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3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民國93 年3月14日確定,應為94年3 月14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起訴書誤載為1 月)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再經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已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甲○○行竊之時間應為96年10月16日下午2 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㈠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
㈡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
㈢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賺錢,不但染有吸毒惡習,更屢犯竊盜犯行,前已經法院以施用毒品罪及竊盜罪判刑多次確定,最近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次出獄後,竟還不思悔改,再犯施用毒品及本件竊盜犯行,其顯然欠缺自省能力及法紀觀念,且被告以侵入住宅方式竊盜,不但損及他人之財產權,復對民眾之居家安全構成威脅,所生危害可謂非輕,再參酌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8 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