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32、3233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為不宜(96年度員簡字第242號),簽移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民國96年2 月23日凌晨4 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56之1 號建材行外,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不鏽鋼鐵門1 片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持至彰化縣溪湖鎮○○路、富貴街口之界富資源回收場,以195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周淑惠;復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年3 月13日上午6 時許,踰越附連圍繞在彰化縣溪湖鎮○○里○○段271 地號葡萄園之安全設備鐵網破損處,進入該葡萄園內徒手搬運丙○○所有之白鐵水塔1 個(價值約1000元)竊取之,得手後並持至彰化縣溪湖鎮○○路○ 段之守信資源回收場,以1680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陳蜜,所得則均供己花用。嗣為警分別於96年3 月13日下午10時20分許、同年月14日下午4 時許循線查獲,並分別扣得不鏽鋼鐵門1 片、白鐵水塔1 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後述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判程式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公訴人及被告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周淑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 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訊據被告雖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地竊取白鐵水塔1 個之犯行不諱,惟辯稱:白鐵水塔係在該葡萄園外竊取,並無踰越鐵網安全設備竊盜云云。惟查,被告確有踰越安全設備竊取白鐵水塔之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6年3 月13日上午10時許,發現葡萄園中之白鐵水塔遭人竊取故而報警處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233 號 卷第7 頁);再者,觀諸本案被害人丙○○遭竊之葡萄園外圍鐵網確有破損,有現場照片1 張附卷(見上開偵查卷第18頁)可參,核與被告先前於警詢(見上開偵查卷第5 頁)及偵查中(見96年度偵字第3232號卷第24頁)所供承:「伊徒手將該葡萄園之網子扳開,再進入園內將水塔搬至機車後之拖板車載走」等語相符。此外,復經證人陳蜜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及贓物領認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被告上揭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查本件犯罪事實欄(二)附連圍繞上址葡萄園之鐵網,係供防盜之用,被告踰越其上破損處進入園內行竊,自應論以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間、地點均已有所間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圖以竊盜滿足自己之貪欲,隨意以徒手搬運或踰越安全設備之鐵絲網之手段竊取財物,嚴重擾亂社會安寧,惡性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竊盜行為之手段、犯罪所得尚非極鉅,且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等領回,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