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庚○○ 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848號、95年度偵字第113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油壓剪、六角板手與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油壓剪、六角板手與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油壓剪、六角板手與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庚○○故買贓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8 月16日以93年度斗簡字第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16日以93年度斗簡字第1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3 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1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5 年5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先後3 次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其中(一)之部分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與丁○○(另行審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95年8 月23日晚上8 時許,在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之路上國小,以 2人共同徒手強行扭轉水龍頭之方式,竊取該國小所有之水龍頭12個,得手後,尚未販賣變現,即為警於同日晚上 9時4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西平里建國黃昏市場廁所巡邏查獲。 (二)又於95年12月10日晚上6 時許,獨自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六角板手各1 支,及手電筒1 支,在彰化縣芳苑鄉○○段地號第460 號農田倉庫內,竊取乙○所有之抽水馬達(價值約新臺幣3,000 元)1 個,得手後載至彰化縣二林鎮○○路與仁愛路口,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三)另於95年12月11日晚上8 時許,攜帶上揭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六角板手各1 支,及手電筒1 支,在彰化縣芳苑鄉○○段地號第46號田地,竊取丙○○所有之抽水馬達(價值約新臺幣5,800 元),惟己○○於著手卸下該抽水馬達1 、2 個螺絲,尚未得逞之際,即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庚○○自88年起,即在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269 號經營錦德行資源回收場,係對資源回收業務具有相當經驗之人。明知與伊不相識之丁○○於95年8 月23日上午8 時3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黑色機車、載至伊所經營之上揭資源回收場販賣之省水型銅質水龍頭41個,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每公斤75元之價格購買前開贓物,並交付丁○○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共990 元,上揭水龍頭41個業經警扣案(已經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230 號之芳苑國小領回)。 三、經警於95年8 月23日晚上9 時40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里○○路黃昏市場廁所旁,扣得置於丁○○與己○○共同乘坐之車牌號碼RP2 ─406 號機車置物箱內之水龍頭12個(已經前開路上國小領回),及於95年12月11日晚上8 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段地號第46號田地,扣得被告己○○所有、用以行竊用之油壓剪、六角板手與手電筒各1 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二林分局改制)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庚○○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6年度易字第38號卷第42、51、52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戊○○、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分偵字第0950013279號刑案偵查卷第22-25 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394 號卷第12-15)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土地所有權狀2 份、照片18張附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分偵字第0950013279號刑案偵查卷第36、37、51-54 、56、5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394 號卷第 21-24、27-28 頁),及水龍頭共53個、被告己○○所有供行竊所用之油壓剪、六角板手與手電筒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分偵字第0950013279號刑案偵查卷第29、34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11394號卷第20、38頁)。是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油壓剪、六角板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394 號卷第24頁)。次按若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即可認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最高法院82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 2)、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已達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物之程度,可認為係竊盜行為之著手無訛。 四、核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而被告庚○○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己○○與丁○○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己○○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查被告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8 月16日以93年度斗簡字第13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249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 月16日以93年度斗簡字第1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上開3 罪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並經入監執行後,於95年1 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而於95 年5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查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己○○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之未遂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己○○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權益非微,被告庚○○年事已高、並無前科,為個人私利方便,以故買贓物之方式,滿足個人之所需、協助行竊者銷贓、造成竊盜犯罪日益猖獗,罪行非輕;惟被告己○○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得財物價值亦非甚鉅,被告庚○○故買贓物之所得未高,且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之3 次竊盜犯行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庚○○所犯之故買贓物犯行所處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水龍頭12個,係被告己○○與丁○○共同竊盜所得之物,為前開路上國小所有,已經領回;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省水型銅質水龍頭41個,為被告庚○○故買之贓物,為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路230 號之芳苑國小所有,亦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在卷足憑(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分偵字第 0950013279號刑案偵查卷第36、37頁),且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油壓剪、六角板手與手電筒各1 支,為被告己○○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394 號卷第11、4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梁高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