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外僑居留證
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克利)係泰國籍勞工,目前任職於彰化縣和美鎮全興工業區雅得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得公司),與任職雅得公司之I SATSORNCHAI(松才)係好友關係。緣克利於民國96年4 月28日23時許,自外返回雅得公司時,得知松才在全興工業區○○○○街之某泰國餐廳內,與另位泰國籍男子宋卡發生口角,進而衍生被宋卡毆打之事,為替松才出氣,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自製研磨之長刀,前往上揭泰國餐廳尋找宋卡報仇但未獲,遂在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路與文工8 街交岔路口處,埋伏等候宋卡之出現。嗣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適有告訴人乙○○○○○○○○○ ○○○(孟康,泰國籍)及CHOMNANG CHATCHI(恰猜,泰國籍)2 人經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克利誤認告訴人孟康即為宋卡,乃持刀朝告訴人孟康身體砍去,致告訴人孟康身體受有左手掌深度切割傷併腕骨及第二掌骨骨折、及神經、肌腱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 ○○○○○○○○○(克利)所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 ○○○○○○○○○(克利)經公訴人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孟康)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6年7 月12日,當庭撤回對被告甲○○○○○○○○○ ○○○○○○○○○(克利)之傷害告訴,有本院96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