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09、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於89年9 月2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 年,業於90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再於5 年內之91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31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9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 年,因其執行成效經評定合格,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9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3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戒治,業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無庸繼續執行;此部分所涉及之刑事責任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3年1 月6 日,以92年度花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1 案);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4 年1月14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3年9 月17日,以93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3 案),上開第2 、3 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第1 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96年3 月1 日晚間8 時許、96年3 月27日晚間9 時30分許,分別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與瑚璉路附近小公園內、彰化縣大村鄉○○村○○路86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火燒烤使其產生氣體再加以吸食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先於96年3 月2 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 段350 號前為警盤查所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96年3 月28 日凌晨1 時10分許,彰化縣大村鄉○○路81號處,因另案而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3 月2 日、96年3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6年3 月2 日、96年3 月28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22日、96年4 月4 日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則被告就其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另參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間隔逾26日之久等情,足認被告於96年3 月27日所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係另行起意無誤。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應直接依法追訴判決,固毋庸再行該條例針對「初犯」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再於上開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非直接加以追訴處罰,此觀諸現行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主要係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即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見該條例第20條修法理由5 第3 項修正理由 (二)】 ,且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見該條例第23條修正理由三 (二)】 ,凡此俱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修正時刪除修正前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犯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外,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併以強制戒治方式祛除心癮之措施。由是觀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採「刑罰處遇程序」與「治療之保安處分程序」二者併行之方式,並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與「再犯」之不同,詳言之,倘毒品施用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認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觀,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對之直接追訴處罰,不再施以保安處分之治療程序,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初犯」與「再犯」之界分,已揚棄過去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一、二、三犯之判斷標準及處遇程序,且側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是否確實收其成效。因之,對於所謂「初犯」與「再犯」之區別,除應視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外,尚應兼顧其前次所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之成效以資判斷,如此方能貫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立法意旨,且細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再犯」應係指依該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之(見該條例第20修法理由二後段),是對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之解釋,自應限於該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始足當之,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曾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復為施用毒品者(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三犯或三犯以上),因其於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難認前所執行之治療程序有何戒除其身心毒癮之成效可言,自不得僅憑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次執行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完畢後,5 年後再犯一端,即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逕認為「初犯」,而適用同條第1 、2 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否則無異使接受治療程序執行成效不彰,而屢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僅因其施用毒品行為與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之時間相距已逾5 年,反得循初犯之保安處分程序,獲邀寬典,不啻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初衷背道而馳,是就此情形,仍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事刑罰處遇之程序,始符修法之本旨。查本件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9 月2 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1年,業於9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3年1月6日,以92年度花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在前次90年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均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均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先後2 次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犯意各別,且行為時、空非屬緊密,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曾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3年1 月6 日,以92年度花簡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1 案);另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 月14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 案);復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3年9 月17日,以93年度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3 案),上開第2 、3 案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上開第1 案接續執行,甫於95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猶未能戒絕毒品而再次施用,惡行非輕,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 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