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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0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吳永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08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民國93 年3月14日確定,應為94年3 月14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起訴書誤載為1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再經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已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行竊之時間應為96年10月16日下午2 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㈠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

㈢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賺錢,不但染有吸毒惡習,更屢犯竊盜犯行,前已經法院以施用毒品罪及竊盜罪判刑多次確定,最近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次出獄後,竟還不思悔改,再犯施用毒品及本件竊盜犯行,其顯然欠缺自省能力及法紀觀念,且被告以侵入住宅方式竊盜,不但損及他人之財產權,復對民眾之居家安全構成威脅,所生危害可謂非輕,再參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 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08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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