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573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緣甲○○為與中國鹽城富奇食品有限公司合資成立鹽城展食品有限公司,約定由其提供一套生產水煮蛋機械設備為投資條件,甲○○因而向日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進公司)洽購自動煮蛋機械設備,雙方於93年3月3日簽訂合約,約定所購買之機械設備包括煮蛋機、第1道碎殼機、第2道碎殼機、剝殼機各1台,連同技術移轉之總買賣價金為1千8百萬 元,甲○○需支付45萬元為訂金,待日進公司將上開機械設備裝箱出口至甲○○所指定之港口時,甲○○即應再支付3 百萬元予日進公司,而日進公司於支援技術人員及技術文件,協助甲○○安裝機械、試車完成時,甲○○應再支付155 萬予日進公司,其餘尾款則於機械安裝完成後於180日內, 分六期給付完畢。又上開機械因已為日進公司送往林明松所經營,設於彰化縣溪州鄉○○路○段287後之慶順機械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慶順公司)整修,日進公司負責人乙○○乃於訂約後帶同甲○○至慶順公司了解機械整修進度,並告知林明松甲○○即係購買上開機械設備之人,且催促其盡早修繕完畢將上開機械交予甲○○,嗣於機械修繕完畢後,林明松即通知乙○○,並多次向之請領修繕款,詎乙○○拒不給付,並要林明松轉向甲○○請領,林明松遂轉而向甲○○請領上開機械修繕款。而甲○○因亟需上開機械設備,雖明知其未依約給付價金3百萬元前,不得私自將上開機械設備出口 運往大陸,然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代付修繕款42萬元,並由林明松依乙○○先前之指示,將上開機械設備交付予其持有後,除其先前已給付之定金45萬元外,未再給付任何價款予日進公司,亦未取得日進公司同意,即於93年4月 中旬某日,逕自將上開機械設備裝箱出口,運往鹽城公司設於中國大陸江蘇省阜寧縣東溝鎮○○路5號之工廠,而以變 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乙○○之友人告知其上開機械設備業經運往大陸,其方查之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乙○○之證述。 (三)證人林明松之證述 (四)上開機械設備買賣合約書、日進公司收受定金45萬元執據、存證信函各1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侵占罪關於「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本案侵占罪關於「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增訂 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關於其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 ,結果並無不同。 (四)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 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 新臺幣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被告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關於易科罰金之部分,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並未敘明該部分應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依明示其一排除其餘之法理,易刑處分部分自不在此綜合比較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減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93年4月中旬,且被告所犯侵占罪,非屬該條例第3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錫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