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33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86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更正為:「嗣為警於96年8 月1 日下午6 時20分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被告甲○○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2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7 月16日,以93年度易字第34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2月6 日,以93年度易字第102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甫於94年10月12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