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6 日
- 法官姚銘鴻、吳俊螢、林秉暉
- 被告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4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08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彰簡字第677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可預見提供己有之行動電話晶片卡予他人使用,該晶片卡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恐嚇取財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 日某時,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將自己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1 枚,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寬」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阿寬」實施恐嚇取財犯行。嗣「阿寬」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架網捕捉之方法,在北部山區某適當地點架設網具,竊取住所位於彰化之甲○所有之賽鴿後,基於恐嚇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於95年11月8 日中午12時許,以前開戊○○所交付之門號撥打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恫嚇稱:甲○所放飛之賽鴿在伊手中,倘若甲○未依照指定之金額,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伊即不釋放賽鴿,以此加損害於財產之惡害通知甲○,致甲○因而心生畏懼,受迫依伊指示,於95年11月8 日下午2 時6 分許,將1,800 元匯入庚○○(已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決有罪)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內,而遭提領一空。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 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戊○○就本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48號卷第72、73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60009624號刑案偵查卷第8-10頁),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受查者基本資料表、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95年11月10日頭95查字第061 號書函,與所附之庚○○前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60009624號刑案偵查卷第11、24、25、30、31、49、54頁),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另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再查,邇來以各種理由,利用手機門號向不特定社會大眾詐欺取財之案件頻傳,亦廣為報章電視等媒體所披露,參以現今申辦手機門號之手續均極為簡便,倘有使用手機門號之需求,自可自行開立,亦無借用或買受他人手機門號之必要,是以向他人收取手機門號使用者,其動機自屬可疑如前所述,若任意提供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申辦之手機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寬」之成年男子,其有容認以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供「阿寬」作為恐嚇取財犯罪時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惟被告僅提供申辦之手機門號,為「阿寬」等人之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阿寬」之正犯間有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是被告尚非共同正犯。 四、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阿寬」為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從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另本案被害人甲○確因遭恐嚇取財受有1,800 元之損害等情,暨念及被告交易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所獲取之代價為2,000 元,與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即96年7 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就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已闡釋甚明。本件被告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發布通緝,並於96年12月6 日遭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稿、撤銷通緝稿各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48號卷第28、41頁),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 9條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被告交付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寬」之成年男子之前開晶片卡1 枚,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阿寬」使用,並無約定交還之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其所有權予「阿寬」之意,且依國內電信公司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是上揭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可預見提供己有之行動電話晶片卡予他人使用,該晶片卡有遭他人利用作為恐嚇取財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95年11月2 日某時,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將自己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1 枚,以2,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寬」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阿寬」實施恐嚇取財犯行。嗣「阿寬」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架網捕捉之方法,在北部山區某適當地點架設網具,竊取住所位於彰化之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之賽鴿後,基於恐嚇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以前開被告所交付之門號撥打電話聯繫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恫嚇稱:彼等放飛之賽鴿在渠手中,倘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未依照指定之金額,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渠即不釋放賽鴿,以此加損害於財產之惡害通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受迫依渠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庚○○所有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內,而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除經本院前揭判決有罪之犯行外,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另涉犯前揭幫助恐嚇取財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頭份郵局95 年11月10日頭95查字第061號書函,及所附之庚○○前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主要之論據。惟查,被告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晶片卡1 枚,係於95年11月3 日始開通使用,有和宇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受查者基本資料表1 紙在卷可憑(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警分偵字第0960009624號刑案偵查卷第24頁);又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其係於95年11月2 日交付前開門號晶片卡1 枚予「阿寬」(見本院96年度易緝字第48號卷第72頁);參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恐嚇取財、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庚○○上揭帳戶之時間,係95年10月21日至95年10月28日間一節,衡情「阿寬」當無持被告於95年11月後所交付之前開門號晶片卡,於95年11月前撥打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恐嚇取財犯行之可能。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除本院上揭判決有罪之部分外,另犯幫助恐嚇取財罪之犯行,惟上開經公訴人起訴之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幫助恐嚇取財罪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梁高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匯款日期 │ 匯款地點 │ 匯款金額 │數量(│ │ │ │ │ │(新臺幣)│隻) │ ├──┼───┼──────┼──────┼─────┼───┤ │1 │乙○○│95年10月21日│伸港郵局 │3,600元 │2 │ ├──┼───┼──────┼──────┼─────┼───┤ │2 │丙○○│95年10月23日│和美郵局 │2,000元 │1 │ ├──┼───┼──────┼──────┼─────┼───┤ │3 │辛○○│95年10月28日│彰化中央路郵│2,000元 │1 │ │ │ │ │局 │ │ │ ├──┼───┼──────┼──────┼─────┼───┤ │4 │己○○│95年10月28日│伸港郵局 │5,100元 │3 │ ├──┼───┼──────┼──────┼─────┼───┤ │5 │丁○○│95年10月28日│和美郵局 │1,700元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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