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47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96年度彰簡字第444 號),簽移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關於服務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印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錫蒼」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之「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錫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錫蒼」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之「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錫蒼」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鄭志峰、證人即怡利公司人事課長李美惠及博大公司人事部主辦康嵐蓁於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上開離職證明書、怡利公司空白離職證明書、怡利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文山鎖匙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立機關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屬概括性規定,是以「離職證明書」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證書無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罪及偽造印文罪。而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同時偽造印章復持該偽造之印章蓋用於該資格證明文件上,其偽造印文為偽造印章之後階段行為,應論以偽造印文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之成年店員代為偽刻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偽造印文罪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求得職位,不惜偽造有關於其資歷之證明,侵害博大公司對於員工工作資歷審核之正確性及怡利公司,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其年輕識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已與告訴人怡利公司達成和解,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扣案之「離職證明書」1 份,已經被告遞交博大公司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諭知。又被告偽刻之「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錫蒼」之木質方形印章各1 枚雖均未扣案,被告並稱業已丟棄,然尚乏證據證明確已滅失,又上揭偽造之「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陳錫蒼」印章所蓋用於離職證明書上之印文各1 枚,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蕭秀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