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9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外僑居留證 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 ○○○○○○○○○(克利)係 泰國籍勞工,目前任職於彰化縣和美鎮全興工業區雅得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得公司),與任職雅得公司之I SAT SORNCHAI(松才)係好友關係。緣克利於民國96年4 月28日23時許,自外返回雅得公司時,得知松才在全興工業區○○○○街之某泰國餐廳內,與另位泰國籍男子宋卡發生口角,進 而衍生被宋卡毆打之事,為替松才出氣,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自製研磨之長刀,前往上揭泰國餐廳尋找宋卡報仇但未獲,遂在彰化縣伸港鄉全興工業區○○路與文工8 街交岔路口處,埋伏等候宋卡之出現。嗣於同日下午11時50分許,適有告訴人乙○○○○○○○○○ ○○○(孟康,泰國籍)及 CHOMNANG CHATCHI(恰猜,泰國籍)2 人經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克利誤認告訴人孟康即為宋卡,乃持刀朝告訴人孟康身體砍去,致告訴人孟康身體受有左手掌深度切割傷併腕骨及第二掌骨骨折、及神經、肌腱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甲○○○○○○○○○ ○○○○○○○○○(克利)所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 ○○○○○○○○○(克利)經公訴人以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 ○○○○○○○○(孟康)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96年7 月12日,當 庭撤回對被告甲○○○○○○○○○ ○○○○○○○○○(克利)之傷害告訴, 有本院96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書 記 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