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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二七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王義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二七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二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空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同年三月十七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四、一二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二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又其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六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甲○○於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強制戒治戒執行完畢後,自九十二年底至九十三年三月間,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而甲○○因未上訴,全案遂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確定在案(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入臺灣彰化監獄執行)。詎甲○○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本院前開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判決宣示後之九十三年六月下旬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七日晚間七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三四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二至三天施用一次。嗣為警持搜索票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至其上開住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原供盛裝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原供盛裝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一個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二七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三六號提起公訴,嗣再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據,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其事證明確。又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號號判例意旨:「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縱令檢察官或自訴人,係就前案事實與其後新發生之事實,誤認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一併起訴,受訴法院除應將前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部分諭知免訴外,關於其後新發生之事實,並不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款所載情形之列,非可一併免訴。」,本件被告係於前案即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判決宣示後始再施用,即非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所得審判,即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再行起訴,核無違誤。從而,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同年三月十七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九四、一二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一年二月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八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分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知悛悔,未能戒除毒癮,且於前案甫經判決後,即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原供盛裝海洛因之塑膠空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並據被告陳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詹國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法 官 王義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二七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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