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760號96年度易字第818號96年度易字第84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三0、三一五五、四七九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含宣告刑、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壹佰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以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被害人之物品。嗣經警於附表四所示時地查知乙○○涉有附表一、附表二編號八所示之竊盜案件,乙○○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涉有附表二編號一至七、編號九、附表三所示竊盜行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次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至附表五所示之竊盜行為,另為免訴判決)。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麗真、楊美鳳、楊季勳、林秀鳳、劉猛、黃李秀、張秀連、陳讚智、游紹和、甲○○、張美珠、巫清廉、邱貴美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陳保安於警詢之證述。 (四)臺灣彰化監獄出監證明書。 (五)東大通訊行讓渡證書。 (六)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七)電話通聯調閱單。 (八)照片三十七幀。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竊盜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以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二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七、編號九、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於員警查獲被告涉犯附表二編號八所示案件或因另案至警局說明時,即在被害人未報案,且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有各該次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為附表二編號一至七、編號九、附表三所示之竊盜情事,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未報案等情綦詳,而被告復有接受審判之情,從而,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編號九、附表三所示之竊盜犯行,皆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兼衡其行竊手段尚屬溫和,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此參司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發布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條第一項自明。本案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而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為警緝獲到案,有本院通緝書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所刑事陳報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則依同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被告既非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且被告本案犯罪時間,皆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均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附表二、三部分,併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卓 俊 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宣告刑及減刑 │ ├──┼─────┼───────┼───┼─────────┼──────────┤ │ 1 │96年2月16 │彰化縣彰化市仁│甲○○│徒手竊取現代牌手機│乙○○竊盜,累犯,處│ │ │日19時許 │愛路144號龍欣 │ │1支(序號:0000000│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資訊行 │ │00000000,價值約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6000元)後,嗣變賣│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 │ │得款花用殆盡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宣告刑及減刑 │ ├──┼─────┼───────┼───┼─────────┼──────────┤ │ 1 │96年3月初 │彰化縣員林鎮中│黃麗真│徒手竊取大衛杜夫牌│乙○○竊盜,累犯,處│ │ │某日 │山路一段577號 │ │香菸4條(共價值248│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光輝商行 │ │0元)後,藏於外套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攜出,嗣變賣得款花│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 │ │ │ │ │用殆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96年3月初 │彰化縣員林鎮員│楊美鳳│徒手竊取紳藍牌洋酒│乙○○竊盜,累犯,處│ │ │某日 │水路一段211號 │ │3瓶(共價值1650元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東昇商店 │ │)後,藏於外套攜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嗣變賣得款花用殆│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 │ │ │ │ │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96年3月18 │彰化縣員林鎮員│楊季勳│徒手竊取軒尼士牌洋│乙○○竊盜,累犯,處│ │ │日2時34分 │東路一段63號康│ │酒2瓶(共價值2400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許 │爾富商店 │ │元)後,藏於外套攜│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出,嗣變賣得款花用│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 │ │ │ │ │殆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96年3月下 │彰化縣社頭鄉協│林秀鳳│徒手竊取茶葉3罐( │乙○○竊盜,累犯,處│ │ │旬某日 │和村山腳路四段│ │共價值900元)後,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260號協和商店 │ │藏於外套攜出,嗣變│,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賣得款花用殆盡 │壹日。