11時0分2│ │ │(起訴書│ ││ │ │ │ │秒 │ │ │誤載為 │ ││ │ │ │ │ │ │ │30000元 │ ││ │ │ │ │ │ │ │) │ ││ ├──┼───┼──────────┼────┼────────┼─────┼────┤ ││ │ 22 │丁○○│0000-0000-0000-0000 │96.06.23│地點不詳 │電器用品 │500元 │ ││ │ │ │(中國信託銀行) │11時2分 │ │ │ │ ││ │ │ │ │55秒 │ │ │ │ ││ ├──┼───┼──────────┼────┼────────┼─────┼────┤ ││ │ 11 │丁○○│0000-0000-0000-0000 │96.06.23│地點不詳 │電器用品 │2000元 │ ││ │ │ │(新竹商業銀行) │11時8分 │ │ │ │ ││ │ │ │ │39秒 │ │ │ │ │├──┼──┼───┼──────────┼────┼────────┼─────┼────┤ ││十四│ 32 │甲○○│0000-0000-0000-0000 │96.06.23│彰化縣田尾鄉中山│電器用品 │20000元 │ ││ │ │ │(大眾銀行) │21時12 │路與中正路口 │ │ │ ││ │ │ │ │分16秒 │ │ │ │ │└──┴──┴───┴──────────┴────┴────────┴─────┴────┴────┘【附表2】重利罪部分之計算式┌──┬──┬───┬────┬────┬────┬────┬───────┐│本判│起訴│持卡人│刷卡時間│刷卡金額│刷卡人實│微軟資訊│張維荏所抽取年││決編│書原│ │(張維荏│ │際領得金│股份有限│利息之計算式 ││號 │編號│ │應於同日│ │額 │公司撥款│ ││ │ │ │給付貸款│ │ │時間金額│ ││ │ │ │金額給刷│ │ │(共同詐│ ││ │ │ │卡人) │ │ │欺所得)│ │├──┼──┼───┼────┼────┼────┼────┼───────┤│ │ 26 │己○○│96.5.15 │5000元 │9000元(│加計張維│(0000-0000) ││一 │ │ │18時21分│ │依據證人│荏自己96│×365/9÷9000 ││ │ │ │57秒(起│ │兼共同被│年5月13 │=2.91 ││ │ │ │訴書誤載│ │告己○○│日下午5 │即年利率為291 ││ │ │ │為96 │ │警訊、偵│時40分46│% ││ │ │ │.05.17)│ │訊時所述│秒測試刷│ ││ ├──┼───┼────┼────┤,僅拿得│卡之125 │ ││ │ 25 │己○○│96.5.15 │5000元 │9成現金 │元不實消│ ││ │ │ │18時43 │ │) │費金額後│ ││ │ │ │分11秒(│ │ │,再扣除│ ││ │ │ │起訴書誤│ │ │3.5 %手│ ││ │ │ │載為96 │ │ │續費及8 │ ││ │ │ │.05.17)│ │ │通簡訊費│ │├──┼──┼───┼────┼────┼────┤用16元後├───────┤│二 │ 31 │己○○│96.05.17│3000元 │12600元 │,維軟資│(00000-00000 ││ │ │ │12時4分 │ │(認定依│訊股份有│)×365/7÷ ││ │ │ │32秒 │ │據同上)│限公司於│12600 =3.72 ││ ├──┼───┼────┼────┤ │96年5月 │即年利率為372 ││ │ 30 │己○○│96.05.17│5000元 │ │25日撥款│% ││ │ │ │12時27 │ │ │23265元 │ ││ │ │ │分58秒 │ │ │。 │ ││ ├──┼───┼────┼────┤ │ │ ││ │ 27 │己○○│96.05.17│2000元 │ │ │ ││ │ │ │14時56分│ │ │ │ ││ │ │ │8秒 │ │ │ │ ││ ├──┼───┼────┼────┤ │ │ ││ │ 29 │己○○│96.05.17│2000元 │ │ │ ││ │ │ │15時58分│ │ │ │ ││ │ │ │0秒 │ │ │ │ ││ ├──┼───┼────┼────┤ │ │ ││ │ 28 │己○○│96.05.17│2000元 │ │ │ ││ │ │ │17時22分│ │ │ │ ││ │ │ │29秒 │ │ │ │ ││ │ │ │ │ │ │ │ │├──┼──┼───┼────┼────┼────┼────┼───────┤│三 │ 23 │己○○│96.05.19│3000元 │2700元(│於96年6 │(0000-0000) ││ │ │ │11時26分│ │認定依據│月1日撥 │)×365/12÷ ││ │ │ │28秒 │ │同上) │款61748 │2700 =2.17即 ││ │ │ │ │ │ │元 │年利率為217% ││ │ │ │ │ │ │ │ │├──┼──┼───┼────┼────┼────┤ ├───────┤│四 │ 24 │己○○│96.05.20│1000元 │900元( │ │(963-900)× ││ │ │ │10時40分│ │認定依據│ │365/11 ÷900=││ │ │ │39秒 │ │同上) │ │2.32即年利率為││ │ │ │ │ │ │ │232% ││ │ │ │ │ │ │ │ │├──┼──┼───┼────┼────┼────┤ ├───────┤│五 │ 36 │乙○○│96.05.21│15000元 │27000元 │ │(00000-00000 ││ │ │ │18時0分 │ │(依據證│ │)×365/10 ││ │ │ │32秒 │ │人兼共同│ │÷27000=2.63 ││ ├──┼───┼────┼────┤被告林春│ │即年利率為263 ││ │ 33 │乙○○│96.05.21│15000元 │利警偵訊│ │% ││ │ │ │18時7分 │ │中所述,│ │ ││ │ │ │21秒 │ │僅拿到9 │ │ ││ │ │ │ │ │成現金)│ │ │├──┼──┼───┼────┼────┼────┤ ├───────┤│六 │ 39 │丙○○│96.05.21│20000元 │27000元 │ │(00000-00000 ││ │ │ │21時33分│ │(依據證│ │)×365/10 ││ │ │ │46秒 │ │人兼共同│ │÷27000=2.63 ││ ├──┼───┼────┼────┤被告張金│ │即年利率為263 ││ │ 40 │丙○○│96.05.21│10000元 │源偵訊中│ │% ││ │ │ │21時53分│ │所述僅拿│ │ ││ │ │ │51秒 │ │到9成現 │ │ ││ │ │ │ │ │金) │ │ │├──┼──┼───┼────┼────┼────┼────┼───────┤│七 │ 34 │乙○○│96.05.31│10000元 │9000元(│於96年6 │(0000-0000) ││ │ │ │14時31分│ │認定依據│月8日撥 │×365/7 ÷9000││ │ │ │36秒 │ │同上編號│款9648元│=3.75 即年利 ││ │ │ │ │ │五) │ │率為375 % ││ │ │ │ │ │ │ │ │├──┼──┼───┼────┼────┼────┼────┼───────┤│八 │ 35 │乙○○│96.06.03│5000元 │4500元(│於96年6 │(0000-0000) ││ │ │ │某時 │ │認定依據│月15日撥│×365/4 ÷4500││ │ │ │ │ │同上編號│款24119 │=1.87即年利率││ │ │ │ │ │五) │元 │為187% ││ │ │ │ │ │ │ │ │├──┼──┼───┼────┼────┼────┤ ├───────┤│九 │ 37 │丙○○│96.06.04│10000元 │18000元 │ │(00000-00000 ││ │ │ │20時24分│ │(認定依│ │)×365/9 ││ │ │ │27秒 │ │據同上編│ │÷18000=2.92 ││ ├──┼───┼────┼────┤號六) │ │即年利率為292 ││ │ 38 │丙○○│96.06.04│10000元 │ │ │% ││ │ │ │20時17分│ │ │ │ ││ │ │ │39秒 │ │ │ │ │├──┼──┼───┼────┼────┼────┼────┼───────┤│ │ 18 │丁○○│96.06.21│20000元 │34000元 │於96年6 │(00000-00000 ││十 │ │ │20時17分│ │(依證人│月29日撥│)×365/7 ││ │ │ │54秒 │ │兼共同被│款38596 │÷34000=7.04 ││ ├──┼───┼────┼────┤告丁○○│元 │即年利率為704 ││ │ 15 │丁○○│96.06.21│20000元 │96年6月 │ │% ││ │ │ │20時30分│ │26日警訊│ │ ││ │ │ │35秒 │ │筆錄所述│ │ ││ │ │ │ │ │) │ │ │├──┼──┼───┼────┼────┼────┼────┼───────┤│十一│ 19 │丁○○│96.06.22│20000元 │187000元│於96年7 │( ││ │ │ │8時44分 │ │(依據證│月6日撥 │000000-000000 ││ │ │ │30秒 │ │人兼共同│款376308│)×365/13÷ ││ ├──┼───┼────┼────┤被告張秋│元 │187000=19.73 ││ │ 16 │丁○○│96.06.22│20000元 │女96年6 │ │即年利率為1973││ │ │ │8時49分 │ │月26日、│ │% ││ │ │ │12秒 │ │96年7月5│ │ ││ ├──┼───┼────┼────┤日警訊筆│ │ ││ │ 13 │丁○○│96.06.22│40000元 │錄及96年│ │ ││ │ │ │8時54分 │ │7月25日 │ │ ││ │ │ │05秒 │ │、96年8 │ │ ││ ├──┼───┼────┼────┤月9日檢 │ │ ││ │ 04 │丁○○│96.06.22│30000元 │察官偵訊│ │ ││ │ │ │9時4分35│ │中均陳述│ │ ││ │ │ │秒 │ │只拿到 │ │ ││ ├──┼───┼────┼────┤187000元│ │ ││ │ 06 │丁○○│96.06.22│30000元 │) │ │ ││ │ │ │9時11分 │ │ │ │ ││ │ │ │22秒 │ │ │ │ ││ ├──┼───┼────┼────┤ │ │ ││ │ 02 │丁○○│96.06.22│30000元 │ │ │ ││ │ │ │9時19分 │ │ │ │ ││ │ │ │58秒 │ │ │ │ ││ ├──┼───┼────┼────┤ │ │ ││ │ 05 │丁○○│96.06.22│23000元 │ │ │ ││ │ │ │9時23分0│ │ │ │ ││ │ │ │秒 │ │ │ │ ││ ├──┼───┼────┼────┤ │ │ ││ │ 07 │丁○○│96.06.22│27000元 │ │ │ ││ │ │ │9時31分 │ │ │ │ ││ │ │ │13秒 │ │ │ │ │├──┼──┼───┼────┼────┤ │ │ ││十二│ 09 │丁○○│96.06.22│20000元 │ │ │ ││ │ │ │14時23分│ │ │ │ ││ │ │ │21秒 │ │ │ │ ││ ├──┼───┼────┼────┤ │ │ ││ │ 01 │丁○○│96.06.22│30000元 │ │ │ ││ │ │ │14時30 │ │ │ │ ││ │ │ │分22秒 │ │ │ │ ││ ├──┼───┼────┼────┤ │ │ ││ │ 17 │丁○○│96.06.22│15000元 │ │ │ ││ │ │ │14時34分│ │ │ │ ││ │ │ │31秒 │ │ │ │ ││ ├──┼───┼────┼────┤ │ │ ││ │ 20 │丁○○│96.06.22│5000元 │ │ │ ││ │ │ │14時40分│ │ │ │ ││ │ │ │13秒 │ │ │ │ ││ ├──┼───┼────┼────┤ │ │ ││ │ 12 │丁○○│96.06.22│10000元 │ │ │ ││ │ │ │14時59 │ │ │ │ ││ │ │ │分17秒 │ │ │ │ ││ ├──┼───┼────┼────┤ │ │ ││ │ 21 │丁○○│96.06.22│3000元 │ │ │ ││ │ │ │15時6分2│ │ │ │ ││ │ │ │秒 │ │ │ │ ││ ├──┼───┼────┼────┤ │ │ ││ │ 10 │丁○○│96.06.22│17000元 │ │ │ ││ │ │ │16時8分 │ │ │ │ ││ │ │ │27秒 │ │ │ │ ││ ├──┼───┼────┼────┤ │ │ ││ │ 08 │丁○○│96.06.22│10000元 │ │ │ ││ │ │ │16時24分│ │ │ │ ││ │ │ │1秒 │ │ │ │ │├──┼──┼───┼────┼────┼────┤ ├───────┤│十三│ 14 │丁○○│96.06.23│9500元 │23500元 │ │(00000-00000 ││ │ │ │10時56分│ │(依據證│ │)×365/12 ││ │ │ │23秒 │ │人兼共同│ │÷23500=19.53││ ├──┼───┼────┼────┤被告張秋│ │即年利率為1953││ │ 03 │丁○○│96.06.23│28000元 │女上述警│ │% ││ │ │ │11時0分2│(起訴書│偵訊筆錄│ │ ││ │ │ │秒 │誤載為 │中陳述,│ │ ││ │ │ │ │30000元 │僅拿到 │ │ ││ │ │ │ │) │23500元 │ │ ││ ├──┼───┼────┼────┤) │ │ ││ │ 22 │丁○○│96.06.23│500元 │ │ │ ││ │ │ │11時2分 │ │ │ │ ││ │ │ │55秒 │ │ │ │ ││ ├──┼───┼────┼────┤ │ │ ││ │ 11 │丁○○│96.06.23│2000元 │ │ │ ││ │ │ │11時8分 │ │ │ │ ││ │ │ │39秒 │ │ │ │ │├──┼──┼───┼────┼────┼────┤ ├───────┤│十四│ 32 │甲○○│96.06.23│20000元 │17000元 │ │(00000-00000 ││ │ │ │21時12 │ │(依證人│ │)×365/12 ÷ ││ │ │ │分16秒 │ │兼共同被│ │17000=4.11 即││ │ │ │ │ │告甲○○│ │年利率為411 %││ │ │ │ │ │96年6月 │ │ ││ │ │ │ │ │24日警訊│ │ ││ │ │ │ │ │筆錄、96│ │ ││ │ │ │ │ │年7月10 │ │ ││ │ │ │ │ │日偵訊筆│ │ ││ │ │ │ │ │錄所述僅│ │ ││ │ │ │ │ │拿到 │ │ ││ │ │ │ │ │17000元 │ │ ││ │ │ │ │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3】 ┌──┬──┬───┬───────────────────────┐ │本判│起訴│刷卡名│所犯罪名及處罰 │ │決編│書原│義人 │ │ │號 │編號│ │ │ ├──┼──┼───┼───────────────────────┤ │ │ 26 │己○○│張維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一 │ │ │扣案電話語音網路刷卡流程表壹張、信用卡手動刷卡│ │ ├──┼───┤機壹台、空白網路商城出貨證明單壹本、網路商城出│ │ │ 25 │己○○│貨證明單貳張,均沒收之。 │ ├──┼──┼───┼───────────────────────┤ │二 │ 31 │己○○│張維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扣案電話語音網路刷卡流程表壹張、信用卡手動刷卡│ │ │ 30 │己○○│機壹台、空白網路商城出貨證明單壹本、網路商城出│ │ ├──┼───┤貨證明單伍張,均沒收之。 │ │ │ 27 │己○○│ │ │ ├──┼───┤ │ │ │ 29 │己○○│ │ │ ├──┼───┤ │ │ │ 28 │己○○│ │ ├──┼──┼───┼───────────────────────┤ │三 │ 23 │己○○│張維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扣案電話語音網路刷卡流程表壹張、信用卡手動刷卡│ │ │ │ │機壹台、空白網路商城出貨證明單壹本、網路商城出│ │ │ │ │貨證明單壹張,均沒收之。 │ ├──┼──┼───┼───────────────────────┤ │四 │ 24 │己○○│張維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扣案電話語音網路刷卡流程表壹張、信用卡手動刷卡│ │ │ │ │機壹台、空白網路商城出貨證明單壹本、網路商城出│ │ │ │ │貨證明單壹張,均沒收之。 │ ├──┼──┼───┼───────────────────────┤ │五 │ 36 │乙○○│張維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扣案電話語音網路刷卡流程表壹張、信用卡手動刷卡│ │ │ │ │機壹台、空白網路商城出貨證明單壹本、網路商城出│ │ ├──┼───┤貨證明單貳張、NOKIA手機壹支(序號 │ │ │ 33 │乙○○│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均沒收之。 │ ├──┼──┼───┼───────────────────────┤ │六 │ 39 │丙○○│張維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扣案電話語音網路刷卡流程表壹張、信用卡手動刷卡│ │ │ │ │機壹台、空白網路商城出貨證明單壹本、網路商城出│ │ ├──┼───┤貨證明單貳張、NOKIA手機壹支(序號 │ │ │ 40 │丙○○│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均沒收之。 │ ├──┼──┼───┼───────────────────────┤ │七 │ 34 │乙○○│張維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扣案電話語音網路刷卡流程表壹張、信用卡手動刷卡│ │ │ │ │機壹台、空白網路商城出貨證明單壹本、網路商城出│ │ │ │ │貨證明單壹張、NOKIA手機壹支(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均沒收之。 │ ├──┼──┼───┼───────────────────────┤ │八 │ 35 │乙○○│張維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扣案電話語音網路刷卡流程表壹張、信用卡手動刷卡│ │ │ │ │機壹台、空白網路商城出貨證明單壹本、網路商城出│ │ │ │ │貨證明單壹張、NOKIA手機壹支(序號 │ │ │ │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均沒收之。 │ ├──┼──┼───┼───────────────────────┤ │九 │ 37 │丙○○│張維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扣案電話語音網路刷卡流程表壹張、信用卡手動刷卡│ │ │ │ │機壹台、空白網路商城出貨證明單壹本、網路商城出│ │ ├──┼───┤貨證明單貳張、NOKIA手機壹支(序號 │ │ │ 38 │丙○○│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均沒收之。 │ ├──┼──┼───┼───────────────────────┤ │ │ 18 │丁○○│張維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十 │ │ │扣案電話語音網路刷卡流程表壹張、信用卡手動刷卡│ │ ├──┼───┤機壹台、空白網路商城出貨證明單壹本、網路商城出│ │ │ 15 │丁○○│貨證明單貳張,均沒收之。 │ ├──┼──┼───┼───────────────────────┤ │十一│ 19 │丁○○│張維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扣案電話語音網路刷卡流程表壹張、信用卡手動刷卡│ │ │ 16 │丁○○│機壹台、空白網路商城出貨證明單壹本、網路商城出│ │ ├──┼───┤貨證明單捌張,均沒收之。 │ │ │ 13 │丁○○│ │ │ ├──┼───┤ │ │ │ 04 │丁○○│ │ │ ├──┼───┤ │ │ │ 06 │丁○○│ │ │ ├──┼───┤ │ │ │ 02 │丁○○│ │ │ ├──┼───┤ │ │ │ 05 │丁○○│ │ │ ├──┼───┤ │ │ │ 07 │丁○○│ │ ├──┼──┼───┼───────────────────────┤ │十二│ 09 │丁○○│張維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扣案電話語音網路刷卡流程表壹張、信用卡手動刷卡│ │ │ 01 │丁○○│機壹台、空白網路商城出貨證明單壹本、網路商城出│ │ ├──┼───┤貨證明單捌張,均沒收之。 │ │ │ 17 │丁○○│ │ │ ├──┼───┤ │ │ │ 20 │丁○○│ │ │ ├──┼───┤ │ │ │ 12 │丁○○│ │ │ ├──┼───┤ │ │ │ 21 │丁○○│ │ │ ├──┼───┤ │ │ │ 10 │丁○○│ │ │ ├──┼───┤ │ │ │ 08 │丁○○│ │ ├──┼──┼───┼───────────────────────┤ │十三│ 14 │丁○○│張維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扣案電話語音網路刷卡流程表壹張、信用卡手動刷卡│ │ │ 03 │丁○○│機壹台、空白網路商城出貨證明單壹本、網路商城出│ │ ├──┼───┤貨證明單肆張,均沒收之。 │ │ │ 22 │丁○○│ │ │ ├──┼───┤ │ │ │ 11 │丁○○│ │ ├──┼──┼───┼───────────────────────┤ │十四│ 32 │甲○○│張維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扣案電話語音網路刷卡流程表壹張、信用卡手動刷卡│ │ │ │ │機壹台、空白網路商城出貨證明單壹本、網路商城出│ │ │ │ │貨證明單壹張,均沒收之。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