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00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3年1 月6 日,以92年度花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1 案);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4年1 月14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 案);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3年9 月17日,以93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3 案),上開第2 、3 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第1 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3 月28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117 之25號乙○○之住處前,乘乙○○機車鑰匙未取下之機會,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KRT-998 號重型機車1 部,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查緝,在彰化縣大村鄉○○村○○路117 號前查獲甲○○騎乘上開機車,並扣得乙○○所有含住處鑰匙4 支(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邱慧敏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且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單1 紙、失竊照片2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曾於於91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3年1月6 日,以92年度花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1 案);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4年1 月14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 案);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3 年9月17日,以93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3 案),上開第2 、3 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第1 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以竊取之手段取得他人財物,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