減為拘役伍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5 │96年3月下 │彰化縣社頭鄉協│劉猛 │徒手竊取七星牌香菸│乙○○竊盜,累犯,處│ │ │旬某日 │和村山腳路四段│ │3條、大衛杜夫牌香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227號雜貨店 │ │菸2條(共價值2950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後,藏於外套攜出│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 │ │ │ │ │,嗣變賣得款花用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盡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6 │96年3月26 │彰化縣員林鎮新│黃李秀│徒手竊取七星牌香菸│乙○○竊盜,累犯,處│ │ │日16時許 │生路469號聯美 │ │2條、大衛杜夫牌香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商店 │ │菸3條(共價值3050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元)後,藏於外套攜│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 │ │ │ │ │出,嗣變賣得款花用│,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殆盡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7 │96年3月30 │彰化縣員林鎮南│張秀連│徒手竊取七星牌香菸│乙○○竊盜,累犯,處│ │ │日19時30分│潭路33號泓利商│ │2條、峰牌香菸2條(│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許 │市 │ │共價值2480元)後,│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藏於外套攜出,嗣變│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 │ │ │ │ │賣得款花用殆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8 │96年4月3日│彰化縣員林鎮南│陳讚智│徒手竊取長壽牌香菸│乙○○竊盜,累犯,處│ │ │15時50分許│潭路147號昭盈 │ │4條(共價值1600元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 │行 │ │)後,藏於外套攜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嗣變賣得款花用殆│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 │ │ │ │ │盡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96年4月8日│彰化縣員林鎮中│游紹和│徒手竊取峰牌香菸2 │乙○○竊盜,累犯,處│ │ │16時許 │山路二段151號 │ │條(共價值1400元)│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梅山商號 │ │後,藏於外套攜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嗣變賣得款花用殆盡│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 ┌──┬─────┬───────┬───┬─────────┬──────────┐ │編號│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行竊方式及所得財物│宣告刑及減刑 │ ├──┼─────┼───────┼───┼─────────┼──────────┤ │ 1 │96年3月初 │彰化縣員林鎮山│張美珠│徒手竊取玉山38度C│乙○○竊盜,累犯,處│ │ │某日15時許│腳路六段191號 │ │高粱酒3瓶(共價值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 │ │華泰生活超商 │ │600 元)後,藏於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套攜出,嗣飲用完畢│壹日。減為拘役伍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96年4月初 │彰化縣大村鄉山│巫清廉│徒手竊取七星牌香菸│乙○○竊盜,累犯,處│ │ │某日15時許│腳路118之2號佳│ │3條(共價值1650元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和商行 │ │)後,藏於外套攜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嗣吸食完畢 │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96年4月9日│彰化縣大村鄉山│邱貴美│徒手竊取七星牌香菸│乙○○竊盜,累犯,處│ │ │14時30分許│腳路163之12號 │ │3條(共價值1650元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 │領鮮超市 │ │)後,藏於外套攜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嗣吸食完畢 │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四】: ┌──┬──────────┬────────────┬────────────────┐ │編號│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或查獲方式 │(一)查獲財物 │ │ │ │ │(二)扣案之犯罪工具 │ ├──┼──────────┼────────────┼────────────────┤ │ 1 │96年3月15日 │嗣經警依失竊之手機序號調│(一)無 │ │ │ │閱通聯紀錄,始循線查獲上│(二)無 │ │ │ │情 │ │ ├──┼──────────┼────────────┼────────────────┤ │ 2 │96年4月3日15時50分許│乙○○在上揭昭盈商店行竊│(一)無 │ │ │ │時,適為被害人陳讚智發覺│(二)無 │ │ │ │,竟一時情急,而將自己所│ │ │ │ │有之車牌號碼MLP─二一│ │ │ │ │七號重型機車遺留現場,經│ │ │ │ │被害人報警,因而循線查獲│ │ │ │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 │ │ │ │乙○○並自首另犯如附表二│ │ │ │ │編號1至7、編號9所示之竊 │ │ │ │ │盜犯行 │ │ ├──┼──────────┼────────────┼────────────────┤ │ 3 │96年4月11日13時10分 │因他案經警通知到場,主動│(一)無 │ │ │許 │向員警自首犯有如附表三之│(二)無 │ │ │ │竊盜犯行 │ │ └──┴──────────┴────────────┴────────────────┘ 【附表五】: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取之財物 │ │號│ │ │ │ │ ├─┼─────┼───────┼───┼──────┤ │ 1│96年2月11 │彰化縣員林鎮中│丁○○│摩托羅拉牌黑│ │ │日18時許 │正路585號索尼 │(趙世│色手機1支( │ │ │ │愛立信通信店 │宏) │序號:354524│ │ │ │(即SONY ERIC│ │000000000) │ │ │ │SSON員林客服中│ │ │ │ │ │心) │ │ │ ├─┼─────┼───────┼───┼──────┤ │ 2│96年2月12 │彰化縣員林鎮三│丙○○│諾基亞牌手機│ │ │日11時許 │民東街330號合 │(江碧│1支(序號: │ │ │ │慶通信行 │滿) │000000000000│ │ │ │ │ │219) │ ├─┼─────┼───────┼───┼──────┤ │ 3│96年2月14 │彰化縣員林鎮員│戊○○│三星牌手機1 │ │ │日15時50分│員水路304號奇 │(張榮│支(序號: │ │ │許 │機通信店(即聯│富) │000000000000│ │ │ │強國際電信聯盟│ │006)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