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00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員簡字第145號),簽移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 ○○○○○○○(中文譯名劉來)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 ○○○○○○○(中文譯名劉來,泰國籍人)在址設彰化 縣埔心鄉○○村○○路23號「川奇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奇公司)擔任作業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起,接續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不鏽鋼料,得手後將之夾藏在口袋內攜出公司,並堆置在該公司外圍某處,預計待累積相當數量後予以變賣。嗣PHUSUD DIEODAI(劉來)於96年2月8日19時40分許,第1次將上開總計22公 斤(共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不鏽鋼料載往資源回收場變 賣途中,為警在彰化縣永靖鄉○○路○段69巷100號前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 ○○○○○○○(劉來)於警詢、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公司協理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 ○○○○○○○(劉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多次在川奇公司竊取不鏽鋼料之犯行 ,均係為達單一竊盜目的所為之接續作為,又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其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件所諭知之主刑既為拘役,自無從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